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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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01号
原告: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0Q423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251弄70号。
法定代表人:徐孝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2021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干价120000元为被告在杭州至富阳城际铁路工程土建施工SGHE-12-1标中树木、毛竹、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砍伐、清理工作,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中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完成案涉土建工程中的毛竹、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砍伐、清理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只是将山上的一些大型树木砍伐后外卖,获得了巨大利益,之后原告认为砍伐清理毛竹、茶叶树、杂树等植被已无利可图,并可能带来亏损,就自行停止了砍伐清理,经被告多次催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催促都置之不理;二、被告鉴于工程施工需要,被迫将剩余的砍伐、清理毛竹、茶叶树、杂树等工作交由案外人盛泉松等人完成,并支付劳务费合计人民币73100元;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2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上述73100元,对于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工期延误等,被告暂予保留相关诉讼的权利。
针对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中邦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事实陈述如下:原告按约清理完毕后,从未收到被告的返工要求,对于合同约定的第2项树桩的挖掘运输,因被告不愿意挖掘树桩,确实没有挖,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等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才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中邦公司提供的证据。
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在杭州至富阳城际铁路
工程土建施工SGHF-12-1标中树木、毛竹、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砍伐、清理工作以12万元包干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依约完成了小部分工作,剩余大部分工作均由案外人盛泉松等人完。
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第一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
1.照片(打印件)11份,以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在12-1标地段的毛竹、杂树等植被砍伐、清理工作的事实。
2.收条(原件)2份、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为完成原告应完成清理植被的事项,被告让案外人盛泉松等人清理植被等工作,并支付费用7400元的事实。
3.外包协议(原件)、转账记录(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为完成原告应完成清理植被的事项,被告让案外人盛泉松等人清理植被等工作,并支付费用52800元的事实。
4.记工清单(原件)13份、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为完成原告应完成清理植被的事项,被告让案外人盛泉松等人清理植被等工作,合计用工64.5天,每天200元,支付费用12900元的事实。
5.申请证人盛泉松出庭作证,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事项,由证人完成剩余工作的事实。
证人盛泉松在开庭时作证称:(1)盛泉松在第一水电公司项目部做安保工作,担任保安队长,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盛泉松和其他人在杭州富阳城际铁路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做树木、杂树的砍伐清理工作,做工形式有两种,一种是200元每天的点工,还有一种是公墓山、晒纸山的外包,劳务工资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已经全部付清;(2)公墓山、晒纸山、阴冻山都是宋家塘自然村的,宋家塘是属于郜村村,被告承接的地铁工程一共有630余亩,都是宋家塘村的,土地是一次性征用的,但对于受降村、大庄村、郜村村总共多少地被征用不清楚;(3)盛泉松替被告砍树、清理杂树发生在2018年年底至2019年8月底左右,至活干完,主要是之前负责砍柴的把树砍后,有很多小树、杂树没有清理,都是盛泉松等人负责处理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外包57800元,阴冻山12900元,另外一笔包括其他活10000多元;(4)对于之前负责砍树的是谁,盛泉松表示不清楚,砍树清理工资是200元每天,盛泉松等人做的工作不包括清理树桩及运输;(5)记工清单中的拆网指地要用了,把网拆掉,做水渠是指有河道的地方,河道边的树未砍掉,盛泉松叫4个人砍树,打洞、拆网的钱没有算在砍柴中;(6)盛泉松与被告签订外包协议是因为有公墓山、晒纸山的乌竹、早竹都没有砍,前期负责清理的人把对其有用的都砍掉运走了,没用的都留在山上,盛泉松要求被告外包给他,外包是2018年年底开始做的,具体做了几个月忘记了,完工后由被告验收的。
对被告第一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中邦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质证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证人证言,原告中邦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身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只有一个证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证人陈述是真实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4条约定,树桩是要挖除的,而后来实际上被告是掩埋掉了,挖掉和掩埋掉对于砍伐的要求是不同的,所以证人做的工作也有可能是因为被告对于砍伐的要求提高造成的。