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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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0Q42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251弄70号。
法定代表人:徐孝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623XN,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806。
法定代表人:胡大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黄占,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胡大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葵公司)、胡大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6月28日,被告海葵公司对原告中邦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胡大雷暨海葵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孝锋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海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黄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葵公司支付原告卸土费2550元,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2000元,合计164550元;2.被告胡大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葵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的14辆自卸车为其外运其转塘华水市政等几个项目工程土方,合同约定如果因非原告方驾驶员原因造成的窝工由被告海葵公司赔偿每车每天1000元,扣车赔偿每车每天1000元,罚款由其承担等。2019年11月8日,原告车辆在运输中因被告海葵公司未办理《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被杭州市富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扣车3辆,分别是×××、×××、×××,造成了3辆车分别被扣28天,罚款10000元,同时其余11辆车窝工3天,×××还被停批15天,而后,原告又以每车850元将3辆被扣车辆的土方卸车。原告认为,因被告海葵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了原告3辆车分别被扣28天,罚款10000元;11辆车窝工3天;×××被停批15天,直接损失162000元;对于被扣28天的3辆车的工程土卸车费2550元,均系被告海葵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应予赔偿。被告海葵公司系被告胡大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中邦公司补充事实称,原、被告在发生业务时,被告海葵公司曾支付过保证金30000元,同意在诉请中进行扣减。
海葵公司、胡大雷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3辆车被扣是因为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即没有准运证,而不是未提供《杭州市渣土垃圾处置证》;第二,原告的3辆被扣车辆偏离了合同约定的路线;第三,被告海葵公司确实付过保证金30000元,不同意扣减,要求原告予以退还;第四,本案与被告胡大雷个人无关,被告海葵公司的财产与被告胡大雷个人财产相互独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责任。
海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中邦公司返还海葵公司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海葵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合同》,约定中邦公司为海葵公司承包的转塘华水市政工程的土方进行外运,中邦公司保证每天提供14辆车运输土方等内容。另,双方口头补充约定对中邦公司提供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无法及时装车造成误工的损失,海葵公司需向中邦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海葵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中邦公司保证金30000元。履约过程中,中邦公司中途退场,单方违约。现该工程已结束,中邦公司不愿退还30000元保证金。
中邦公司辩称,第一,其收到了该笔30000元保证金,但其性质并非履约保证金,而是预付款,其同意在诉请中进行扣减;第二,因海葵公司提供不了合法的倒土手续,因此,违约方是海葵公司。故其认为反诉不成立,要求驳回海葵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由海葵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邦公司提交的渣土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海葵公司将其在转塘市政工程工程土运输交中邦公司外运,双方对相关事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3份(其中2份系复印件),拟证明中邦公司×××、×××、×××三车分别被扣车28天,罚款10000元的事实,海葵公司与胡大雷均质证无异议;对海葵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各1份(均为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已支付中邦公司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微信转账凭证1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8日13辆车46公里的运费14170元的事实;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9日被扣的3辆车的补偿费3000元的事实;微信转账凭证1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10日被扣的3辆车的补偿费3000元的事实;支付宝转账凭证2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分别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11日没有被扣的10辆车以及被扣的3辆车的补偿费分别10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的事实,中邦公司与胡大雷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邦公司的证据
1、杭州市工程渣土准运证14份(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原始载体),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均有渣土准运资质的事实。
