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恒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东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晓,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玲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芝,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斐,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607室。
法定代表人:金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芝、无锡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殿芝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案件审理焦点进行归纳,剥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辩论的权利,属于审理程序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凉亭网板脱落原因,也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而根据竣工验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书均可以证明山韵佳苑D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包括涉案凉亭)已于2017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建筑存在质量缺陷有误。由于金属网板与凉亭之间的连接在安装之处就进行了加固,经历了日积月累的外力作用及明泰公司管理、维护不到位最终导致脱落。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倒塌与脱落的主要区别在于: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部分或者全部倾倒、崩塌,强锡调整体性;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本案中金属网板与凉亭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建筑物,凉亭属于主体结构,而金属网板是凉亭的组成部分,属于脱落导致侵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移交给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先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居委),2年的保修及养护期也已届满,其公司不属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明泰公司作为受社居委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理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在明泰公司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王殿芝二审辩称:《侵权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根本区别在于工程是质量缺陷还是质量瑕疵。就功能性而言,金属网板具有美观装饰作用。金属网板的倒塌是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负有责任。管理人明泰公司已经承担了补充责任,不应该将全部的责任推至明泰公司或者全体业主。另外,金属挡板是铁质品,具有一定危险程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锡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泰公司二审辩称:仅以5颗10cm左右长、直径约5mm的螺丝钉将金属网板悬空固定在凉亭上,该凉亭整体存在重大风险,属于严重质量缺陷。因此,根据《侵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则由全体业主承担相应责任,显然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恒公司二审辩称:锡东公司陈述设计图纸是由其公司深化设计后建造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没有深化设计的职责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恒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殿芝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包括案涉凉亭在内的景观工程质量合格,其公司履行了施工单位的全部义务,与王殿芝的受伤无关。2.关于此类金属网板如何安装无相应规范,但其公司安装的凉亭符合图纸要求,且经过设计单位等工程主体验收确认。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固定金属网板的螺丝钉长度为10cm,而连接金属网板与木质梁、柱之间的螺丝钉弯曲90度,说明金属网板脱落的主要原因是在长期风吹、晃动等外力作用下金属网板与木质梁、柱之间金属钢钉弯曲、拨出、断裂,木立柱及横梁脱落所导致的事故。3.其公司在保修期间内即2015年12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没有接到保修指令,该期限届满之后没有保修义务。
王殿芝二审辩称:三恒公司所称凉亭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不能代表工程质量没有安全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锡东公司二审辩称:凉亭作为一个主体结构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证明主体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凉亭在2017年的11月30日就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金属网板脱落的真正原因,不能没有启动任何质量鉴定的程序直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明泰公司二审辩称:三恒公司的合格证明材料不仅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反而证明凉亭从设计到施工就埋下了重大质量缺陷。请求法院驳回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殿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7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5636)元/年*1.78*0.3×20年】、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90830.37元;2.明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事发经过及损害事实。
2019年5月3日晚,王殿芝与儿媳胡月带着孙子付叶晨及孙女付依冉在山韵佳苑D区41号南面广场上玩,付叶晨与妹妹付依冉还有另一名小男孩在广场亭子里玩耍,三名小孩在扶着亭子一边的铁架子时,铁架倒下,砸到了王殿芝、付叶晨。事发后王殿芝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604.07元,住院11天。
一审中,经王殿芝申请,法院摇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殿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殿芝左眼盲目4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王殿芝用去鉴定费3060元。
事发前,王殿芝租住在山韵佳苑D区29号1301室,房东陆明良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王殿芝与家人在其家中租住已有四年半的时间了。
无锡恒牛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牛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记载,王殿芝是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已工作两年,底薪3500元。
二、关于凉亭的设计、建造及维护情况。
山韵佳苑D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的建筑单位是锡东公司,施工单位是三恒公司,设计单位是无锡乾晟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载明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观感质量验收合格,但安全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记录处未按要求填写完整,且验收记录参与单位处无建设单位盖章。
根据施工图所示,凉亭四根立柱及屋面沿桁均为柳桉木材质,木立柱长2.58m,木沿桁宽3.2m,金属网板为空心钢管材质的长方形,钢管规格为6cm*4cm*3mm,施工时顶部及两边分别与木沿桁及立柱固定,底部悬空。2020年12月30日,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至事发地进行现场勘查,凉亭上的金属网板已拆除,被放置在地下室内,经查看,金属网板与木沿桁固定的顶部中间有一个螺孔,与木立柱固定的两侧各有两个螺孔,即金属网板的施工工艺是以5颗螺钉与凉亭木立柱及沿桁固定;经现场采样,螺钉长约10cm,直径约5mm。
