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初56号
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NEMUJ1M。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北华村半岩村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229541249。
法定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敏珊,女,1991年4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华,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429,642.68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其房地产时优先偿还;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801,414.98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其房地产时优先偿还;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三、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40,000.00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原格兰大酒店改造重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署了《合作建房协议》,鉴于被告无资金完成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即要求原告全额垫资至正负零完成该重建项目。至2019年1月9日,因被告需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即与原告签署了《地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完成基坑支护施工。在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被告委托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作招标代理,原告参与了招投标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在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原告根据双方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了《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资料》,报告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被告确认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但却一直未作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了(2020)云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价款29,720,000.00元,该款项以售房所得优先偿还”。但在(2020)云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经审批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开始销售“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商品房,但被告在销售部分商品房后仍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书》,明确了“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之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相关事宜,并办理了截止2020年7月13日止的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结算,双方签署了《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原格兰大酒店改建)项目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汇总表》,明确了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48,042,355.81元,在扣减(2020)云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金额29,720,000.00元后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322,355.81元、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7,035,920.74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了(2020)云07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322,355.81元及2020年7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035,920.74元,合计人民币25,358,276.55元,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其房地产时优先偿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2020)云07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申请执行后,原告仅收到法院执行的划款2,644,329.00元。原告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不断垫资施工,使得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联合验收,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并签署了《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核对确认表》,至2021年8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471,998.49元,按扣除质保金3%后的金额计算。欠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9,837,335.71元,二项合计欠原告款83,309,334.40元。扣减(2020)云07民初6号和(2020)云07民初34号2份《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工程欠款48,042,355.81元及资金占用费7,035,920.74元、扣除已由法院执行转付的资金占用费2,644,329.00元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歉15,429,642.68元、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01,414.9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8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施工。扣除之前2份调解协议所明确欠款金额、法院执行已转付的金额外,被告拖欠原告工程15,429,642,68元、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01,414.98元,均为客观事实,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行为不仅造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谨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详查案情,秉公审理,支持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复印件证据:证据1-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2020)云07民初6号、3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自2020年7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042355.84元、逾期资金占用费7035920.74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自愿用卖房所得优先偿还。4.2021年8月13日,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核对确认表。拟证明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联合验收,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21年8月13日止,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471998.49元、逾期资金占用费19837335.71元,被告应于2021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欠款83309334.4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所欠工程款63471998.49元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附属工程结算、管理费用、垫资收益及税金结算资料,拟证明为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及垫资完成的消防、强电、绿化、电梯及安装工程改造的工程款10877054.45元、项目验收后附属工程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518486.85元。6.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及费用14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意见,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和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231,057.66元的事实,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建设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原格兰大酒店改造重建)项目施工需要,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该重建项目的正负零。2019年1月9日,被告需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即与原告签订《地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完成基坑支护施工。在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被告委托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作招标代理,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并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原告根据双方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资料》,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被告确认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20)云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价款29,720,000.00元,该款项以售房所得优先偿还”。被告均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经审批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开始销售“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商品房,但被告在销售部分商品房后仍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之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相关事宜,并办理了截止2020年7月13日止的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结算,双方签订了《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原格兰大酒店改建)项目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汇总表》,明确了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48,042,355.81元,在扣减(2020)云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金额29,720,000.00元后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322,355.81元、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7,035,920.74元。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经审理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20)云07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322,355.81元及2020年7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035,920.74元,合计人民币25,358,276.55元,该款项以售房所得优先偿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通过诉讼已收到法院执行款2,644,32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致使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在2021年5月28日通过联合验收,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并签订《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核对确认表》,至2021年8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471,998.49元,按扣除质保金3%后的金额计算。欠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9,837,335.71元,二项合计欠原告款83,309,334.40元。扣减(2020)云07民初6号和(2020)云07民初34号2份《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工程欠款48,042,355.81元及资金占用费7,035,920.74元、扣除已由法院执行转付的资金占用费2,644,329.00元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29,642.68元、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01,414.9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8日之前付清,但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29,642.6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01,414.98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给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丽江格兰大酒店改造重建建设项目合作建房协议》;及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标后对丽江格兰大酒店改造重建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资料》,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双方签订《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原格兰大酒店改建)项目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汇总表》,明确了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48,042,355.81元。期间,因双方为工程进度款项诉讼本院,经审理已达成(2020)云07民初6号、34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5月28日,双方对丽江古城一方文化商业广场建设项目通过联合验收,于2021年6月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并签订了《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核对确认表》,至2021年8月1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3,471,998.49元,在扣除(2020)云07民初6号、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及法院执行转付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9,642.68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801,414.9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231057.66元的理由成立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140,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核对确认表》中,被告自愿承担欠工程款63,471,998.49元的2%/月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直至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偿清之日为止,并承担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该工程款及费用的承担是双方的约定,且经2021年8月13日结算确认无异,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140,000.0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231057.66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项在卖房、拍卖、变卖处置其房地产时优先偿还。
二、由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永胜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55.00元,由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丽江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和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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