2、中邦公司负责人吴成功与海葵公司秦黄占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3页(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海葵公司经办人秦黄占认可扣车等产生的费用,并且证明每辆车一本的《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被告未发放到原告车辆的事实。
3、中邦公司徐孝锋与海葵公司秦黄占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8页(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1)原告车辆每次运输均由被告安排路线;(2)被告方认可因扣车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海葵公司、胡大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是否真实不清楚,但当时中邦公司车上确实有这个证,中邦公司也提供给了海葵公司,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聊过,对中邦公司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扣车产生的费用,后来也确实支付了几天;但对中邦公司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写明由海葵公司去办理《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条“……便于乙方调动工作、审批其他手续……”,《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应该是原告去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线不是被告海葵公司安排的,是华水市政安排的,秦黄占只在2019年11月7日发过2019年11月8日去装土和卸土的地点和路线,而且这个地点也是华水市政发给秦黄占,秦黄占再转发给徐孝锋,后面就没发过了;对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扣车产生的费用,秦黄占也付给徐孝锋了。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中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海葵公司的证据
1、渣土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的3辆车辆被扣是因为偏离双方合同约定的路线的事实。
2、行政处罚详情3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3辆车被扣是因为无准运证被处罚,并不是没有《建筑垃圾处置证》的事实。
3、照片1张(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的业主单位给办了行路牌,中邦公司3辆车被扣是因为偏离了合同约定的路线的事实。
4、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各1份(均为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先后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9日13辆车29公里的运费5855元、5000元,共计10855元的事实。
5、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10日2辆车的运费2300元的事实。
6、微信转账凭证1份(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10日2辆车倒土费1700元(该2辆车2019年11月10日晚高峰没走掉,夜里23:21:16转的)的事实。
中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线路,只是暂定,合同第五条中第4条约定“乙方驾驶员要服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安排,按甲方指定的线路行驶”,原告确实是按照被告指定的线路行驶。
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内容也载明是未办理《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与中邦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什么差异。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牌子确实发到每辆车上,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牌子是提供给交警看的,但事实上,原告中途变更线路是被告临时叫原告中途变更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了10855元,但认为这是2019年11月8日的运费。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2019年11月8日没出来,2019年11月9日才出来的2辆车的运费。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倒土费是收到了,但认为是2019年11月8日没出来,2019年11月9日才出来的2辆车去倒的。
胡大雷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6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海葵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秦黄占系海葵公司在转塘华水市政等几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功、徐孝锋均系中邦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11月6日,中邦公司(乙方)与海葵公司(甲方)签订《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转塘华水市政等几个项目工程土方外运,甲方负责装车,干渣土装车高度不得超过1.1米,稀土装车高度不得超过0.80米,委托乙方完成作业;工程地点为西湖区转塘镇;运输起始地为西湖区转塘镇华水市政工程(暂定,以实际施工地点为准),到达地为富阳区场口镇横太线(暂定,以实际施工地点为准);运费为运距在40公里内(行驶路段没有早晚高峰),每车起步价400元,每公里15元,不含税,运距按运输车辆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当天运输款项到次日5点钟前支付给乙方,款项汇入指定的骆某富阳农商银行账户;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项目所确定的出土时间、作业地点、行驶路线、运输数量的要求予以运输,如乙方不按照甲方审批的线路行驶出现罚款,跟甲方无关;甲方负责现场各种机械及冲洗车辆人员配置,保证乙方车辆干净及时出行。甲方临时改变工作安排,必须留给乙方一个工作日(指行政部门上班天),便于乙方调动工作、审批其他手续,否则甲方须承担乙方14辆车每车每天1000元的误工损失;乙方驾驶员要服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安排,按甲方指定的线路行驶,如有人为违章行驶(人为违章是指超速、闯红灯、酒驾、毒驾)行为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车辆在运行中不是属于乙方驾驶员以上原因引起的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扣车1000元一天,罚款根据行政部门实际罚款为准;乙方车队不准借用本路线证手续从事其他运输业务,如被查处承担处罚费用,包括政府罚款;甲方必须要合理安排工作让乙方车子有足够的运输量,如果因甲方原因发生乙方车子误工、窝工、放空等,由甲方支付乙方每车每天1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8日,双方还在合同背面约定如下内容:“附:加入西湖区协会会费已由甲方缴纳并由甲方承担。制作线路牌等费用已由甲方支付,该费用由甲方负责。行路线路等手续由甲方办理,如遇审批手续不全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海葵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与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中邦公司保证金30000元。
