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民特17号
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白马路段392号附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梅州仲裁委员会(2020)**案字第011号裁决;2.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裁决费用。事实及理由:1.***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1)仲裁裁决依据《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页显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鉴定审核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上信息确认二个鉴定人只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仅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但他是鉴定审核人,不是鉴定人。这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2.0.6和3.4.3条款之规定。但***却歪曲事实,将鉴定人和鉴定审核人混为一谈,认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为三人,其中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第1667号):2.0.6鉴定人appraiser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3.4.3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范,《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故意歪曲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当属枉法裁判。(2)***故意歪曲事实,造成计算错误。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有争议的部分事项为: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其他措施费用;零星工程费用。其他部分无异议,采信《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为此将争议部分委托鉴定机构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评审结果71951034.04元为案涉工程造价总额,已包含了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和零星工程费用二项工程造价。《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为3570145.42元,零星工程费用为2730736.17元,二项合计含税工程造价为6300881.59元。其他措施费,鉴定机构拒绝鉴定,***裁判为189026.45元。根据以上事实,在重新合计案涉工程总价款时,***应是将确认的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3570145.42元,零星工程费用为2730736.17元与《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的相应数据做替换。但***却故意歪曲事实,不做替换而做叠加,造成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零星工程费用二项费用重复计算,当属枉法裁判。***错误叠加计算公式:71951034.04元(《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评审的案涉工程总价款)+3570145.42元(鉴定机构鉴定的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2730736.17元(鉴定机构鉴定的零星工程费用)+189026.45元(***确认的其他措施费)=781109420.08元。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71951034.04元(《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评审的案涉工程总价款)+3570145.42元(鉴定机构鉴定的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2142842.95元(《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2730736.17元(鉴定机构鉴定的零星工程费用)-2834049.79元(《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零星工程费用)+189026.45元(***裁判的其他措施费)=73464049.34元。2.仲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案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均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属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的***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情形。(1)仲裁裁决依据《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正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4.1条第二款“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作为造价员可以参与本案鉴定的辅助工作,且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所有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人都应具有注册造价师资格。同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6条“鉴定人appraiser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第3.4.3条“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的规定,首先,本案鉴定不属于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本案不需要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其次,本案鉴定报告已经有两名具备注册造价师资格的鉴定人签字**,符合国家标准鉴定规范;最后,鉴定审核人也是属于鉴定人,前者和后者是包含关系,而非独立关系。故仲裁裁决依据的《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正确。(2)***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造成计算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在申请称“但***却故意歪曲事实,不做替换而做叠加,造成管沟开挖、回填工程造价、零星工程费用二项费用重复计算,当属枉法裁判”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第一次***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指定鉴定机构就申请人委托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的核减额部分进行鉴定,并一致确认该核减额为9033771.65元,相对应的项目由管线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其他措施费、零星工程费用三方面组成。且对审定的71951034.04元相对应的工程费用无异议。故***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造成计算错误的情形,且***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裁决了申请人只须支付189026.45元的其他措施费,已少了约258万元的其他措施费。2.本案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在申请称“本案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均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属仲裁程序违法”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案件庭审辩论终结时,***有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故本案的仲裁程序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申请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申请人歪曲事实,不尊重仲裁裁决。(1)申请人违反两次约定:2020年7月7日,涉案三方在自来水公司达成了该项目《仲裁咨询会议纪要》,明确了对结算争议,***委最终裁定,也是尊重了原BT项目合同对争议***委裁定的约定。(2)工程造价差异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作为外行人对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和签名发表了外行言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造价鉴定人包括了造价鉴定审核人,审核人是注册造价师,符合造价鉴定需要两名造价师的规定。(3)造价鉴定结果计算正确: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只要求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评估,因此,鉴定结果6300881.59元计算正确,存在的问题是对合同已经约定,事实已经发生的其他措施费277万未做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已明确由***确定。(4)仲裁程序未违法:本案开庭两次,最后一次开庭时(本案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和独立仲裁员均征求了三方代理人的意见,当时申请人发表了不同意见,被申请人当时也提出了未评估其他措施费277万元是不合理的意见,详见***庭审笔录。因此,申请人的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2.其他措施***少计了约258万元。(1)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所有的文件都明确了涉案工程存在其他措施费(招投标文件中明确了其他措施费315.39万元,因甲方原因管线少施工减少了一点工作量,因此,结算明确的其他措施费为277.53万元)。(2)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部和监理代表也证明了管线施工存在很多需要采取其他措施才能解决的施工困难,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由申请人支付约227万元的其他措施费合规合理。(3)***只仲裁约18.9万元的其他措施费,明显不合理,违背了原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3.综上所述,请中级法院依法维持梅州市仲裁委的(2020)011号裁决,并增加该仲裁裁决书少计的涉案工程其他措施费约258万元,以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梅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案字第011号裁决载明:一、裁决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78440942.08元;二、裁决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扣除已付的7640万元工程款后,未付工程款为:2040942.08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支付给被申请人1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三、裁决申请人以未付工程款204094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被申请人1;四、裁决本案仲裁费用273328元,由申请人承担21866.24元,被申请人1承担251461.76元,被申请人2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仲裁费。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1应承担的仲裁费用251461.76元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迳行返还给申请人;五、裁决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54908元,由反请求被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承担14275.39元,反请求申请人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632.61元,被申请人2未提出仲裁反请求,故不承担仲裁反请求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用已由反请求申请人预交,反请求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用1427539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迳行返还给反请求申请人;六、裁决本案鉴定费用共计32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224000元,被申请人1承担9600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1各预交了160000元,申请人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差额64000元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迳行返还给被申请人1;七、驳回申请人1提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2.本案仲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经审查:1.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德联价鉴函【2021】第M0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款系错误的意见,并以此主张***歪曲事实,枉法裁决,但根据本案各方意见及现有证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系各方就仲裁在实体上存在的争议内容,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2.申请人提出在仲裁辩论终结时,仲裁员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属程序违法。经本院调查,在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仲裁笔录中,已经载明在仲裁辩论终结时仲裁员有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各方亦发表了各自的最后意见,故本案仲裁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本院依法审查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兴宁市齐昌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