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果林社区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聪,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富,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文山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北路锦绣大厦1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雪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山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8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01民初8095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合同纠纷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单纯地请求合同效力,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原审法院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因此,对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该条款来确定。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商铺位于文山市,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地当然就在文山市。且,上诉人与第三人文山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基于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商铺,原审法院简单将商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可能又判定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绣大厦建筑面积为3765.02平方米的商铺转让给文山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该转让行为属于交付不动产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涉案商铺位于文山市,故所涉的合同履行地为文山市,文山市人民法院系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