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7845号
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汪山社区桃园东路1号西海明珠大厦60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89447P。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存和黄梓乔、被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134.74元;2.被告以181314.7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7日为人民币997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23836.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26日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8日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公明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以固定总价人民币1535000元施工,设计费用为30000元,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变更时价款发生调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工程变更增项单》确认增加工程款149223.2元、取消了部分项目减价158908.46元,因此本项目工程总金额为1555314.74元。本案中,取消项目造价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取消项目造价15%即23836.3元作为原告预期利润损失。2019年10月24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知被告安排油漆进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出具验收单,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55314.74元,但被告仅支付1374000元,仍拖欠原告项目款人民币181314.74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延一日,按应支付工程款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就欠付工程款181314.74元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仅尚欠原告工程款15013.4元。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为揽取装修业务,承诺设计费减免一半。装修施工中,双方协商确认酒店装修预算减少284709.8元;我方因原告未出具装修竣工图用于报二次消防,另行请他人出图花费8000元;约定四间洗手间原告未施工,我方另行请人装修花费175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2.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对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发生争议故未支付余款,我方准备待协商一致后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施工项目增减双方均通过微信、电话进行沟通,被告未随意取消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深圳市××街道××中路××花园××区××号的公明酒店装饰装修设计,设计内容为大堂、过道、客房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不含消防、空调设计),收到设计定金当日起15天内完成,设计费总额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元、效果图设计完成经被告确认后支付15000元、施工图完成支付3000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深圳市××街道××中路××花园××区××号的公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2.1条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总日历工期90天;合同3.1.1条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承包范围内总价格固定,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的确定参照第6.6条约定;合同3.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35000元;合同3.4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总价20%、2019年8月15日支付总价20%、隔墙和水电预埋完成支付总价30%、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价30%;合同3.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应自接到上述资料后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或未予回复视为同意,并结清除尾款外的结算款;合同4.2.4条原告指派沈进军为代表负责合同现场施工管理;合同6.2条约定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被告必须办理签字盖章确认手续作为费用调整依据,所有增项工程需双方协商确定明确的完工时间,工期随之顺延;合同6.6.1条约定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按已有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合同6.6.3条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和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的,双方参考市场价格后协商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合同6.9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随意取消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若被告希望取消的项目造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并应以该取消项目造价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该取消项目的预期利润(取消项目的预测利润率为15%);合同6.10约定增加工程经双方书面确定方案及预算后,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款项;合同11.3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延一日,按应支付工程款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11.4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赔偿给被告。
2019年9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两份《工程变更增、减项单》,其中一份确认减项工程款共计16720.26元,增项工程款共计87433.65元,工程直接费用合计70713.39元,并备注“最终结算价为65000元,在第三笔款同时支付”;一份确认增项工程款3005元,并备注“后期设计不变更、工程量不变量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增项”。另有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关于拆除和清运费用的清单,确认人工、车辆及材料款共计81218.2元。以上增加项目工程款共计149223.2元。
原告确认《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核减158908.46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24日,原告完成除4个卫生间外其他约定项目的施工;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不包括4个卫生间);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电话、到现场的方式沟通协调。
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装饰装修施工惯例,通常设计、施工方在完工交付时可以提供竣工图。被告为进行消防验收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员工袁涛要求提供竣工图,原告实际未提供。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出具竣工图,并支付费用。
原、被告约定在消防验收完成后由原告进行上述4个卫生间的施工,但原告实际未进行施工。被告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完成该项施工,并支付了施工费用。
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9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7000元、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7000元、2019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以上共计1374000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主张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隔墙和水电预埋,催告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联系函。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1.原告持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9月19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4167429)》,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原告确认柯颖、袁涛、施兵、陈晓均系其公司员工,其中施兵已于2019年离职。原告主张上述人员均是协助项目经理工作,无公司书面授权和项目经理许可均无权限作出决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告知了上述参与涉案项目人员的权限。
3.关于约定的设计费用。被告提供与原告员工施兵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口头承诺过设计费为15000元。原告确认施兵为其前职员,使用电话号码188××××1523,曾在涉案项目中协助项目经理工作,被告提供的确为施兵但否认被告的主张。
4.关于4个卫生间的施工费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4个卫生间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曾于2019年12月10日在微信群中要求原告施工未果,后于2019年12月15日自行委托案外人完成施工,约定4个卫生间包工包料共16000元、垃圾清运1500元;被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29日支付2500元、2020年1月5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5000元,共计17500元。原告主张按照预算价11000元扣减。
5.关于出具竣工图的费用。被告主张,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因已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竣工图仅需要在设计图的基础上修改,由原告修改的成本很低,双方并对此作具体约定,交付竣工图仅为附随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再交付竣工图。
6.关于施工过程中减少项目。被告主张曾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袁涛确认,袁涛表示“按照设计师核算的,预计有28万左右的减项,当然这个并不是甲方最终确认的,我原本向让项目经理这边同时也核算下,但是工程量比较大,现在呢又是赶工期、进度的重要节点,也不好让项目经理把精力全部放在核算工程量这个事情上面来。28万左右,按照甲方的预想也八九不离十,到时候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核算一下。我们就暂定减项28万。那么据此核算,应该最终还有20万左右的费用……”。2019年11月23日,原告员工袁涛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公明酒店预算”清单,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现场测量后打印的预算书,但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袁涛作为员工无权限核对确认减项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及《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方具备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关于设计费。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为3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前员工施兵曾口头承诺过设计费为15000元,但仅能提供一段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金额应为30000元。
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为1535000元。双方均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共计149223.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施工过程中减少项目的金额。被告依据原告员工袁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设计师核算的,预计有28万左右的减项,当然这个并不是甲方最终确认的”及一份工程预算书主张减少项目为28万元。原告确认袁涛是参与涉案项目的员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袁涛明确了自己的身份,陈述的内容具体明确、细节亦与涉案工程相符,原告并未就其公司内部岗位分工和权限告知被告,被告与袁涛进行沟通符合常理。但袁涛在微信中亦表示未经最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亦未经原告方确认。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设计变更时需书面签证,被告主张减少项目28万元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减少项目为158908.46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4个卫生间的施工,被告为此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施工,为此支付费用175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涉案工程作为酒店经营使用,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导致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制图,为此支付费用8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结合被告已付设计和工程款共计137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付工程款金额为155814.74元(1535000元+30000元+149223.2元-158908.46元-17500元-8000元-1374000)。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延一日,按应支付工程款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履行全部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公平责任酌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55814.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预期利润。合同约定若被告取消的项目造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76750元)时,需就取消项目向原告支付15%违约金和15%预期利润,原告主张被告就减少项目支付预期利润损失23836.3元(158908.46元×15%),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814.74元;
二、被告**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55814.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23836.3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1975元,由原告负担28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2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975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蓉(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