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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方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稷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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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164号
原告淮安方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城东乡红桥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宁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稷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国际花园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汤文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魁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淮安方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稷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委托培训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员进行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组织被培训人员参加评审,并获得相关职称证书,期限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个人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预交部分培训费68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被告曾经承诺,如果未能及时办理部分人员的职称证书,则按已付培训费双倍的标准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培训费68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举证如下: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书3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培训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34名学员进行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同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替其34名学员同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培训协议是事实,被告收取了34名学员每人2000元合计预交费用68000元也是事实;3、被告从未承诺过在任何情况下双倍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被告举证如下:网上打印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将34名学员报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委托培训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分别提供3人、7人、24人的江苏省中级工程师取称评审进行培训。合同还约定:甲方参加项目培训,乙方如果培训未能保证甲方学员顺利通过评审,甲方有权继续参加下一批培训考试或直接退费,如果还不能通过,甲方可以要求乙方退回全款培训费用(注:主审官方收取的报名费用不退还,从培训费用当中扣除报名费用后退还给客户剩余费用);培训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和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即预付培训费合计68000元,待甲方学员评审通过当日,甲方付清培训费用余款100500元;诺甲方学员未通过评审,甲方学员可到乙方申请退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1月14日预付给被告培训费48000元、14000元、6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学员通过评审,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供网上打印记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学员报名,但未提供培训方是否已经收取培训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培训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已收原告预交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手机信息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由于没有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对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稷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淮安方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淮安市稷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冯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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