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963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60413019R,住所地:**市卧龙片区(**名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艳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0265627W,住所地**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向侠,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煜坤,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郭向侠、郭煜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追加郭向侠、郭煜坤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后原告**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21)云2601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公司追加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3个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杨智翔,被告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蒋德伟,被告郭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被告郭煜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盛博公司向**公司赔付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工程修复的费用为8994283.3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盛博公司支付**公司已垫付的委托鉴定费用300000元(注:上述费用共计9294283.3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郭向侠、郭煜坤与盛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论费由盛博公司、郭向侠、郭煜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博公司双方就**名园三期(C、D座)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C座、**名园三期D座)。合同约定原告(发包方)将**名园三期工程委托给被告盛博公司(承包方)承包建设,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各主管部门于2019年9月对**名园三期(C、D座)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该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大面积出现开裂、漏水,底板、后浇带、开裂漏水等问题。项目监理机构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盛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被告盛博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善,被告盛博公司到期未整改完成。为解决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2019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盛博公司及监理三方形成《监理会会议纪要》,约定了被告盛博公司需在2019年11月15日前对涉案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有关费用由被告盛博公司自行承担,但事后被告盛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整改修复。后因双方对整改修复问题争议较大,2020年1月8日,原告、被告盛博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负三层筏板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负三层筏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造成安全隐患,其筏板工程需要修复的费用为:8994283.30元。原告将“**名园三期”整体工程项目发包给盛博公司,盛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郭向侠施工,涉案工程郭向侠儿子郭煜坤在2020年11月2日《调解笔录》确认前述转包情况,并证实涉案工程其儿子郭煜坤也参与其中共同承揽该项目工程。综上,被告虽然将涉案完工工程交付给原告,但该工程现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修复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盛博公司辩称,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依约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1、根据本案所涉工程客观验收状态,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盛博公司本着审慎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从开工、进场材料(混凝土取样检验、钢筋焊接取样检验等)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工程定位放线及建材质量证明、桩柱验收、地、地下室工程防水效果及工程试水检查凝土开盘鉴定及浇灌、地、地下室混凝土抗压试验、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全与功能检验、地、地下室模板安装检验筋加工连接检验、混凝土检验、地、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验收等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均在**公司及监理的共同参与督下依序进行,进场材料检验合格且经**公司及监理认可,施工工艺(含隐蔽性工程)试验检验完整并获得**公司及监理同意。涉案工程完成后,盛博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初验通过后依约于2019年6月15日报请**公司及监理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范围包括了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结果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主张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举重以明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加之发包人接收全部工程,当然解释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再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盛博公司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应当为盛博公司实施的建设工程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当事双方达成的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在专用合同条款(5.1.1)中并未约定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结果足以证明盛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建设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国家建设规范要求的全部标准。2、从监理机构向盛博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来看,监理通知单内列举的内容不能得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然逻辑推论结果。相反可以看到,在通知列明存在问题的439个具体项中,未刮灰(包含未粉)项约占90%,而事实上该项内容已经全部整改完毕;未刮平、未找平、墙面脏、未粉平、未磨平、未刮白、未修正、未收平、不平直等项约占99%;部分墙面位置记录为未粉,但在其他项下却又注明为未粉平,此类矛盾陈述问题突出。重要的是,此类所谓可能影响视觉效果的“质量问题”既非当事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标准,也不是国家针对建设工程施工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三、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公司已经接收全部工程,盛博公司承担的是工程保修责任,截止目前,涉案工程维修义务均由盛博公司自主独立完成。1、涉案建设工程已由**公司全部接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第(3)项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视为已经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同时该条第(4)项规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照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本案中,当事各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时若发现质量工程不合格,监理人应在验收合格前(2019年9月16日前)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待盛博公司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再另行组织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一次性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13.2.2条第(3)项的规定,2019年9月31日视为**公司的工程接收日期,根据第13.2.2条第(4)项的规定,监理人在2019年9月16日后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对盛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涉案工程进入工程保修责任阶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保修期内造成工程瑕疵的具体责任主体,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规定“工程保修的原则”是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公司)后,因承包人(盛博公司)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盛博公司)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由当事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具体期限为12个月)和保修义务。