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58996331A,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5850824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驳回锡东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锡东公司承担律师费521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不应承担另案侵权纠纷确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设计责任、设计缺陷、设计错误,转嫁为施工责任,甚至转嫁为施工原因,无限期延长缺陷担保期限,进而错误判决其承担了50%赔偿责任。1.侵权纠纷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图纸要求。2.工程施工图由锡东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无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设计制作,但没有附设计说明,也未标明施工标准和施工工艺要求,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质保期于2017年12月30日届满后工程移交。2019年5月3日,起装饰作用的金属网板脱落伤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创设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无限期延长质量缺陷担保的期限,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其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张律师费损失。一审支持锡东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却驳回其律师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锡东公司辩称:一、1.三恒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该客观事实已经在(2021)苏02民终3835号、(2021)苏02民终3836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保修期届满不能免责,因为属***公司施工技术本身存在缺陷而导致的质量责任。质量问题有两种,一种是在工程移交后,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损耗或者质量通病的问题,那么施工方承担的保修责任应该受保修期的限制;第二种是由于在工程移交之前,在建造过程中,由于没有按图纸施工或者是施工的技术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产生的问题,那么这种问题是因为承包人没有完全履行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所导致的,这种情形是不应该受保修期限制的。3.三恒公司的意见,在(2021)苏02民终3835号、(2021)苏02民终3836号两案以及本案一审中都已经提出过,但均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即使三恒公司认为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那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三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按设计图纸匹配符合规范、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工艺以及技术,交付合格的工程,而本案中所涉的设计图纸,没有明确金属网板如何悬挂,那么这个事项应该由施工方依据其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施工,以确保工程合格。但在本案中施工方仅用五根铁钉将一块巨大的金属网板固定在木质结构中,显然不符合规范,也不符合安全标准。因此,施工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恒公司赔偿损失573627.89元;2.判令三恒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242579.944元、工期违约金236758.03元;3.判令三恒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锡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20506元;2.判令锡东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20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3.判令锡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三恒公司原名称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2015年10月14日,锡东公司(甲方)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XXX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851598.8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条款部分第3.1.10条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中第(12)项约定,……审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由承包人按审定价的1.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审计费用及违约金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第7.5.1条约定,将通用条款第7.5.1条修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须符合“通用条款”中允许工期顺延的条件,并均须经监理核定和发包人批准方可计算顺延天数。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中标价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结算审计结束的,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6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结算审计结束的,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且结算审计结束的,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再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20%;***期未满,则留结算审定价的2%待保修期满付清。第16.1.2条第(2)项约定,工程款超过约定时间3个月不能支付并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发包人承担因停工产生的直接损失,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第16.1.2条第(7)项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承包人按要求提交结算报告后90日内未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审计手续,则从第91天起承担违约责任,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为:(1)误期违约金,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中标价万分之八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和赔偿金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质量违约金,承包人质量达不到投标承诺质量等级的,必须自费进行返工至发包人接受的质量等级为止,同时必须承担质量违约金,质量违约金为承包人中标价的5%。质量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合格标准的除上述违约金外,并赔偿由于工程不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一切责任……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XXXXXX景观设计施工图由锡东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制作,该份施工图中绘制了***的屋顶平面图、屋顶结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配筋图、金属网板大样图、钢筒板平面立面图、预埋件平面图等,但没有附设计说明,也未标明施工标准及施工工艺要求。
2016年1月26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但建设单位处没有锡东公司的签字、**。验收结论载明,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但验收记录中,分部工程验收项共4个分部,经核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的有几项未填写;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项共2项,经核查符合规定的有几项未填写;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几项,符合规定的有几项,共抽查几项,符合规定的有几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规定的有几项未填写;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几项,达到“好”和“一般”的有几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有几项未填写。同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经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子分部工程、各分项工程、分项检验批工程质量评定优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施工试验报告,见证检测报告,安全及功能性检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观感评定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审为合格工程等级。
2016年11月21日,审计机构江苏苏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XXX景观绿化工程送审价5036267元,审定价4475671元,核减560596元,核减率11%,扣审计费28030元,扣违约金(1.5%)67135元后工程价款为4380506元。