2021年2月5日,法院至乾晟公司进行调查并向该公司出示了案涉凉亭的施工图设计,乾晟公司陈述:首先,该份图纸是该公司出具的,上面载明了金属网板的材质尺寸、凉亭立柱的材质尺寸,但没有涉及金属网板和凉亭木立柱之间的施工要求,具体由施工单位根据经验及用料,还有整个景观小品的情况自行决定如何固定,如果有疑问可以咨询设计师,就案涉凉亭施工单位没有向其做过咨询;其次,金属网板在景观小品中主要起到装饰作用,设计时是为了美观,没有实际的用途,金属网板与凉亭是一个整体,相当于窗户上面的窗花;再次,景观在施工完成后会进行竣工验收,然后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具体看施工合同,养护期届满后再由业主方找单位接管,关于如何养护该公司不会给相关建议,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或自己的规范进行养护。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恒公司未提供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后的维修、养护材料。
明泰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接受锡山区安镇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对山韵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包括公共绿化(含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建筑小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证明。
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出警证明、凉亭照片、山韵佳苑D区建设信息打印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王殿芝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应当就案涉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明泰公司应当就案涉损害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关键区别在于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否系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身质量缺陷导致的,第八十六条之所以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情形与物件脱落、坠落的情形相区别,并设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考虑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并希冀以此条款强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意识,切实把好工程质量关;而本案中,绿化工程竣工距离事发仅三年时间,从法院现场勘查、调查情况看,金属网板与凉亭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建筑小品,金属网板为钢结构,面积大、重量重,可以预见一旦倒塌会造成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木制品本身也有易开裂、易变形的特点,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仅以5颗10cm左右长、直径约5mm的螺钉将金属网板悬空固定在柳木上,这种简易、粗糙的施工工艺与凉亭的建筑材料和潜在风险并不匹配,因此该建筑小品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了金属网板倒塌、王殿芝受伤的事故,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殿芝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合格,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且验收记录填写不完整,未盖建设单位公章,存在瑕疵,故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明泰公司系山韵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小品进行过维护、养护,故应当在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再次,案涉凉亭属于住宅小区内部的绿化设施,设计、建造的目的就是给小区居民提供休憩、娱乐的场所,孩童也会在凉亭内嬉戏玩耍,这些都应当被考虑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事发时,王殿芝在凉亭内散步、休憩,孙子付叶晨在凉亭内玩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对金属网板施加了不合理的作用力导致其倒塌,因此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殿芝因事故所致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对王殿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6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5636)元/年*1.78*0.3×20年】;6.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王殿芝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流水对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法院参照无锡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6885.03元,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明泰公司在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锡东公司、三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王殿芝376885.03元;二、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的债务时,由明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王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472元,由王殿芝负担199元,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负担5273元(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负担时,由明泰公司负担)。王殿芝同意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王殿芝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案涉凉亭上金属网板属于脱落还是倒塌,由此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还是第八十六条规定。
本院认为:
从词义上看,脱落、倒塌分属不同的事故情形,但仅以词义判断法律适用过于片面,而一审法院对于《侵权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理解更符合《侵权法》的立法本义及立法架构。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结合施工图纸、施工情况看,金属网板为空心钢管材质的长方形,钢管规格为6cm*4cm*3mm,施工时顶部及两边分别与木沿桁及立柱固定,底部悬空。金属网板与木沿桁固定的顶部中间有一个螺孔,与木立柱固定的两侧各有两个螺孔,即金属网板的施工工艺是以5颗螺钉与凉亭木立柱及沿桁固定;经现场采样,螺钉长约10cm,直径约5mm。金属网板规格较大,相应重量较重,仅以5个长约10cm、直径约5mm的螺钉固定在木质横梁、立柱上,一旦与建筑物主体分离显然致人损害的风险非常大。虽此类金属网板施工并无明确规范,但凉亭属于长期景观建筑,作为小区业主休憩场所,施工还应当考虑到使用过程中的风险,需要对金属网板的连接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即便三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按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说明三恒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但并不能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和致害风险。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认定金属网板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从而适用《侵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于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事实认定。因此,锡东公司与三恒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锡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锡东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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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