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4.1条规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15.4.2条规定保修期内因盛博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修复费用由盛博公司承担,因**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无论从缺陷责任角度还是从质量保证责任角度,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瑕疵问题,若需要由盛博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公司均应当举证证明质量责任的主体为盛博公司,以排除**公司自身或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其他主体)造成工程质量瑕疵责任可能,否则不应直接判定由施工主体(盛博公司)来承担责任。3、假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瑕疵确实由盛博公司造成,也应当由盛博公司自行履行修复义务。(1)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公司占有后,作为施工主体的盛博公司积极落实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工程现状完全不存在**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本着遵照事实、诚信履约的态度,盛博公司也将会继续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2)退一步来讲,若**公司进一步通过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符合工程现状因果分析的科学依据,认定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于盛博公司,盛博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自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以及《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履行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公司诉称的全部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委托鉴定情况看,**公司拟与盛博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当时所持《共同委托鉴定书》的落款时间为空白内容,要求在《共同委托鉴定书》加盖公章的具体时间是2020年5月,并非2020年1月8日,更未与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建立过任何委托鉴定合同关系,盛博公司加盖委托鉴定的公章旨在先委托后再商定鉴定方案。在盛博公司加盖印章后收到鉴定报告才知道该报告已经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报告显示鉴定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16日,**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前述颠倒逻辑的事实足以说明该鉴定报告并不能代表当事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足以质疑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从鉴定内容来看,众所周知建设工程质量是多因一果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基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完全正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为施工主体的单方原因,该鉴定思维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复杂性矛盾;检测基础材料未经质证(也未经盛博公司的确认);检测参数测量结果未经当事人确认,不能正确反映检测点在一定期间内的裂变、变形状态的变化状况;在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时采用“可能”、“初步判断”等带有主观臆断色彩词语;鉴定报告显示局部为Cu级(限制使用),局部的具体位置不详,该部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来看,该鉴定意见无鉴定机构签章和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2、假定该《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合法、准确的,但其局部评判为Cu级(限制使用)的具体区域不详,该鉴定机构也未针对“局部”提出具体加固方案,其他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该“局部区域Cu级”的陈述来制定具体的加固方案,在无具体加固方案的情况下,更不可能评估具体加固方案需要的加固费用,因此整改费用9000000元于法无据。3、关于垫付鉴定费用事宜。鉴于该鉴定程序在事实上不属于当事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形,当事双方也未约定鉴定费用由盛博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与鉴定机构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合同相对方自行承担。另外,**公司列举的证据所涉的费用发票仅为200000元,且发票载明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支付金额,据此该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4、整改费用由盛博公司承担,应以**公司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责任系盛博公司原因导致,且盛博公司存在拒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为要件。根据前述的论证得出,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若无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缺陷责任系盛博公司造成,盛博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退步而言,若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缺陷责任确实系盛博公司造成,**公司也应当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先履行具体加固方案的通知义务,在盛博公司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具体加固方案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具体加固方案,具体加固方案所涉及的具体费用才由质保责任主体(盛博公司)承担。补充两点,一、监理人在2019年9月16日验收合格后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现状,主要原因为:1、《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多为盛博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前未整改到位状况;2、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后,盛博公司在自主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已经实际处理完毕。二、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建设工程的现状,主要原因是:检测依据的现状为2020年1月16日前的部分现状,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目前,盛博公司在自主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已经针对部分瑕疵问题处置完毕,即涉案工程现状与2020年1月16日前的现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向侠辩称,一、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现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郭向侠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时存在的大部分问题,郭向侠已经整改返修,后于2019年9月20日由项目各方进行竣工验收,且在住建部门办理了验收合格证。甚至本案原告起诉的负三层筏板有关的地基和基础工程的分项分部验收也早已经验收通过,故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负三层筏板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对于验收时监理单位提出的负三层存在的部分问题郭向侠已经修复。原告对于**名园负三层也已经管理使用。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名园小区三期负三层筏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本案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所诉请的依据应当是竣工后郭向侠的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1款:…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下面五个构成要件,一是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二是郭向侠起诉之时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三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四是原告已经通知郭向侠修复而郭向侠未修复;五是原告委托了第三人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要求郭向侠在其未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其并无法律依据要求郭向侠承担“修复费”。综上所述,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现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之时**名园小区三期负三层筏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本案所案涉工程是被告郭向侠与盛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郭向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而郭煜坤仅是实际施工人郭向侠在案涉工程中的一名管理人,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享有的权利的主体,应是郭向侠。