截至2019年2月,锡东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416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019年12月10日,三恒公司案涉工程的执行经理***与锡东公司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时**向***询问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手机号、开户行及账号信息,随后***将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公司银行账号、开户行信息发送给了**。
一审中,三恒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XXX绿化工程款每年都是由其负责催讨的,通常都是与锡东公司的负责人**通过打电话或者去现场的方式催讨。2019年12月10日,因为**说要付款,所以其就向**微信发送了公司账户信息。2020年1月春节前,其又去锡东公司请款,但锡东公司说因为***受伤的事情所以款项暂时无法支付。2021年12月底,其又请托他人去催讨款项,锡东公司也是以此理由予以拒绝。2022年1月28日,其再次去锡东公司找**催款,但**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拒绝。
另查明,锡东公司为处理其与三恒公司的案涉纠纷,委托江***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产生代理费56000元。
二、***、***侵权损害赔偿案
2019年5月3日,***与*****在XXX南广场的凉亭内玩时,凉亭一侧的金属网板倒下将***、***砸伤。
2020年5月7日,***诉至锡山法院,请求判令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被砸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90830.37元,并由无锡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连带赔偿***376885.03元,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472元,其中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负担5273元。一审判决后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各半负担。
2020年5月7日,***诉至锡山法院,请求判令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被砸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8768.86元,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连带赔偿***135895.86元,锡东公司、三恒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456元,其中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负担4360元。一审判决后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各半负担。
在上述两案中,关于凉亭的设计、建造及维护情况,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施工图所示,凉亭四根**及屋面沿桁均为柳桉木材质,***长2.58米,木沿桁宽3.2米,金属网板为空心钢管材质的长方形,钢管规格为6厘米×4厘米×3毫米,施工时顶部及两边分别与木沿桁及**固定,底部悬空。2020年12月30日,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至事发地进行现场勘查,凉亭上的金属网板已拆除,被放置在地下室内,经查看,金属网板与木沿桁固定的顶部中间有一个螺孔,与***固定的两侧各有两个螺孔,即金属网板的施工工艺是以5颗螺钉与凉亭***及沿桁固定;经现场采样,螺钉长约10厘米,直径约5毫米。
2021年2月5日,一审法院至**设计公司进行调查并向该公司出示了案涉凉亭的施工图设计,**设计公司**:首先,该份图纸是该公司出具的,上面载明了金属网板的材质尺寸、凉亭**的材质尺寸,但没有涉及金属网板和凉亭***之间的施工要求,具体由施工单位根据经验及用料,还有整个景观小品的情况自行决定如何固定,如果有疑问可以咨询设计师,就案涉凉亭施工单位没有向其做过咨询。其次,金属网板在景观小品中主要起到装饰作用,设计时是为了美观,没有实际的用途,金属网板与凉亭是一个整体,相当于窗户上面的窗花。再次,景观在施工完成后会进行竣工验收,然后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具体看施工合同,养护期届满后再由业主方找单位接管,关于如何养护该公司不会给相关建议,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或自己的规范进行养护。审理中三恒公司未提供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后的维修、养护材料。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锡山法院认为,XXX绿化工程竣工距离事发仅三年时间,从法院现场勘查、调查情况看,金属网板与凉亭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建筑小品,金属网板为钢结构,面积大、重量重,可以预见一旦倒塌会造成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木制品本身也有易开裂、易变形的特点,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仅以5颗10厘米左右长、直径约5毫米的螺钉将金属网板悬空固定在**上,这种简易、粗糙的施工工艺与凉亭的建筑材料和潜在风险并不匹配,因此该建筑小品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了金属网板倒塌、***受伤的事故,锡东公司、三恒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锡东公司、三恒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合格,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且验收记录填写不完整,未盖建设单位公章,存在瑕疵,故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金属网板规格较大,相应重量较重,仅以5个长约10厘米、直径约5毫米的螺钉固定在木质横梁、**上,一旦与建筑物主体分离显然致人损害的风险非常大。虽然此类金属网板施工并无明确规范,***属于长期景观建筑,作为小区业主休憩场所,所供还应当考虑到使用过程中的风险,需要对金属网板的连接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即便三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按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说***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但不能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和致害风险。从这个角度看,锡山法院认定金属网板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生效后,锡东公司向***支付赔偿款382158.03元(含诉讼费),向***支付赔偿款140255.86元(含诉讼费)。
锡东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委托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二审诉讼,产生代理费47850元。
上述事实,有锡东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苏02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3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书、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及凭证,三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施工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锡东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范围及三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锡东公司主张的质量违约金如何认定;三、锡东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三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无过诉讼时效,能否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工程质量没有缺陷,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验收,通过检验批的抽样验收,而后对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单位工程作出整体的评定结论,由于材料的特殊物理属性以及施工偏差的存在,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可能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部位和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于施工人而言,同时存在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便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已过,但仍不能免除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建造时就已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虽然案涉绿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三恒公司施工时采用的连接金属网板与凉亭木质结构的工艺过于简陋,与凉亭材质与潜在使用风险并不匹配,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三恒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比例问题,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一方面,凉亭的施工图是由锡东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制作的,**设计公司的设计施工图上仅有图示却无设计说明,也没有释明施工要求及标准,与设计本身存在的使用风险不匹配。另一方面,锡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在竣工验收记录上没有锡东公司的签字、**,验收单上还有多项抽查内容未填写,竣工验收工作有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范地实施存在疑问。