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3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玉印、闫秋平。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王佩,(实习)。
原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物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怡泰环保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合并审理。风范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玉印、闫秋平,怡泰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21年5月1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80个报警器价款和60台锅炉安装费共计4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一份阿房宫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约定最终小区天然气通气费用为每户8598元,原告负责小区住户的天然气宣传及天然气通气的所有费用,被告负责办理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天然气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德国威特曼牌燃气壁挂炉,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由于原告在天然气接通过程中协调、配合,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同意天然气工程接通后,每户按6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共计接通天然气用户620户,服务费共计372000元。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怡泰环保公司辩称,合同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全部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安装620户壁挂炉,因原告小区住户不足,部分业主不愿意安装,被告仅安装560户,而被告前期采购了620户的壁挂炉,共217万元。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21万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安装560户壁挂炉,按合同约定价款为2693600元,原告仅付2318255元,剩余375345元未付。被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在未收到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协议约定天然气通气十项费用为:基本费、市政配套费、初始卡费(含10立方米天然气)、壁挂炉增容费、壁挂炉(中德合资)、设计测绘管线图、施工杂费、报警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市政开挖手续及施工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和天然气公司签订通气施工合同前,必须收齐小区所有用户费用,甲方一次性给天然气公司支付小区燃气通气的施工费用”,即十项费用中的基本费、市政配套费、初始卡费(含10立方米天然气)、壁挂炉增容费、市政开挖手续及施工费应由原告支付天然气公司。因此,原告向天然气公司支付的费用没有依据,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怡泰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9654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的利息20021.11元(以49654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021年1月12日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1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为375345元;变更反诉请求2利息为17740.26元(以37534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阿房宫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以下简称“通气协议”),约定小区的天然气通气费为8598元/户,具体项目包括基本费用、市政配套费、初始卡(含10立方米天然气)、壁挂炉增容费、壁挂炉(中德合资)、设计测绘管线图、施工杂费、报警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反诉原告办理小区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施工;反诉原告提供德国威特曼牌壁挂锅炉,质保期两个月;天然气进小区施工开始,反诉被告支付壁挂炉及工程款的50%,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货款。反诉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反诉被告支付了壁挂炉(中德合资)、设计测绘管线图、施工杂费、报警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部分款项后,至反诉之日剩余款项375345元仍未支付。现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辩称意见:1、通气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通气费8598元/户由10项构成,即基本费1598元/户、市政配套费1500元/户、初始卡(含10立方米天然气)20元/户、壁挂炉增容费380元/户、壁挂炉(中德合资)4000元/户、设计测绘管线图30元/户、施工杂费120元/户、报警器300元/户、壁挂炉安装材料费360元/户、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290元/户。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支付了壁挂炉(中德合资)、设计测绘管线图、施工杂费、报警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5项款项后,剩余496545元未支付,此与事实不符。在协议履行中,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10项交费项目,反诉原告在账目计算中,遗漏了反诉被告交纳的5项交款项目,8598元/户是天然气工程通气总价款,包含10小项交费明细,在工程结算中,计算方法不具有独立分割计算性,任何漏项将导致不能通气,反诉原告通气费用计算方法明显错误。2、反诉原告依据通气协议第三条规定,反诉被告和天然气公司签订通气施工合同前,必须收齐小区所有用户费用,一次性给天然气公司支付燃气通气的施工费用。反诉被告收齐所有用户费用后,按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给天然气公司支付燃气通气施工费用,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此款项支付其公司,反诉被告无奈给反诉原告支付235万元,后因天然气公司认为反诉原告不是终端用户,不接受反诉原告付款,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转回183万元,反诉原告还有52万元没有给反诉被告退回。3、依据通气协议第七条规定,反诉原告应付给反诉被告620户每户600元的服务费372000元,反诉被告2019年11月前已履行完通气协议所有内容,反诉原告至今不履行通气协议第七条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计9个月10天,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共计69440元。