郭煜坤辩称,一、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现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郭向侠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时存在的大部分问题,郭向侠已经整改返修,后于2019年9月20日由项目各方进行竣工验收,且在住建部门办理了验收合格证。甚至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负三层筏板有关的地基和基础工程的分项分部验收也早已经验收通过,故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负三层筏板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对于验收时监理单位提出的负三层存在的部分问题郭向侠已经修复。原告对于**名园负三层也已经管理使用。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名园小区三期负三层筏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本案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所诉请的依据应当是竣工后郭向侠的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1款:…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下面五个构成要件,一是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二是郭向侠起诉之时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三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四是原告已经通知郭向侠修复而郭向侠未修复;五是原告委托了第三人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要求郭向侠在其未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其并无法律依据要求郭向侠承担“修复费”。综上所述,郭向侠所施工的**名园三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现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之时**名园小区三期负三层筏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三点,第一点本案所案涉工程是被告郭向侠与盛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郭向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而郭煜坤仅是实际施工人郭向侠在案涉工程中的一名管理人,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享有的权利的主体,应是郭向侠。第二点,被告郭煜坤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之后,才追加郭向侠、郭煜坤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是在起诉时就将郭向侠、郭煜坤列为被告,或者是另行对郭向侠、郭煜坤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郭向侠、郭煜坤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或者告知其,对二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三点,原告截止目前尚欠盛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郭向侠工程款及垫付费用超过五千万,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原告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即向盛博公司、实际施工人郭向侠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费,二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接履行保修义务。
**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C座、**名园三期D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包方)将**名园三期(C、D座)工程委托给被告(承包方)承包建设,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3.《表AO.3监理通知单》(001-010)、《监理会会议纪要》、《工程班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01)、《收条》、《工作联系单》(02)、《**名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试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9年9月1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各主管部门对**名园三期进行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该地下室负一层至三层部分板及大面积剪力墙出现开裂、渗水,地,地下室底板浇水带渗水、漏水等问题的事实;(2)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经开会形成《监理会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需在2019年11月15日前整改完成,期限届满,被告朱进行整改或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原告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售楼部三楼会议室召开班组会议,告知并要求各班组在2019年11月15日前根据监理通知单验收内容,处理案涉工程遗留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善部分。至2019年11月15日止,被告仍未整改完成,项目监理机构发文告知被告将下发处罚通知。被告确认收到《工作联系单(01)》及质量问题图片的事实;(4)由于被告未及时整改完成,2019年11月21日,项目监理机构依据《**名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试行)》中B项(对劳务班组的处罚制度第三条工程进度第4点),建议原告向被告进行11600000元经济处罚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及缴税确认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文金房函(2020)第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原告住所地讨要工资的事实;
5.《建筑安全鉴定合同书》、《发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筏板受损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地下室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0元的事实。经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工程地下室一至三层存在部分板及大面积剪力墙出现开裂、渗水,地,地下室地板浇带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涉案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维修费用为8994283.30元;
6.《会议纪要》、《**名园Ⅲ期地下室加固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都未整改完成,案涉工程存在的负一层、负三层漏水、施工电梯部位门窗加固等问题何时能够整改完成,原告多次询问均未能得到准确答复,告知施工方将自行整改并按照合约追究相关方责任,**名园三期项目工程地下室后期整改所需费用;
7.《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博公司与郭向侠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郭向侠具有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指挥权,人力资源调配权,管理权、设备、物资材料供应和使用控制权,施工技术决策权。而且,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均由郭向侠自行承担和解决,盛博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5%扣除后,不再分配案涉项目的利润,涉案项目建设费用由郭向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下发的(建市规[2019]1号)文件,盛博公司与郭向侠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则挂靠关系,郭向侠借用了盛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郭向侠利用盛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后与其儿子郭煜坤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郭向侠与郭煜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消防工程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成立,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戴军,郭向侠在志合公司持股44.8333%。郭向侠借用盛博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同其儿子郭煜坤将涉案工程肢解,因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发包资质,郭向侠、郭煜坤又借用郭向侠控股的志合公司的资质违法分包给戴长明、**宏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个人或公司;
9.《**名园三期第二次进度计划安排会议纪要》、《**名园三期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第18期)、《**名园三期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第20期)、《**名园三期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第21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计划、工程管理、工作安排、工作协调等问题均由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军召开会议组织实施,郭向侠、郭煜坤借用志合公司名义统筹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
