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278号
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1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3558903U。
法定代表人:薛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滩浒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590619840。
法定代表人:姜扣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凯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设计)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和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城设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城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就舟山嵊泗滩浒岛休闲养老度假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设计周期为2019年7月30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设计费共500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且收到开始设计的书面通知后7天内,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支付150万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支付1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被告支付75万元。通用条款第16条合同解除第16.2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6.4款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除应支付已完工作的设计费外,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于2019年11月27日将图审合格的设计成果提交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首期定金100万元,剩余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就案涉工程仅进行了前期的整备工作,未能按期推进,一直停工至今;2.根据设计效果图,被告询问上海的相关专家后认为无法抵抗台风,存在设计缺陷;3.除了设计效果图外被告未收到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就舟山嵊泗滩浒岛休闲养老度假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舟山嵊泗滩浒岛休闲养老度假村项目,工程地点为舟山市嵊泗县,规划占地面积33383.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附件一约定本工程的设计范围:建筑、结构、机电、消防、人防、防雷、幕墙、绿建、泛光照明、日照分析计算、管线综合、弱点智能化设计、边坡及挡墙设计、景观设计、节能评估(不包含建筑装修设计、变配电房设备设计、污水处理设计、垃圾处理设计、海水淡化设计等)。设计阶段划分为: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约定工程设计周期为2019年7月30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设计费共500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且收到开始设计的书面通知后7天内,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支付150万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支付1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被告支付75万元。通用条款第16条合同解除第16.2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6.4款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除应支付已完工作的设计费外,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于2019年10月30日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由审查机构上报备案,于2019年11月7日由主管部门嵊泗县住建局备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将全部设计图纸发送至steven.song94@hotmail.com的邮箱。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办理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100万元。原、被告未能就剩余设计费协商一致,故诉至我院。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收到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图;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设计费。
1、被告是否收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指定接收文件人和指定接收邮箱,原告主张已于2019年11月27日将全部设计文件发送至steven.song94@hotmail.com的电子邮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宋永明是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兼董事长,该邮箱的所有人系宋永明之子,且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及报批等相关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邮箱所有人自2019年8月11日起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与原告工作人员频繁沟通和交流,故原告根据其嘱托将设计文件发送至其提供的电子邮箱符合逻辑。此外,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审查系在线上系统进行,被告注册了账号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了登记并可以凭账号登录图审系统对图审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查看,案涉设计图纸已经在2019年10月30日完成了图审,结合被告已经办理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设计施工图,并据此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的设计费100万元,剩余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故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总价及阶段性付费的次序,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施工图,已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划分为: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其中施工配合阶段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设计交底、有关施工图问题的解答、参与设计有关的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协助处理技术变更、负责有关设计修改、参与设计人有关的相关验收等6项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提交了施工设计图,其还应当履行施工配合的相应义务,因此原、被告就设计费的支付约定了第四阶段即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75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履行施工配合阶段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取得前三阶段的设计费共计42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第四阶段的75万元的设计费不予支持。除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剩余设计费为3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庭审中亦明确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第二阶段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支付150万元,本案中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的内容合同和提交的时间点无法明确,故本院将325万元设计费的利息起算点统一为原告主张的第三阶段起算点即2019年12月8日。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设计图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2022年10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7.5元,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凯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江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