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6701号
原告: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马塘工业园区建材片区塘子寨。
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丽水湖畔D区。
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文山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093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上浮50%为5.775%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33246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承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樱花山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部分建设工程,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陆续多次根据***的指示向其供应混凝土。后因***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原被告三方2018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后签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始供货付款明细账结算函》及《委托付款说明书》,书面确认***尚欠文山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67元,且确认该笔款项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的工程款中支付,但时至今日,无论是***还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已书面委托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现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是承建丽水湖畔项目,并非是樱花山谷保障性住房,其次,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并未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是***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来支付相应的价款,所以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始供货付款明细账确认函》、《委托付款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陆续多次根据***的指示向其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67元,且确认该笔款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的工程款中支付。
经质证,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并未经过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也恰好证实了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并不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挂靠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丽水湖畔保障性住房的部分标段。因建设的需要,***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协议。协议约定由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负责施工的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达成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开始向***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18年6月。期间***分10次(2016年5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8月4日支付15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5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10万元)共向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的混凝土款。2018年12月1日,***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了《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始供货付款明细账确认函》,确认函确定截止2018年6月,***尚欠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67元,***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但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确认函上签字或签章。同日,***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由***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给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书中***同意尚欠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在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说明书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是原、被告三方共同协议达成,但并未针对此提交证据且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参与达成该协议。截至起诉时,***尚欠文山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并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达成并履行的买卖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向***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买受人的***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但无法向本院提交,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相关条款本院无法根据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另外,在双方达成的结算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付款时间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对支付进行约定,而且依据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83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前面论述,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应在收到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货款,从双方签订的《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始供货付款明细账确认函》可知,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应在6月之前履行完全付款义务,但截至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12月1日***仍未履行完全付款义务,故***自2018年6月起就已违约,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主张,是对其权利的部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问题,对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该种方式计算得出的利率高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5.775%,故本院按年利率5.775%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向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8336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尚欠的款项2833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问题。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一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二是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达成的《委托付款说明书》中约定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划扣。对于挂靠关系下,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知道***与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已明知与其进行交易的对象实际是***个人,而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标的物商品混凝土也是根据***的指示进行交付,另外已经支付的货款也是***个人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也只能独立由***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与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委托付款说明书》,对于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该说明书性质上应该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该说明书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为第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由,第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山市东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忠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