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风范物业公司(甲方)与怡泰环保公司(乙方)就阿房宫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共同签署通气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的天然气通气费8598元/户,其中基本费1598元/户、市政配套费1500元/户、初始卡(含10立方米天然气)20元/户、壁挂炉增容费380元/户、壁挂炉(中德合资)4000元/户、设计测绘管线图30元/户、施工杂费120元/户、报警器300元/户、壁挂炉安装材料费360元/户、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290元/户。二、XX组XX小区住户,宣传收缴天然气通气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积极宣传天然气通气的好处,协助天然气施工及壁挂炉安装的施工工作。三、甲方和天然气公司签订通气施工合同前,必须收齐小区所有用户的所有费用,甲方一次性给天然气公司支付小区燃气通气的施工费用。四、天然气进小区施工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壁挂炉及工程款的50%,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货款,所有款项乙方只给甲方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五、……。六、乙方办理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天然气施工顺利进行。七、由于甲方的协调配合,乙方每户支付给甲方辛苦费600元/户,给予甲方的辛苦费的支付界定为1、天然气施工合同签订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时不支付费用;2、壁挂炉支付货款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相应比例的辛苦费。……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小区最终通气并安装壁挂炉的住户为560户,价款为8598*560=4814880元;只接通天然气的住户为60户,价款为(8598-4000-380-360)*60=231480元,两项合计5046360元。合同履行中, 风范物业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怡泰环保公司壁挂锅炉预付款200000元;4月17日支付壁挂锅炉预付款400000元;4月18日支付壁挂锅炉预付款400000元;6月3日支付天然气工程款1400000元;6月25日支付天然气工程款950000元;12月1日支付壁挂锅炉工程款80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怡泰环保公司因向天然气公司不能交款,即将1831745元退至原告风范物业公司账户,当日原告风范物业公司向天然气公司交纳了1831745元;应被告怡泰环保公司要求,2019年8月29日风范物业公司向天然气公司交纳593400元;2019年4月9日支付李鸿敏天然气管道施工费250000元。以上风范物业公司实际共支付怡泰环保公司通气协议十项费用中的2318255元;向天然气公司支付通气协议十项费用中的2425145元;支付施工队天然气管道施工费(含于通气协议十项费用)250000元;支付天然气初始卡费12400元,以上支付合计50058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少装报警器80个价款24000元及少装60台壁挂锅炉的安装费21600元应由被告退还,增加了诉讼请求456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阿房宫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风范物业公司支付怡泰环保公司天然气工程款、壁挂锅炉预付款的收款收据,风范物业公司支付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款项的收款收据和发票,风范物业公司活期银行账户回单明细,风范物业公司财务人员骆玉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阿房宫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小区天然气安装宣传、款项收交及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及时办理结算,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好处费实为劳务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确定问题,依据原、被告合同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是按既通天然气又装壁挂炉的户数计算,每户按600元计算。而实际既通天然气又装壁挂炉的户数为560户,劳务费为336000元;另外60户只通天然气而未装壁挂炉,劳务费应按60户实际交款与全款的比例分摊确定60户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即[ (8598-4000-380-360) /8598 ] *600*60=16154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52154元。关于被告是否多收原告款项问题,依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程度,接通天然气并安装壁挂炉560户价款为8598*560=4814880元;60户只接通天然气,价款为(8598-4000-380-360)*60=231480元,两项合计5046360元,依据合同此款应全部交予被告,但因故被告不能向天然气公司交纳相关款项,而由原告交纳,所以,原告向天然气公司交纳的款项、向第三方施工单位交纳的合同内款项均应计算为已付合同价款。本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150000元,被告退回原告1831745元,由原告交纳天然气公司,被告实际收取原告2318255元。除此外,原告还向天然气公司交纳合同内价款593400元,支付施工队合同内工程款250000元(施工杂费120元/户+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290元/户之和乘以620户),初装天然气卡(含卡内气价款)12400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5005800元,还应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0560元。故被告反诉成立,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价款为40560元。对于原告所称支付的验收费34960元、前期申报费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个报警器价款2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少装60台壁挂锅炉的安装费21600元已计算在只接通天然气价款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完毕后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亦无违约金约定,所以,双方此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52154元。
二、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3元,被告负担622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48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4116.5元,反诉被告负担366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毅虎
二0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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