10.《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云盛建函(2020)第1号、《**名园三期第二次工作进度计划安排会议纪要》(2017年4月10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制度及进度会议签到表》、《加气砖购销合同》、《**名园三期雨棚施工合同》、《****名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致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中明确:盛博公司在拿到**名园三期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郭向侠进行施工。被告郭向侠与被告郭煜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盛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表A0.3监理通知单》(001-010),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具体理由是:《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实为被告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前未整改到位状况,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后被告在自主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已经实际处理完毕。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第(4)项的规定,若发现质量工程不合格,监理人应在验收合格前(2019年9月16日前)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教措施,待盛博公司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再另行组织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一次性验收合格,监理人在时隔3天后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内容与验收时的现状截然相反,不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要求的合法性。该监理通知单签发人员为专监人员罗静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的规定,专监人员签发通知单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签发通知单时罗静超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授权,无监理文件签发权。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中编号为001-008号及010号通知单的关联性,理由是编号为001-008号及010号通知单指向的楼层不是涉案争议的区域。针对《监理会议纪要》,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具体理由是:该监理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原告未提供能客观反映召开该会议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会议参会人员的签到表予以印证,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该组证据中两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从会议纪要的形式上看,会议纪要不可能存在需要各方主体盖章确认的习惯,该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经验。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第(4)项的规定,若发现质量工程不合格,监理人应在验收合格前(2019年9月16日前)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待盛博公司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再另行组织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一次性验收合格,监理人在验收合格后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不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要求的合法性。被告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理由是该证据不能得出涉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必然推论,其载明内容也已经被两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替代。针对《工程班组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01)、收条,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该组证据中《监理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前者为要求如期整改否则聘请第三方整改,后者为建议进行经济处罚。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工程班组无权代表项目施工总承包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监理人在验收合格后作出的工作联系内容,不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要求的合法性,工作联系的基础《监理会议纪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工作联系内容自然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观点,理由是收到工作联系单以及图片,并不必然得出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工程本身固然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工作联系单》(02)和《**名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试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该组证据中《监理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前者为要求如期整改否则聘请第三方整改,后者为进行经济处罚1160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监理单位及原告均无权对任何主体作出罚款的权限,工程班组无权代表项目施工总承包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监理人在验收合格后作出的工作联系内容,不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要求的合法性,工作联系的基础《监理会议纪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工作联系内容自然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合约内容作为评判责任的标准,不应以原告单方制作的管理制度作为评判被告行为的规则;第4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同时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理由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本确认书仅是缴税事项的约定,工程款项应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因未对代付工程款具体额共同核对,现尚处于待定状态。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云南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理由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事实即使确实存在,也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无任何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建筑安全鉴定合同书》和发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理由是: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主体自行签订的合同,该证据完全可以根据诉讼需要而随时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发票载明的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支出的金额,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互矛盾。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理由是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被告的盖章,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系委托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委托行为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观点,理由是被告未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当事双方也未达成共担鉴定费用的意思表示。第5组证据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理由是:检测依据的现状为2020年1月16日前的部分现状,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目前,被告在自主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已经针对部分瑕疵问题处置完毕,即涉案工程现状与2020年1月16日前的现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从委托鉴定情况看,原告拟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的具体时间是2020年5月,被告在落款日期为空白的委托书上盖章后即收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报告显示鉴定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16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20年1月9日,该颠倒逻辑的事实足以说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该鉴定报告基于假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完全正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施工主体的单方原因,该鉴定思维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复杂性矛盾,检测参数测量结果未经当事人确认,不能正确反映检测点在一定期间内的裂变,变形状态的变化状况,在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时采用“可能”、“初步判断”等带有主观臆断色彩词语,鉴定报告显示局部为Cu级(限制使用),局部的具体位置不详,该部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该鉴定意见无鉴定机构签章和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检测基础材料未经质证,测量数值、检测点位等未经当事双方确认、缺失点为观测记录,该份鉴定报告检测、计算分析依据不足,不满足相关检测、鉴定规范要求,检测结论和建议属于无效结论和无效建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观点,理由是:涉案工程现状与2020年1月16日前的现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根据质量检测规范相关规定,该鉴定未针对施工质量主要问题地下室外墙、筏板出现开裂、渗水的情况,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计算书、施工图、施工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定点观测记录等的相关图纸资料进行查阅、分析,未针对施工质量主要问题渗水、开裂的地下室外墙、筏板等构件进行相关的结构体系、荷载作用、材料性能、构件几何参数、连接情况、变形情况等进行检测,未针对施工质量主要问题渗水、开裂的地下室外墙、筏板等构件进行承载能力及正常使用作用下的变形、开裂等情况进行计算分析,地,地下室外墙板等构件开裂、渗水原因和后浇带造成部分筏板抗浮不足的原因无相关调查、检测、计算分析依据,给出的处理建议与工程现状无逻辑联系。