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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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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1民初820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给被告承包的苏州泰山鲁能7号东地块景观项目安装景墙干挂石材至2020年10月5日结束,共计工资2644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余款844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丁春生答应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021年12月23日,本院向原告作调查询问,原告陈述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墙面干挂石材工程,负责组织人工提供劳务,被告按施工面积和单价给原告计算劳务费,原告向其雇佣的工人再按上工天数发放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雇佣工人并从被告处分包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被告盖章的结算单中涉及的争议工程鲁能泰山7号东地块景观工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宜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凯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