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47号
原告: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荔景园景园北路9号夹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甘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风,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岭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木易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木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149480.36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2228741.09元)给原告;2.被告***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岭东路15号房产(粤房地证字××号)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银行还贷问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是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当天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木易公司账户,被告木易公司立下借据。被告***立下《自愿保证书》,承诺:作为被告木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保证人,自愿承担债务及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立下《自愿担保抵押书》,承诺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花都××××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若该借款到期不能清还,以上借款抵押物自愿由原告处理,并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木易公司只是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木易公司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延长期间利息包含在10万元里面。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木易公司将借据撕毁。被告木易公司因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木易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再延长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木易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立下《还款承诺书》,确认木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已支付利息合计611835元,欠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木易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但未履行承诺。原告依法定的利息标准,经计算被告木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9480.36元和利息,具体计算详见下表:

借款金额(元)

还款

起息日

止息日

计息天数

当期利息(年利率22.4%)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时间

金额(元)

300万

2014.1.13

10万

2013.12.24

2014.3.31

85

10万

300万

0

300万

2014.2.15

13.5万

0

2865000

0

2865000

2014.3.19

13.5万

2730000

0

2730000

2014.4.9

50万

2014.4.1

2014.4.9

9

15078.57

223万

15078.57

223万

2014.4.28

73000

2014.4.10

2014.4.28

19

26002.41

2198080.98

0

2198080.98

2014.5.13

68835

2014.4.29

2014.5.13

15

20234.38

2149480.36

0

2149480.36

2016.1.20

10万

2014.5.14

2014.7.28

76

100254.11

2149480.36

254.11

被告木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49480.36元,被告木易公司尚欠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项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28741.09元。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自愿担保抵押书》及《抵押财产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未按约定和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木易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诚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自愿担保抵押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权证、《自愿保证书》、木易公司出具的借款利息约定、《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被告木易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诚达公司提交的《借据》显示,木易公司向出借人诚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立据时间2013年12月24日。落款处有木易公司的盖章,经手人杨辉。
《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诚达公司,借款人木易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85天,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木易公司须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诚达公司本金叁佰万元整,并约定木易公司及木易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和参股人的企业和经济实体对木易公司借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等。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落款处有木易公司的盖章,杨辉的签名。
转账凭证显示,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分三笔向被告木易公司转账,每笔转账100万元,合计300万元。
《自愿担保抵押书》显示,木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向诚达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自愿以位于花都××××号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若逾期则以上借款抵押物由诚达公司处理,并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立据日期2013年12月24日。落款处有木易公司的盖章,及显示为“***印”字样的个人印章。
《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人***,抵押权人诚达公司,抵押物为花都××××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人处显示有“***印”字样的个人印章。
《房地产权证》显示,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为***,建筑面积为8183.14平方米等。
《自愿保证书》两份显示,出借人为诚达公司,借款人为木易公司,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两份保证书分别约定***、杨辉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两份保证书落款分别显示有“***印”字样的个人印章,及杨辉的签名。
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显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4.5%计算即13.5万元/月,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应付135000元,3月14日至3月31日利息在3月底付清。若逾期归还本金,则月利息按5%计付(即每月15万元),立据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落款处有木易公司的盖章及杨辉的签名。
《承诺书》显示:本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诚达公司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诚达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104170元;木易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本金250万元,则利息可以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3%计,若逾期未还,则按原协议5%计算;立据时间2015年8月24日。落款处有木易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
《还款承诺书》立据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落款处仅有木易公司的盖章,显示内容:

时间

本金

利息

借款及催收情况

2013年12月24日

借本金3000000元

约定100000元

协议借款期限为85天,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1月13日

付利息100000元

2014年2月19日

书面承诺: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4.5%,即135000元,在2014年3月底付清,逾期月息按5%计。

2014年2月15日

付利息135000元

2014年3月19日

付利息135000元

2014年4月28日

付利息73000元

2014年4月9日

还本金50万元

承诺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

2014年5月13日

付利息68835元

2015年8月24日

书面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清还本金250万元,则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3%计息,若逾期未还,则按原协议5%计息。

2016年1月20日

付利息100000元

截止2017年7月30日止,木易公司尚欠诚达公司本金2500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611835元,欠付利息双方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诚达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木易公司签订的《借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3张、《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等向被告木易公司等主张债权,并主张其已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木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诚达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木易公司依法应根据《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金的认定。
根据原告诚达公司主张及被告木易公司的确认,木易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了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偿还了13.5万元,2014年3月19日偿还了13.5万元,2014年4月9日偿还了50万元(双方约定是对本金的偿还),2014年4月28日还了7.3万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68835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了10万元,以上合计1111835元。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2014年1月13日前的利息为10万元,后各方确认借期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2月19日,木易木公司确认借款300万元的月息为4.5%,从2014年2月14日至3月13日的利息按月4.5%计算为13.5万元,逾期按月5%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偿还的各笔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法定最高利率上限3%抵扣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抵扣情况为:

时间

本金

还款情况

借期及利息计算

2013年12月24日

借本金300万元

约定利息100000元,协议借款期限为85天,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1月13日

还10万元

已付利息10万不超借期内法定上限

2014年2月15日

还13.5万元

还款之日前未约定利息,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剩余本金286.5万

2014年2月19日

确认月息为4.5%,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3.5万;逾期月息按5%计。

2014年3月19日

还135000元

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9日计息34天;286.5万的利息上限为96075.6165元,剩余本金为2826075.6165元

2014年4月28日

还73000元

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计息40天;已付利息按月2%计算为已支付39.28天;剩余本金为2826075.6165元

2014年4月9日

还本金50万元

剩余本金2326075.6165元

2014年5月13日

还68835元

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计息15天。2326075.6165利息上限为34413.1735,剩余本金2291653.79元

2016年1月20日

还100000元

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按月2%计为44.24天的利息

现原告诚达公司主张剩余借款本金2149480.36元,不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允,故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149480.36元。
二、关于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不超过本院核定的利息已付清的期间,本院对其主张的起息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约定的标准,对法定上限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愿担保抵押书》、《抵押财产清单》、《自愿保证书》均没有***的签名;《承诺书》上虽有***的签名但没有提及***个人的抵押及担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个人承担抵押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49480.3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春香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