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4548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原公司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含股息、红利、送股、配股等孳息)归***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份,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河北分公司)得知国泰君安公司将要发行原始股,每股1元,于是决定筹资购买。***当时是中原河北分公司员工,中原河北分公司通知***可个人筹资由公司代买、代持。于是***筹集了42万元于1999年6月22日交予中原河北分公司。当日中原河北分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据显示,收款事由: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收款人:***(时任中原河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并加盖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最终,中原河北分公司筹措600万元,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了国泰君安公司600万股原始股。2002年,***退出17万股,余下的25万股中,有14.4万股是***委托***经手代为购买的,这部分股份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诉讼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判归***享有。2016年10月28日,法院已经将中原公司名下14.4万股国泰君安公司股票执行划转到***名下。现在,中原公司名下的国泰君安公司股票中还剩余***10.6万股。国泰君安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在上交所上市,现在其名下的国泰君安公司股票已可自由流通,因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一、中原公司名下的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是中原公司自行筹资购买的,与***无关。***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在1999年6月22日将42万元款项支付给***。国泰君安公司是在1999年6月28日向中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原公司600万元的认股款,中原公司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并未收到任何来自中原河北分公司或***的款项。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是中原公司通过协议和财务安排,在1999年6月28日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直接打款600万元至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购买的,与***完全无关。二、中原河北分公司于1998年4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是***。***并非中原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原公司未对***作出任命决议或出具授权函。***出具的收据也涉嫌造假,且该收据上的印章模糊,与中原公司所持的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不能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原公司不对***无权代理的后果负责。***应与***自行解决双方间的争议。三、***与***之间构成委托投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股权归属关系,中原公司不对***的个人债务负责。***仅从***处取得了一张收据,证明***与***双方之间有委托投资关系,但不能直接推论***享有股东地位。并且,实际情况是,***并未依约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的个人债务,与中原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向国泰君安公司的出资,无权主张股东地位。四、***享有的是对***的债权请求权,并且该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胜诉权丧失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原河北分公司于1998年4月注册成立,工商备案的负责人为***。中原公司任命***为该分公司的总经理,任命***为副总经理。***系中原河北分公司员工。2000年12月31日,中原河北分公司因未按期限办理1999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5月16日被注销。
1999年6月22日,***将42万元股金交给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事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收款人为***,并加盖中原河北分公司印章。
1999年6月28日,中原河北分公司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汇款600万元。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中原公司认股款600万元。1999年8月,国泰君安公司成立。1999年9月1日,国泰君安公司向中原公司发放了股权证明书,载明中原公司缴纳股本金600万元,持股600万股。
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原名称为长安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中心)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原公司及担保人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原公司偿还欠款505万元并赔偿损失。2010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原河北分公司自1999年7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向国债中心借款9240万元,已偿还8735万元,尚欠本金505万元。该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本金500万元,即1999年6月8日长安区财政局转入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的500万元,是先由国债中心借用长安区财政局款项后,再由长安区财政局将该款项汇入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由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的账户汇入国泰君安公司的账户,购买600万元股权,中原公司至今持有600万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故500万元认定为中原河北分公司所借国债中心款项,600万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归中原公司所有。
***曾以股权纠纷为由将中原公司、***、*国栋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上诉。2011年5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中原公司持有的国泰君安公司600万原始股股份中的14.4万原始股的股金红利等相应权益。后中原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1999年,国泰君安公司发行原始股(1元/股)。国泰君安公司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性质,其所募集的股份为法人股,即只能由法人单位购买其股份,不允许个人名义购买。1999年***将14.4万元交给***,作为国泰君安公司的股金。***于1999年6月22日,将包括***的14.4万元股金在内的42万元股金交于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购买国泰君安公司股份,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事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金。收款人为***,并加盖中原河北分公司印章。***时任中原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在接受询问时称,***筹措资金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了若干原始股,其中有42万元股是***经手交来购买的,***为其开具了中原河北分公司盖章的收据。***还称他们共筹集600万股,登记在中原公司名下,实际是***等人个人集资的,股东证等手续都在***手中。2006年4月29日,中原公司作出决定,撤销其河北分公司,并声明已经对河北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有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中原公司负责,同时办理了中原河北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上述判决认定,***作为当时中原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募集资金,进行委托投资,理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原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任何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募集资金和委托投资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要求确认***经手通过中原公司购买的国泰君安公司股权中有14.4万元股份归其所有,作为股权享有者,理应享有其股金红利等相应权益。(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对中原公司持有的600万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归中原公司所有的认定只是基于国债中心与中原公司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认定,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2015年3月4日,本院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原河北分公司成立后,中原公司为中原河北分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并未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由***实际负责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并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系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截至2018年11月19日,中原公司持有国泰君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5265342股。
审理中,中原公司主张***提交的收据中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与其现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对中原公司现提交的公章不予认可,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曾于2006年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且中原河北分公司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国债中心与中原公司案件中作为证据的1999年《委托投资协议》中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公章均与***持有的收据中的一致,提交了两份国债中心与中原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及****名章;提交了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上加盖有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工商档案、《委托投资协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股权证明书、工商档案、(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国泰君安公司募集的股份为法人股,不允许个人名义购买,中原河北分公司员工***将42万元股金交给中原河北分公司,委托其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中原河北分公司为***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中原河北分公司实际以中原公司名义购买了国泰君安公司股份,履行代***购买股份的义务,其购买的600万原始股中包含***的份额。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的42万元股金中,14.4万元为***委托购股款,该部分对应的14.4万股为***所有。本案中,***自认其于2002年退出了17万股,剩余10.6万股。现***要求确认10.6万股的财产权益(包含孳息)为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原公司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负责人为***,***无权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个人向***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判决查明的情况,中原河北分公司成立后,中原公司为中原河北分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并未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由***实际负责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并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系中原河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一事,亦是由***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所为。故***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中原河北分公司做出。
中原公司主张***所持收据上中原河北分公司公章与其现持有的不一致,但其现持有的公章与1999年其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上所盖公章亦不一致,而***持有的1999年收据中公章与《委托投资协议》样式相同,故不能以中原公司现持有的中原河北分公司章来否定***持有收据上章的真实性。
中原公司主张中原河北分公司购买国泰君安公司原始股的600万元款项,系由中原河北分公司直接通过河北省矿业劳动保险部向国泰君安公司筹备委员会汇款,不包含***支付的款项,因此所购原始股与***无关。但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向中原河北分公司交付款项后,该款项的支配权便在中原河北分公司处。***向中原河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和中原河北分公司向国债中心所借款项,都处于中原河北分公司掌控、支配状态,中原河北分公司是以其实际掌控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购买了国泰君安公司股份,至于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中原河北分公司与***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故中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0.6万原始股的财产权益(含股息、红利、送股、配股等孳息)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钊
人民陪审员XX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