对《建筑工程筏板受损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主要理由是该《建筑工程筏板受损鉴定报告》是基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所作出的结果,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特征时,该份证据自然也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特征。此外,在证据合法性特征上,该证据还存在以下两个值得法庭注意:1、从原告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内容来看,委托鉴定的范围是整体安全检测鉴定,筏板受损鉴定超出了原告的委托范围:2、从筏板受损鉴定的报告内容来看,该报告的内容完全照抄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内容,仅是在其基础上多增加了加固预算,但该加固预算价格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且加固方案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对第6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理由是:该会议纪要的会议签到中无被告合法授权参会代表签字,会议记录内容页面无被告或被告合法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地,地下室局部一般性漏水已经得到实际处理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理由是:会议讨论内容所涉的门禁系统问题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方对已经接收且处于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讨论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观点,该证据与该证明观点不具有逻辑联系。对《**名园III期地下室加固工程预算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有加固必要,没有针对涉案工程作出权威、科学、合理的加固方案,预算书台头注明云南明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尾部又注明云南宏鼎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加固预算书的制作主体不明确。无加固方案作出的加固工程预算,犹如空中楼阁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加固工程预算应属于工程造价专业性鉴定问题,该份预算书无制作主体相关工程资质证书,此份预算书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第7、8、9、10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同时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具体理由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质保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有质保必要,针对经合格验收后的工程内容引起质保原因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被告是否拒不履行质保行为,原告是否自行替代施工主体履行了质保行为等。原告列举的证据与该案均没有任何关联性,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云盛建函(2020)第1号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16日验收合格。关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仅与郭向侠存在合作关系。
郭向侠、郭煜坤对**公司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表AO.3监理通知单》(001-010)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意见,不认可关联性和待证内容,理由:该组证据中只有009号通知单才涉及本案争议的负三层的问题,且009中只有第21项涉及本案争议的筏板质量问题,其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监理通知是在2019年9月16日作出,后被告已经对监理通知中属实的大部分问题进行整改,这才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该组证据的图片中大部分都是2019年9月16日前拍摄,并不能证明图片内容是2019年9月16日的状态。对于第427页和428页原告并无证明观点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监理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提到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在验收前整改完毕,且在2019年10月30日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应当是保修责任并非为会议纪要中的整改问题,其次该会议纪要中也并没有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负三层筏板质量问题的表述。《工程班组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会议纪要仅仅是原告单方的通知并没有与被告郭向侠或者盛博公司达成共识,且原告无权跨过盛博公司或被告郭向侠直接管理、指示工程各班组进行工作。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郭向侠或者盛博公司或各班组长认可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负三层筏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工作联系单》(01)、《收条》、《工作联系单》(02)、《**名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试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或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2019年11月16日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监理机构已经履行完监理义务,即使此处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期内修复的问题,应当由建设方与施工人联系,监理机构此时无权要求或命令施工人进行任何行为。收条仅证明盛博公司收到了《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盛博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上的内容,该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存在负三层筏板相关的质量问题并通知被告修复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监理单位无权建议建设单位根据盛博公司自己的内部规范施工班组的相关规定处罚盛博公司,故该证据无法律效力;第4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及缴税确认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并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双方仅结算了**名园三期一部分工程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违背,对于该证据中原告主张支付的费用有部分并没有实际支付,但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就不再赘述,被告将另案起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文金房函(2020)第3号)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盛博公司收到过该函件,但不能证明函件内容盛博公司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中《建设安全鉴定合同书》、《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盛博公司共同委托检测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委托合同是原告单方与云南建研工程检查鉴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筏板损失鉴定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中第467页的共同委托书是在2019年5月该次委托检测完毕以后原告骗取盛博公司盖章,并非被告郭向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检测报告中检测机构有多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一为超越其检测资格范围进行检查,其二伪造现场检查记录,其三超越检测依据检测。代理人分别向法庭说明,对于第一点根据该检测公司的资格证书其与本案及其出具鉴定报告相关的资格是仅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及附则一的规定,地,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包括内容为“1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及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内容为“1.混凝土、砂浆、刚体强度现场检测;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在检测报告中仅有第六条第(一)到(三)及第(五)项第1点和第2点的第一部分混凝土强度现场检测符合其检测资格范围,其他检测项目包括(四)卷材防水层检测及第(五)项第2点第二部分混凝土结构缺陷质量检测和第3点裂缝及渗水分部情况检测均不在其检测资格范围内。