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6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13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47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风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怡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风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440元;3、被告支付80个报警器费用24000元及60个锅炉安装材料费2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约定最终的小区天然气通气费用为8595元/户,原告负责小区住户的天然气宣传及天然气通气的所有费用,被告负责办理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天然气的施工。被告还给原告提供德国威特曼牌燃气壁挂炉,被告保证壁挂炉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由于原告在天然气接通工程中协调、配合、并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同意天然气工程接通后,被告每户按6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共计接通天然气用户620户,服务费372000元。原告已履行完协议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怡泰公司辩称,合同因原告原因未能全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安装620户,因原告小区住户不足,且部分业主不同意安装,最终原告仅协调560户安装壁挂炉,故被告实际只安装560户。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价款为26936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318255元,剩余375345元未付,被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在未收到价款前,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75345元;2、判令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的利息17740.26元(以375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全部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约定小区天然气通气费8598元/户,具体项目包括:基本费用、市政配套费、***、壁挂炉增容费、壁挂炉、设计测绘管线图、施工杂费、报警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被告办理小区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施工;提供德国威特曼牌壁挂锅炉、质保期为2个月,天然气进小区施工开始,原告支付壁挂炉及工程款的50%,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75345元仍未付,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风范公司辩称,原、被之间签订的是天然气通气协议,而非销售协议,故销售协议为附带协议。协议约定每户8598元,是整体价格,双方未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协议中之所以拆分金额是为了向业主解释,方便收取,但对双方来说是整体价格。被告认可合同未履行完毕,故被告无权主张任何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次支付总款项50%,第二次支付货款50%,故被告在未履行全部义务前,其公司已超额支付,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事项签订《***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的天然气通气费为8598元/户,明细如下:基本费1598元/户、市政配套费1500元/户、***(含10㎥天然气)20元/户、壁挂炉增容费380元/户、壁挂炉(中德合资)4000元/户、设计测绘管线图30元/户、施工杂费120元/户、报警器300元/户、壁挂炉安装材料费360元/户、市政开挖办手续及施工费290元/户。二、XX组XX小区住户,宣传收缴天然气通气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积极宣传天然气通气给用户带来的好处,协助天然气施工及壁挂炉安装的施工工作。三、甲方和天然气公司签订通气施工合同前,必须收齐小区所有用户的所有费用,甲方一次性给天然气公司支付小区燃气通气的施工费用。四、天然气进小区施工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壁挂炉及工程款的50%。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货款,所有款项乙方只给甲方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五、乙方给甲方提供德国威特曼牌燃气壁挂锅炉,乙方保证壁挂炉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六、乙方办理天然气的手续报建及天然气的施工顺利进行。七、由于甲方的协调配合,乙方每户支付给甲方中间辛苦费为600元/户。给予甲方的辛苦费的支付界定为:1、天然气施工合同签订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时不支付费用。2、壁挂炉支付货款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相应比例的辛苦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为案涉小区559户完成壁挂炉安装并已通气,1户未安装但原告已向被告采购该户壁挂锅炉设备及安装材料放置于仓库。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于4月17日支付壁挂锅炉预付款400000元;于4月18日支付壁挂锅炉预付款400000元;于6月3日支付天然气工程款1400000元;于6月25日支付燃气工程款950000元;于9月29日至11月19日期间支付三笔壁挂锅炉工程款共计800000元。2019年7月2日,因被告不是向天然气公司交款的适格主体,被告将1831745元退至原告账户。另,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支付天然气管道施工费2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对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小区使用天然气进行设计、施工。预算总价511360元,以工程竣工决算价为准。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与案涉协议所加盖印章一致。后双方签订《工程工料费协议书》,鉴于分户采暖用气将给天然气市政供气管网增加额外负荷,约定在原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基础上,按380元/户收取天然气壁挂锅炉工程增加费用。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1831745元;于2019年7月8日向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198785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付款5934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替被告收取8598元/户后,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代被告进行支付。被告称合同约定8598元/户费用中的壁挂炉费用、测绘管辖图、施工杂费、报警器费用、壁挂炉安装材料费五项费用共计4810元/户系原告收取后应支付给其公司的款项;其余费用由原告收取后交付天然气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回单、银行流水、***职工小区安装单及提货单、银行账户明细单、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职工小区天然气通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天然气安装宣传、款项收交等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及时办理结算,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已向原告交付560户壁挂炉,并完成安装559户,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原告支付560户的劳务费(辛苦费),即3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了80个报警器费用及60个锅炉安装材料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天然气进小区施工开始,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壁挂炉及工程款的50%,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货款”,原告主张其每户收取8598元后,代被告向相关主体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和天然气公司签订通气施工合同前,必须收齐小区所有用户的所有费用,甲方一次性给天然气公司支付小区燃气通气的施工费用”的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对付款项目记载为“壁挂炉及工程款”、“剩余50%货款”的约定,及原告与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签订了施工委托合同并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8598元中包含向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以及向被告支付的壁挂炉及工程款。现被告当庭自认8598元/户中的壁挂炉(中德合资)4000元/户、设计测绘管线图30元/户、施工杂费120元/户、报警器300元/户、壁挂炉安装材料费360元/户,五项费用合计4810元/户系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而原告对本院关于“壁挂炉及工程款”、“剩余50%货款”具体指哪些费用明细的询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壁挂炉及工程款”、“剩余50%货款”即为壁挂炉(中德合资)4000元/户、设计测绘管线图30元/户、施工杂费120元/户、报警器300元/户、壁挂炉安装材料费360元/户,合计4810元/户。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560户壁挂炉,安装完成559户,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壁挂炉到小区现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货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壁挂炉及工程款共计2693600元(4810元/户*560户)。关于原告的已付款金额。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150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831745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为2318255元,仍欠付被告375345元,该款项应当向被告足额支付。对于被告反诉利息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支付天然气管道施工费250000元、向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的1831745元及工程款593400元一节,因上述款项未在被告认可其应收取的费用明细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委托付款的证据,故上述款项不应计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辛苦费)33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7534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风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泰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60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6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340元;反诉受理费4482.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17.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