同日,根据秦黄占安排的“科海路至新昌岭”线路及案外人王某安排的“科海路至青云桥村”两条线路,中邦公司安排13辆车前往西湖区转塘镇华水市政项目工地装运工程渣土。当日下午16时,其中车牌号为×××、×××、×××的3辆重型自卸车满载工程渣土行驶至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桦线(唐家坞段)因驾驶员现场无法出示《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被杭州市富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该局以中邦公司上述车辆在未办理《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情况下装运工程渣土的行为属于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上述3辆车辆各罚款10000元,并在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对上述3辆车辆进行了扣押。
2019年11月9日,海葵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8日产生的运费14170元、5855元、5000元,共计25025元。
海葵公司认可中邦公司因扣车产生的费用,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9日被扣3辆车的损失3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扣3辆车的损失3000元、2019年11月11日含被扣3辆车在内的13辆车损失13000元。
审理中,中邦公司与海葵公司确认:(1)海葵公司将华水市政往返场口的线路牌(“科海路-梧桐路-枫桦路-云河街-320国道-银湖街道-场口”)发放到中邦公司车上、(2)中邦公司的运输车上有“杭州市工程渣土准运证”、(3)2019年11月9日未安排运输任务、(4)2019年10月10日中邦公司安排2辆车前去运输渣土,海葵公司为此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车倒土费17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运费2300元、(5)因中邦公司3辆车辆被扣等原因,双方后终止履行案涉《渣土运输合同》。
审理中,中邦公司陈述,因驾驶员有时会请假、车子要维修等情况,2019年11月8日前去运输的车辆为13辆。
2、秦黄占与吴成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如下内容:(1)2019年11月7日下午16:03,秦黄占向吴成功发送一张“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正面照片,照片显示: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单位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运单位与实运单位为中邦公司、审批日期为2019-11-5、有效日期为2019-12-31、运输车辆为×××、×××、×××等14辆车,并表示城管管这个证,交警管路线牌。(2)2019年11月9日上午09:51,吴成功向秦黄占发送微信“秦总,你让王某马上把后面的工作内容告诉我们车队徐孝锋,工作内容必须符合处置证范围,如果不能,我车队将在下星期一重新审批线路,你们按合同承担11月9日至11日(即星期六、日、星期一)误工每车每天1000元损失费。”(3)2019年11月11日晚上20:09,吴成功向秦黄占发送微信“秦总,几个事我还要再强调一下,如果我们要做到合作双赢,车队在进工地前贵司必须完成:每辆车的进城通行证尽快办好;被扣三辆车尽快放出来,不给车队遗留停运、扣分等后遗症,如果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处置证原件每车一份,完全按证上路线行驶;……”,秦黄占回复“嗯”“嗯嗯放心吧吴总我一定按你说的做。”
秦黄占与徐孝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如下内容:(1)2019年11月8日下午14:25徐孝锋向秦黄占发送上述“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正面照片后,随即发送“这个证的反面发给我”。(2)2019年11月9日上午9:10,徐孝锋向秦黄占发送微信“处置证的反面发给我,到现在也没发过来”“今天跑的线路,把合法的手续发给我看看嘛”,秦黄占发送微信语音信息回复“好的好的,这个你放心吧,我会叫他叫安排那边人发给你就行了啊,都会统一,到时候你跟王某对接,我叫王某统一发给你我已经刚才打电话安排过了,他会直接发给你就行了,然后每天安排路线,我叫他直接发给你。”当日下午14:47,徐孝锋向秦黄占发送微信“卸哪里?”秦黄占回复“等会让王某发给你”。当天晚上18:11,秦黄占向徐孝锋发送微信“×××车运费已经结清”,徐孝锋回复“收到8号×××车运费。”(3)2019年11月9日晚上20:16,秦黄占向徐孝锋发送“新登客运西站(大塔路8号正北方向40米)”导航位置后,发送微信“明天的倒土点”。(4)2019年11月10日下午16:41,徐孝锋向秦黄占发送微信“秦总,昨天还有窝工的一万汇汇过来”。(4)2019年11月12日晚上18:07,徐孝锋向秦黄占主张14辆车每天每车1000元的窝工费后,秦黄占向徐孝锋发送微信“我只看到,13辆车到现场,拉一天,被扣三辆9号没有啦补了”“10号11号检查,车就没有来,扣的的车,我都给你了。只有今天的3000,你们对照一下”“如果您们14辆车到现场不拉,我肯定一车1000放空给你们,两天通知您们这边做不了,希望谅解。”
3、海葵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胡大雷。在审理中,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胡大雷、案外人蔡某。