综上,锡东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应***公司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损失范围的问题,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16.2.2条第(2)项中约定,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除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因工程不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结合合同约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产生的损失应包含赔偿款512780.89元(376885.03元+135895.86元),诉讼费11315元(5273元+2284元/2+4360元+1080元/2),律师费10385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47850元+本案56000元),合计627945.89元。结合三恒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三恒公司应赔偿损失313972.95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包含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独立存在的,并非择一或包含关系。关于赔偿损失与违约金能否并用的问题,需要视违约金的性质而断,违约金在种类上有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之分,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又称违约罚金,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的关系应付的一切责任不受影响。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叫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就不能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文表述来看,这两个条款指向的系赔偿性违约金,体现的是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16.2.2条第(2)项中既约定了如果质量达不到投标承诺等级的,以承包人中标价5%作为违约金,同时又约定除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因此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为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赔偿性违约金。
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目标看,它比赔偿性违约金更明显地是用于给债务人制造心理威慑和压力,期待债务人能更谨慎、稳妥地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除赔偿损失外还需接受严厉的金钱惩罚。基于惩罚性违约金在“惩罚”功能上的特殊性,从价值取向看,如果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获得超出损失赔偿以外的高额利益,那么会有这样一种道德风险,即债权人可能会放任或无视违约行为的发生,因此在适用时应当苛以严格的条件,一方面需要债务人存在过错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债权人对违约金指向的违约内容没有过错。本案中,经人身损害案判决确认三恒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具有过错,但从质量缺陷这一违约内容来看,锡东公司也存在委托制作的设计图未标明施工要求、竣工验收不规范的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首先,工期违约金虽然经常伴随着工程款的主张而主张,但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相同。就工程款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工程款应付之日进行了规定。就工期违约金而言,虽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结合诉讼时效概念来看,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期延误之日起计算。对于发包人来说,如果合同约定了工期,那么理论上来说在承包人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时发包人既已知道工期延误的事实,但考虑到工程尚未竣工,工期延误了多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工期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也无法计算实际损失,因此工期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此时工程已经完工,承包人工期延误的事实处于确定状态,以此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较为合理。
本案中,就工程款而言,三恒公司提供了工程执行经理***与锡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应**要求,***将公司账户信息发送给了**,虽然其中未体现催款内容,但从常识来看,发送账户即意味着请对方付款。此外,锡东公司也未对**向***询问公司账户信息这一行为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而法院认为此次聊天可以视为三恒公司对锡东公司进行了款项催讨,结合锡东公司最后一次款项支付时间(2019年2月)来看,三恒公司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380506元,扣除已付款416万元后尚欠220506元。因锡东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三恒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锡东公司所辩合同第16.1.2条第(2)(7)项已约定免除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法院认为从条文的文义来看,适用条件仅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以及发包人迟延办理结算审计的情形,不能扩大理解,因此不得在本案中援引适用,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工期违约金而言,合同第16.2.2条第(1)项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工程结算并无关联,而是明确按照中标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因此不应以结算日作为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审理中锡东公司未提供自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证据,双方在结算审计中也未提及,故锡东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关于锡东公司主张的抵销权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虽然抵销权属形成权,权利行使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即不能强迫对方接受和履行自然债务。本案中,从债务的履行期来看,三恒公司即便负有工期违约金债务,其履行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9年1月25日;锡东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履行期自竣工验收第三年后的15日即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产生,诉讼时效的届满之日为2022年2月9日。锡东公司的债务履行期起始时享有的工期违约金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双方债务在履行期开始后至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重合期,因此不得抵销。
此外,关***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锡东公司赔偿损失313972.95元;二、锡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6元及逾期利息(以220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锡东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三恒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1元,由锡东公司负担10581元,***公司负担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锡东公司负担2380元,***公司负担16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三恒公司的金属网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查明系施工中就存在,与按规范、技术标准施工后正常使用超过合理使用期限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并不一致,故并不意味着过了质量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三恒公司就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三恒公司向锡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公司提出的设计缺陷问题,另案中,**设计公司**“图纸载明了金属网板的材质尺寸、凉亭**的材质尺寸,但没有涉及金属网板和凉亭***之间的施工要求,具体由施工单位根据经验及用料,还有整个景观小品的情况自行决定如何固定”,而三恒公司并未与**设计公司咨询过金属网板的安装,其提出存在设计缺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仅约定“质量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合格标准的除上述违约金外,并赔偿由于工程不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并未将律师费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的费用或损失,故三恒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公平,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较多,仅仅一项律师费,不足以反映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失衡。故对三恒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上诉人三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