对于第二点伪造现场检查记录,对于其检测的第(五)项第3点裂缝及渗水分部情况检测制作了现场检测鉴定照片在鉴定报告附件二中,但是对比可发现全部现场检测鉴定图片均是2019年9月16日监理机构在整改通知书后所附图片即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第一项中,甚至连监理机构错误使用的2019年3月的图片也在其“现场检测鉴定照片”中,这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可以证明检测人根本没有进行现场检测。对于第三点在第(五)项第2点第二部分混凝土结构缺陷中检测机构使用的检测依据《超声检测混凝土缺陷技术规程》(cecs21:2000)和第七条结构安全等级评定的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均不在其检查鉴定报告第三点列明的检测依据中。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论请求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是2020年4月的检测意见,距离原告起诉有九个月之久根本无法证明原告起诉时负三层筏板还存在质量问题;对第6组证据中《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会议纪要内容并无施工方人员签字,仅有参会人员签字,故其后附会议记录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名园Ⅲ期地下室加固工程预算书》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第三方单方报价且无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内容中也无需修复质量问题的论证及修复方案其报价并无事实依据;对第7组证据中《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三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郭向侠是被告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郭煜坤并非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郭向侠儿子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调解笔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涉及的案件是撤诉案件,并不存在调解的过程。其次该证据涉及的案件被告是郭向侠并非郭煜坤;对第8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待证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是实际施工人郭向侠施工本案所涉工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被告郭煜坤仅仅是作为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只是在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对第9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郭煜坤作为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及实际施工人郭向侠的儿子参与了涉案工程管理,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待证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郭煜坤作为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及实际施工人郭向侠的儿子参与了涉案工程管理,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该根据转包协议等可以体现转包合意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盛博公司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是郭向侠并非郭煜坤。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第7组证据中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调解笔录》虽客观真实,但郭煜坤并未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单从该份调解笔录不能证明郭煜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第8、9、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盛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名园三期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义务,且不具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规范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视为已经颁发工程接收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保修责任阶段,被告在工程保修期内造成工程瑕疵的责任,即因被告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才应由被告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的事实。“未刮平、墙面脏等”可能影响视觉效果瑕疵不属于当事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
2.**名园三期C座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28日,C座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C座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4月16日,C座主体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C座主体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6月25日,C座幕墙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建筑屋面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建筑电气分部工程、智能建筑分部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C座上述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9月16日,C座单位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C座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建设工程项目转入质保责任阶段的事实;
3.**名园三期D座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28日,D座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D座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4月16日,D座主体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D座主体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6月25日,D座幕墙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建筑屋面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建筑电气分部工程、智能建筑分部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D座上述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9月16日,D座单位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一致认为D座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建设工程项目转入质保责任阶段的事实;
4.**名园三期地下人防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4日,**名园三期地下人防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由**州人防办、**市人防办等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一致认为**名园地下人防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同意使用;
5.**名园三期地下室视频光盘一份、**名园三期地下室照片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明**名园三期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仍积极履行质保责任,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现已履行完毕;
6.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月8日,被告并未在《共同委托鉴定书》中加盖公章,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7.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名园三期C、D座项目我们一直在维修着,在2020年7月**公司要求盛博公司进行维修,盛博公司授权我来担任维修项目的管理人员,做工的工人是我喊来的。质量鉴定报告我看过了,盛博公司给我的鉴定报告是2020年5月份至6月份。
经质证,**公司对盛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证明内容;第2、3、4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资料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当时合格,但是并不能排除被告的保修责任;第5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履行质保责任。被告虽存在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形,但是并未依法、依约履行,至今仍然未全部履行,履行的部分也仍然不合格;第6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系盛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观点;第7组证据证人证言证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证人承认了他在维修期间收到两份鉴定报告,在整改期间并没有按鉴定报告的处理方案进行整改,由此可见,如果判决被告继续质保义务而不是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安全隐患将得不到消除。
