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付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869号东科园第17栋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教方,男,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司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管辖地的纠纷类型,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劳动合同书》内容可知,***司系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中原公司仅为用工单位。根据双方约定**付系被派遣到巴基斯坦工作,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国外,故本案无法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那么本案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事实上***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登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应当由***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短信通知中原公司领取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于9月18日赴海淀法院领取了材料。由于材料中并无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件,且中原公司于9月18日电话咨询本案进展,一审法院在电话中答复,本案目前尚在庭前调解阶段,还未立案,此时仅是送达有关材料,庭前调解的时长约90天左右。11月22日,中原公司收到海淀法院短信通知,要求中原公司提交委托诉讼代理手续、答辩状及证据材料。12月7日中原公司提交了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仍在时效内,一审法院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15天答辩期为由裁定驳回是错误的。 **付辩称,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793号)向法院起诉,作为北京市海淀区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2014年5月19日**付与***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XX号工作了9个月,才前往巴基斯坦卡拉奇工作。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付的劳动合同履行地。2020年10月15日,**付与***司签订《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合同履行地同样在北京。三、**付的社保由***司在北京的分公司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付社保缴纳地也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便于审理原则,也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付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地点为巴基斯坦,但**付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与***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中原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XX号工作了9个月,故北京市海淀区亦可认定为**付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