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31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刘创国,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1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3558903U。
法定代表人:薛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铭九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6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NNDY7U。
法定代表人:方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创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追加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公司)、杭州铭九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九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被告刘创国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被告刘创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被告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铭九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创国、泛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5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刘创国招募,于2021年4月5日前往台州市仙居县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4月17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并实施右食指屈肌腱断裂修补术后,***居家修养,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刘创国支付,尚有1107.5元医疗费系***承担。***经休养后,身体机能尚未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受损,以至于失去生活收入来源。***、刘创国作为***的雇主,应该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及今后的生活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误工费29700元、医疗费1107.5元、护理费2487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7元(其中父亲扶养费6334元、母亲扶养费4524元、儿子扶养费5429元),合计195955.5元。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1、***系刘创国、***雇佣至工地做工,刘创国已经付清了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刘创国垫付了合计3800元。2、泛城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开X公司并提供了合同,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的自认,其是从泛城公司承包相应工程,而与开X公司无任何关系。泛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故应当承担责任。3、***受伤系***的雇佣人员在开车吊运角铁过程中将***撞伤,***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4、***并不清楚铭九佳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刘创国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实,泛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也属实。庭审过程中,***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802.76元,并撤回对铭九佳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创国辩称:1、2021年4月17日下午1时许,***在肯X公司行政楼提升改造项目工地受伤事实。2、该工程项目系肯X公司承包给泛城公司建设施工,***、刘创国均系泛城公司在该项目聘用的管理人员。3、***在该工地受伤,属于工伤赔偿纠纷,依法应仲裁前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并非为***、刘创国提供劳务。***在泛城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期间泛城公司指派铭九佳公司为原告投保,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泛城公司或铭九佳公司,***、刘创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4、***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电焊工,应该在施工过错中佩戴安全手套,如果***在操作过程中佩戴了安全手套,就不会导致手指被划伤。5、***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有异议。误工费按330元/天计算无据,也无事实依据,***并未有固定收入,只是做一天就有一天收入,故应按照190元/天计算。***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不应计算。营养费计算1500元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工伤有关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并无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该主张无据。6、刘创国作为泛城公司的聘用管理人员,代泛城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刘创国补充答辩如下:***从泛城公司包清工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部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创国系***雇佣人员。***承包的工程范围,与泛城公司和开X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是一致的,但***与开X公司无任何关系,款项也是直接与泛城公司结算的。铭九佳公司投保的保险也是泛城公司提供的,***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被告泛城公司辩称:一、泛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刘创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泛城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并非适格主体。泛城公司在承包肯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改造提升EPC项目后,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内容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杭州开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受伤系自身过错导致。***系电工,在作业时应佩戴绝缘手套,但***未按规定佩戴。***作为电工,工作职责是进行电焊作业,装卸吊装角铁有专门的装卸工人负责,对于如何安全装卸,专业工人拥有经验。***明知装卸角铁并非其工作内容,其也不具备装卸经验,擅自参与装卸角铁,导致划伤手指。三、铭九佳公司已经为***购买了保险,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四、***、刘创国并非泛城公司员工,也非泛城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私自招募***做工,与泛城公司无关。其向***支付费用,系承担自身的责任,与泛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代付关系。泛城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关系。五、***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固定收入证明,若不能提供则可参照涉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855元,应确定刘创国、***支付的金额。就***伤情看,其无需人员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六、***在项目工地施工属实,但其并非泛城公司聘用的人员,可能是劳务公司下属的包工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肯X公司厂区行政楼改造提升EPC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刘创国系***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系***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内容为电工。2021年4月17日下午1时许,***在接收吊运的角铁过程中被角铁撞伤。***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2022年6月29日经鉴定,***身体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
另查明,***父亲杨万X出生于1949年6月6日,母亲崔桂X出生于1944年9月17日,共有扶养义务人四人。***的儿子杨国X出生于2007年1月16日,共有扶养义务人二人。事故发生后,***通过刘创国垫付的费用合计3800元。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869元,误工费17100元(90天×190元/天),护理费1425元(15天×190元/天×1/2),残疾赔偿金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0.6元(其中杨万亭6416.9元、崔桂珍4583.5元、杨国传5500.2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9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157276.6元(含被告***垫付的3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承包劳务项目后,招用***做电工,属于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为雇主,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刘创国系***聘用的管理人员,其管理、指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承担。第三,***主张其系泛城公司员工依据不足,***与泛城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宜以工伤事故处理。因此,***主张泛城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护具,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刘创国抗辩系***未经允许私自装卸角铁无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问题。1、误工费计算标准,***在现场施工,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劳务报酬,其并未提供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主张按照3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处理,误工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19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7日,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合理的损失157276.6元,由***赔偿55046.81元(157276.6元×35%),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由***赔偿给***,上述两项合计56046.81元,扣除***已付的3800元,尚欠5224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24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