本院认为,中邦公司与海葵公司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由谁办理。首先,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邦公司须根据海葵公司确定的行驶路线进行运输,又在合同背面附注行驶路线等手续由海葵公司办理,如遇审批手续不全由海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从中邦公司员工吴成功、徐孝锋与海葵公司代理人秦黄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合同签订后,秦黄占就于2019年11月7日向吴成功发送载明中邦公司所属14辆车车牌的《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正面照片,徐孝锋更是在2019年11月8日下午14:25、2019年11月9日上午9:10向秦黄占发送微信,催要该垃圾处置证背面照片,吴成功在2019年11月11日向秦黄占发送微信要求海葵公司尽快办好的事项中就包括“处置证原件每车一份”,秦黄占回复将按要求做;最后,案涉3辆车被处罚后,海葵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还支付中邦公司部分损失。故海葵公司提出案涉《杭州建筑垃圾处置证》应由中邦公司办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3辆车被处罚的原因。海葵公司辩称3辆车被扣是因为中邦公司没有准运证,而不是未提供《杭州市渣土垃圾处置证》。首先,中邦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海葵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详情》均明确载明案涉3辆车在未办理《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情况下运输工程渣土的行为属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渣土准运证须与处置证配套使用;最后,审理中,双方公司确认中邦公司所属车辆持有《杭州市工程渣土准运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其中3辆车被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海葵公司未向中邦公司提供《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案涉其中3辆车有无偏离约定的路线。首先,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起始地与到达地明确注明“(暂定,以实际施工地点为准)”;其次,海葵公司虽提供了线路牌给中邦公司,但从中邦公司员工吴成功、徐孝锋与海葵公司代理人秦黄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秦黄占明确让徐孝锋与案外人王某联系,由王某来安排具体的行驶线路,且2019年11月8日由王某安排的线路亦是另一条线路,2019年11月9日秦黄占向徐孝锋发送的倒土点亦不在合同约定的“富阳区场口镇横太线”;第三,中邦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海葵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详情》均明确载明案涉3辆车系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西湖区转塘镇华水市政项目工地装运工程渣土后行驶至银湖街道高桦线(唐家坞段)被查获;最后,案涉3辆车被扣后,海葵公司并未及时对此提出异议,反而支付了部分损失。故本院认定,案涉其中3辆车并未偏离双方约定的路线。
关于中邦公司的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罚款损失。3辆车各罚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停运损失。(1)3辆被扣车辆,扣押期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计27天,本院确认为1000元/车/天×27天×3车=81000元。因海葵公司已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8日的运费,故对中邦公司主张该3辆车含被扣当天共计被扣28天的停运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其余车辆。关于车辆数量问题。首先,因2019年11月8日,中邦公司仅安排13辆车前去运输,而非合同约定的14辆车;其次,海葵公司支付中邦公司2019年11月9日被扣3辆车停运损失后,徐孝锋于2019年11月10日下午16:41向秦黄占主张前一天的窝工费10000元;第三,中邦公司陈述,因驾驶员有时会请假、车子要维修等情况导致并不一定合同约定的全部车辆都能参加运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1月9日至11日有11辆车因海葵公司原因处于停运状态;第四,徐孝锋向秦黄占主张14辆车每天每车1000元窝工费后,秦黄占就对车辆数量提出异议;第五,双方确认2019年11月10日中邦公司安排2辆车前去运输渣土。故本院认定2019年11月9日、11月11日其余停运车辆为10辆(13辆-被扣3辆)、2019年11月10日其余停运车辆为8辆(13辆-被扣3辆-2辆运输车),停运损失为1000元/车/天×2天×10车+1000元/车/天×1天×8车=28000元。
3、卸土费。中邦公司主张的被扣3辆车的卸土费2550元(850元/车×3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车被停批15天的损失。中邦公司主张×××车被停批15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中邦公司的损失共计为139000元(30000元+81000元+28000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2019年11月9日被扣3辆车的损失3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扣3辆车的损失3000元+2019年11月11日含被扣3辆车在内的13辆车损失13000元),海葵公司尚需支付中邦公司损失120000元(139000元-19000元)。
四、胡大雷是否需要对海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海葵公司、胡大雷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海葵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在案涉纠纷发生后,故胡大雷须对海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葵公司与胡大雷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保证金是否需要退还。首先,双方确认中邦公司收取了海葵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但双方并未对该笔保证金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其次,海葵公司以中邦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还,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合同违约方系中邦公司;最后,就该笔保证金,中邦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在诉请中进行扣减。故对海葵公司要求中邦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海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0000元;
二、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上列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三、胡大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计1795.50元,其中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50元,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光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