郭向侠对盛博公司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补充说明,原告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已经确认被告存在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形,也认可地下室现状与2019年存在不一样的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第7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与盛博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2019年9月提出的与本案相关的地下室漏水和地板问题已经修复,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修复费用鉴定是在原告起诉时后补的,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原告没有自己或委托第三人对其起诉涉及的问题进行过修复,且并未产生任何费用。
郭煜坤对盛博公司提交的第1-6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补充说明,原告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已经确认被告盛博公司、郭向侠存在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形,也认可地下室现状与2019年存在不一样的情况,被告盛博公司、郭向侠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被告公司与郭向侠履行质保义务,根据公司证据可以证实盛博公司、郭向侠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即便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仅仅是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质保义务,而不是要求被告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7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与盛博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2019年9月提出的与本案相关的地下室漏水和地板问题已经修复,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修复费用鉴定是在原告起诉时后补的,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原告没有自己或委托第三人对其起诉涉及的问题进行过修复,且并未产生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盛博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人证言能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名园三期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发包人)将位于**市工程发包给盛博公司(承包人)施工建设,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承包人义务、发包人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4月10日,盛博公司与郭向侠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盛博公司(甲方)将与建设单位关于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与郭向侠(乙方)合作,工程名称**名园三期C座、D座,将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资料交给乙方保管、使用,指导乙方工程项目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算,参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先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根据税金相关规定文件确定)和合作费后,其余工程款在两个工作日转给乙方等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9月16日,**名园三期C座、D座工程经勘察单位(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设计单位(云南坤和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盛博公司)共同验收,并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该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8日,**公司与盛博公司共同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名园三期全部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YNJY-JD2020-021),载明:“该地下室负一至三层部分板及大面积剪力墙出现开裂、渗水情况,剪力墙裂缝部分为贯穿性裂缝,局部已影响结构的正常使用;从地下室底板、后浇带渗水、漏水检测结果来看,影响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地;地下室渗水主要原因为施工问题造成等内容2020年4月10日,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筏板受损鉴定报告》(YNJY-JD2020-021),载明:“该地下室负一至三层部分板及大面积剪力墙出现开裂、渗水情况,剪力墙裂缝部分为贯穿性裂缝,局部已影响结构的正常使用;从地下室底板、后浇带渗水、漏水检测结果来看,影响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地;地下室筏板主要原因为施工问题造成筏板结构目前存在的受损已有安全隐患及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对该筏板尽快加固修复处理,该筏板(地(地下室负**筏板复费用为8994283.30元等内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三被告盛博公司、郭向侠、郭煜坤对案涉工程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受损修复费用不认可,但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郭煜坤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涉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该质量问题与盛博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3.郭向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郭煜坤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名园三期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与盛博公司,并非郭煜坤;盛博公司与郭向侠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盛博公司与郭向侠,也并非郭煜坤;关于原告**公司认为郭煜坤在《调解笔录》中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但郭煜坤未在该调解笔录中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郭煜坤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则,郭煜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案涉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该质量问题与盛博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的《**名园三期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园三期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1月8日,**公司与盛博公司共同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名园三期全部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地下室渗水主要原因为施工问题造成,地,地下室筏板主要原因为施工问题造成,地下室负**筏板受损修复费用为89942830元,故盛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地下室负三层筏板受损修复费用8994283.30元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关于盛博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公司已经接收全部工程,盛博公司承担的是工程保修责任,涉案工程维修义务均由盛博公司自主独立完成,且鉴定系**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其不认可的辩称,因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系**公司与盛博公司共同委托,盛博公司在《共同委托鉴定书》中盖章确认,且其法定代表人李顺利在委托书中签字确认,而其在庭审中对地下室负三层筏板的修复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盛博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负三层筏板质量问题已完成修复,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郭向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盛博公司与郭向侠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盛博公司(甲方)将与建设单位关于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与郭向侠(乙方)合作;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先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根据税金相关规定文件确定)和合作费后,其余工程款在两个工作日转给乙方”等权利义务内容;其次,2019年9月16日,参与**名园三期C、D座工程验收的施工单位载明系盛博公司;再次,2020年1月8日,**公司与盛博公司共同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名园三期全部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最后,2020年1月13日,**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缴税确认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此,**公司与盛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由郭向侠来实际履行,而均是由盛博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履行。综上,郭向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下室负三层筏板修复费用8994283.3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二、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吴国欣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