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对证据部分补充说明如下:对于树桩的问题,原告本案主张的是劳务费,不包括挖树桩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挖树桩是被告的工作,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联,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因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4,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虽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和证据2-4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甲方第一水电公司杭州至富阳城际铁路工程土建施工SGHF-12-1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中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杭州至富阳城际铁路工程土建施工SGHF-12-1标中树木、毛竹、柴、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的砍伐、清理达成如下协议:1、工作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树木、毛竹、柴、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的砍伐、清理、外运工作;2、植被砍伐、清运总价包干为120000元,乙方开具税额为3%的一般纳税人劳务专用发票;3、植被砍伐、清运总价中包含的工作内容为植被砍伐的人工费、机械费、场地清理费(含大小树枝)、自行弃运的运输费、处置费、三个村(受降村、大庄村、郜村)之间的沟通协调、相关村民之间的沟通协调确保该工作的顺利推进,以及乙方为完成上述工作可能承担的风险、不可预见风险、合理的利润、税金均已包含在总价中;4、树桩由甲方负责挖掘、上车,乙方负责运输到场外(堆放场地由乙方负责),运价每车850元,开具税额10%的运输专用发票;5、乙方施工中遇上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6、施工时间暂定一个月,施工内容及施工前后次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满足甲方的施工进程;7、付款时间: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8、签约后二个工作日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如果乙方不按时进场,甲方有权利另行选择施工队伍。
2018年10月31日,收领人盛泉松向第一水电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第一水电公司12-1标项目部在阴冻山清理柴草直工32工,其他直工7工,合计39工,每工2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同年11月3日,收领款人盛泉松向第一水电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浙水股份12-1标项目部在阴冻山清理柴草等直工5工,每工200元,合计1000元。2018年11月15日,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钱竹根向盛泉松转账支付14200元。
2018年12月1日,甲方浙水股份12-1标项目部与乙方盛泉松签订《浙水股份12-1标对公墓山晒纸山重新清标外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前期树木、毛竹砍了装出外,其余废料没有彻底清理,为确保工期正常开挖,甲方要求对公墓山、晒纸山废料重新清理,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外包给乙方清理,特定以下条款:1、双方商定外包价52800元,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底完工,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款付清;2、乙方应根据甲方开挖地块进行清理,并确保安全作业清理,如发生意外伤甲方不承担费用;3、以上条款各方相互尊重,如有一方违约协议,必须承担2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7月3日,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钱竹根向盛泉松转账支付52800元。
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盛泉松以送货单形式记录阴冻山砍柴杂直工等用工情况。送货单显示,该期间阴冻山砍柴杂直工等工时合计64.5工。2019年5月16日,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钱竹根向盛泉松转账支付129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中邦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无异议,但就有无完工产生争执。中邦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完成植被的砍伐、清理、外运工作,第一水电公司从未要求中邦公司返工,但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内容由第一水电公司负责挖掘树桩,中邦公司负责外运,因第一水电公司原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改为填埋,导致树桩外运工作未进行,外包给案外人盛泉松的工作量系树桩填埋或工程量扩大造成,与中邦公司无关;第一水电公司则认为,中邦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大型植被的砍伐、清理、外运,因中邦公司未按约完工,导致案涉劳务外包给案外人盛泉松等人完成,向盛泉松支付劳务费731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水电公司是否需向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如需支付,支付多少的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杭州至富阳城际铁路工程土建施工SGHF-12-1标段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树木、毛竹、柴、茶叶树、杂树等植被的砍伐、清理、外运工作由第一水电公司以包干价12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中邦公司,协议约定劳务款在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现中邦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完工凭证,但结合双方自认、证人证言可知,中邦公司已按约进场施工,故第一水电公司应向中邦公司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
其次,对于中邦公司需向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多少劳务费用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120000元,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中邦公司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但第一水电公司自认因中邦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工作量,其交由案外人盛泉松完成剩余工程量并支付劳务费用73100元。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中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劳务费用为46900元。
综上,中邦公司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水电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用人民币46900元。
二、驳回中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杭州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苏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