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卧龙片区(**名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艳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1月27日组织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杨智翔、被上诉人盛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盛博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公司)的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2.关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开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的问题认定错误。其一,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而发票即属于原始凭证之一。其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当然的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也不应当驳回。3.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开票与代缴税款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中虽然有代缴的约定,但对于开票与代缴的先后顺序并无约定,原审法院直接擅自将纳税作为开票的前置条件有失偏颇,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符合开具发票条件的单位并不要求先缴清税款后才能开具对应发票,两者的先后顺序并无法律上的要求。
盛博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款项向**公司开具真实、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60,647,974.58元);如盛博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因税率变动导致的税金增加损失由盛博公司自行承担。2.判决诉讼费由盛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2016年3月26日,**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名园三期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发包人)将位于**市工程发包给盛博公司(承包人)施工建设,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承包人义务、发包人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20年1月13日,**公司(甲方)与盛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载明:1.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名园三期工程承包建设。该项目于2017年6月14日动工建设,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3.上述代付、向郭向侠账户支付及房屋抵扣工程款款项的金额,乙方应依法纳税。乙方现尚欠税款4951609.25元整,由于乙方现阶段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该税款暂由甲方代乙方缴纳,乙方会尽快支付给甲方等内容。另查明,盛博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为292438854.07元。**公司、盛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未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关于**公司要求盛博公司开具真实、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60,647,974.58元),如盛博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因税率变动导致的税金增加损失由盛博公司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开具工程款发票是盛博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盛博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开具发票并进行行政处罚;其次双方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未进行约定;再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中约定“盛博公司现尚欠税款4,951,609.25元整,由于盛博公司现阶段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该税款暂由**公司代盛博公司缴纳”,而**公司并未履行代盛博公司缴纳税款的义务。故此,**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博公司应否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0,647,974.58元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主张盛博公司应向该公司开具金额为60,647,974.58元的增值税发票。盛博公司辩称**公司尚欠盛博公司工程款和垫付款,盛博公司不应开具金额为60,647,974.58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附属义务,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应付工程款项作出裁判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项的裁判请求,且盛博公司对工程款项已支付金额、抵扣事项、抵扣金额、欠付款项、垫付金额等均提出异议,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盛博公司辩解将尽快就**公司欠盛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郭向侠工程款和垫付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也准备起诉盛博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涉及向案外人郭向侠账户支付的款项等,但无郭向侠确认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及确认书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争议,但双方尚未就欠付或超付工程款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盛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60,647,974.58元。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盛博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0,647,974.5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裁判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钟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