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550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0265627W,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文山市。
被告: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48279582R,住所地:文山市环南路与开化南路交叉处恒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被告***、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等共计2493342元(本金1572847元,至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332495元,资金占用费588000元(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在执行时另行计算)。赔偿损失律师费40000元,总计:25333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住宿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盛博公司钢材,用于文山恒丰锦绣豪庭建设,被告恒丰公司为盛博公司应当支付的钢材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盛博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盛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至2019年9月27日,盛博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1572847元;2020年7月11日,盛博公司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32495元,约定2020年7月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1905342元,同时约定,由于盛博公司资金周转不足,自2020年7月1日起,盛博公司承担400吨钢材每日每吨3.5元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2020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款项;被告***作为还款负责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另外,2019年12月31日***为原告写下承诺书,2020年7月还清所欠款项,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反复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承诺的每月支付10000元也未履行。同时,因被告未支付欠款,致使原告因资金紧张而不能继续经营钢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是盛博公司,不是我,我只是盛博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盛博公司承担,盛博公司承担不了应该由恒丰公司承担;起诉的本金应扣除91000元;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支付;律师费、住宿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承担。
恒丰公司辩称:1、恒丰公司对该担保行为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应付钢材款,利息与资金占用费不在担保范围内,并且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2、针对所欠钢材款,恒丰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用恒丰锦绣豪庭项目房产门面抵偿;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及住宿费相关证据,并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5、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不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91000元,应当扣减。
盛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用于建设文山恒丰锦绣豪庭,合同约定了欠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每吨3.5元计算;被告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钢材款及逾期未付的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22年12月30日;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确认2020年7月还清本金及利息,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
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再次确认欠款本金1572847元,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32495元,定于2020年1月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及不按时归还款项时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即每日、每吨3.5元计算),***作为还款负责人签字;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需要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催款在文山市诚鑫宾馆产生的住宿费6000元。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第2、3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不认可,理由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规定;第4、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
恒丰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但恒丰公司仅对未付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对第2、3组证据不便质证,因为恒丰公司不是签订人;对第4、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未提交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正规发票,且合同中对该笔费用也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笔费用也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四份、领款单三份、***实际供货款与付款表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筋款合计3069229元,已付款1587382元,未付款1481847元,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又支付了9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时已经扣减了;领款单中的2020年7月11日的领款单已经扣减了,2021年2月1日领款单三性无异议,2020年12月3日的领款单三性无异议;***实际供货款与付款表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于另外1000元收到认可。
恒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款收据(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虽客观真实,但收款收据中均载明系支付占用费,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作结算即截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资金占用费)332495元,已经进行了扣减,本院不予支持;领款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实际供货款与付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盛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甲方)与盛博公司、***(乙方)、恒丰公司(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在文山恒丰锦秀豪庭工程项目施工中钢材全部由甲方全部负责供应;2、付款方式:每个月分两批发货,第一批乙方提供钢材265吨左右,甲方按乙方提供的货单数据发货,每一批到乙方工地验收完整,3日内必须先付50%货款给甲方,余下50%按第二批发货前,甲方必须第一批50%货款付清后发货,第二批发货按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剩余欠款乙方愿意按每吨、每日3.5元资金占用费另支付给甲方,占用费须每1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以乙方出具欠条日期为准;3、丙方同意为乙方购买甲方钢材应付钢材款担保。如乙方逾期未付甲方钢材款时,丙方愿意在基于乙方和丙方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约定应支付建筑工程款时,扣除部分建筑工程款,支付甲方钢材款。丙方担保期最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等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给***收持,《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钢筋款于2020年7月连本金及全部利率一次性还清。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11日,甲方***与乙方盛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从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甲方供给乙方文山恒丰锦秀豪庭项目部钢筋,结欠钢筋款为壹佰伍拾柒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注明:之前已写欠条),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叁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本约定于2020年7月份一次性还清甲方所有款项共计壹佰玖拾万零伍仟叁佰肆拾贰元。由于乙方资金流转不到位,经甲乙双方协议,余下钢筋有400吨钢筋数量,每吨每日按3.5元计算,补给甲方占用资金费。由2020年7月1日计算起至还款之日止,乙方还款日期定于2020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款项。还款负责人:***。”***于2020年7月11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1日共领到利息、占用资金费共计41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盛博公司、***、恒丰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向盛博公司、***交付了标的物,盛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盛博公司、***应向***支付钢筋款1572847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资金占用费)332495元,故关于***要求盛博公司、***支付钢筋款1572847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资金占用费)33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588000元(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每吨每日按3.5元计算,所欠钢筋款1572847元换算成钢筋数量大约为400吨,但庭审中***及恒丰公司认为该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故本案中资金占用费(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应以1572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62403元较为适宜,扣减2020年7月11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1日支付的资金占用费41000元后为221403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恒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以及担保范围是否包括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丙方同意为乙方购买甲方钢材应付钢材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恒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恒丰公司应对未付钢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为其系盛博公司员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盛博公司承担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合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中均是以其个人行为签字按印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盛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筋款1572847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332495元,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21403元;
二、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元,减半收取计13535元,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3,由***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