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丘北县曰者镇曰者村民委河边村小组。
原审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埂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浩,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庙头街王家村66号。
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周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6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收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不同意缓交上诉费通知书》,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领取该通知书,截至2022年3月7日,未按照该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