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5194号
原告: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洁,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誉天装饰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梓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铝材公司与被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7日被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型材购销框架合同》,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提货时间、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欠款797182.85元及违约金73200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2、两被告连带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全部欠款归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利息为31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的合同定金应当在未付货款中先行抵扣;二、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铝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甲方)签订《铝型材购销框架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采购铝合金型材料6063-T5幕墙坯料、粉末喷涂普通幕墙料(3000T机台幕墙)、普通幕墙料(4000T机台幕墙),加工费分别为5600元/每吨、6400元/每吨,禁喷在对应型材加工费基础上加1200元/每吨,7米加长料在原对应型材加工费基础上加1000元/吨,特殊色另行商议,铝型材单价按原告收到定金后每批次订单当日南海灵通铝锭报价加上述对应型材加工费计算,单价含税,含广东至贵阳长途运费,总金额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第七条,合同定金为10万元,该款可在供货过程中冲减,甲方下订单,乙方收到订单及定金款后开始下单生产,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40万元的货物授信,最长期限授信为60天(第一批货到现场起计时)。超过授信额度或授信期限的后续发货,甲方须付款提货。最后一批货物,重量界定为10吨以上,甲方须付清所有款项(含前期所有欠款)后方可发货,三日内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提定位置。吴玲项目在本年度内是否完工,当年产生的全部货款甲方须于2020年1月10日前全额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时间在30日内的,则每天按照所欠货款本金的1.5%月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生产产品,甲方应在双方确认订单之日起加产品生产货期加15天内提货完毕,甲方必须按期提货。甲方未能按期提货的,乙方有权按具体超出时间及甲方所下订单总量向甲方收取仓储费,1、超过提货时间,超期15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8元/吨/天收取;2、超过提货时间,超期15日至30日的期间,仓储费按订单总量15元/吨/天收取;3、超过提货时间,超期30日至50日的期间,仓储费按订单总量30元/吨/天收取;4、甲方超过提货期限50天后仍未提货的,乙方有权单方选择直接对订单货物作回炉处理,乙方除收取甲方之前实际产生的仓储费之外,还有权按合同向甲方收取货物回炉费。合同下方有甲方代表***签字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印章,乙方代表马**及原告***铝材公司印章。2019年8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铝材供货承诺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本次铝材提货需先付款后发货,由于我司资金不到位的原因,经双方协商,***铝材公司先垫付资金给厂家发货,在2019年8月21日前深圳誉天装饰公司给***铝材公司支付此笔材料款费用,由***铝材公司垫付资金期间我司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8000元。承诺单位深圳誉天装饰公司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D区幕墙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项目经理余**签字,采购员签字:广**。同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铝材供货承诺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本次铝材提货需先付款后发货,由于我司资金不到位的原因,经双方协商,***铝材公司先垫付资金给厂家发货,由于按约定承诺时间未能支付,再次延迟在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6日前深圳誉天装饰公司给***铝材公司支付此笔材料款费用,由***铝材公司垫付资金期间我司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6000元。承诺单位深圳誉天装饰公司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D区幕墙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项目经理余**签字,采购员广**签字。2019年11月28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在贵公司购买铝材,到目前为止累计欠材料款预计约100万元人民币,特郑重承诺,一、我系深圳誉天装饰公司龙里县城上城幕墙项目部责任人,上述欠款均应由我个人负责归还。二、上述欠款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若不能按此计划兑现诺言则自2019年12月起,每月补偿贵阳***铝材公司纯利润10万元整,按此类推,至付清该材料款时为止并按照比例核准余额及补偿利润。承诺人处有***签字及深圳誉天装饰公司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D区幕墙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担保人唐**。庭审中,原告提交《酒店玻璃幕墙材料统计表》、7张《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3张《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铝材销售核算单》、4张《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铝材销售客户往来对账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授权人方**对货物质量、价格总额签字确认。提交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广亚铝业型材客户订购单(第三批、第四批)及《贵阳***铝材订购单》,证明被告尚有铝材订单未发货,该订单已下单给广亚铝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故该10万元定金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货款。提交应收利息确认表,证明被告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金额进行了认可。提交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另查,庭后原告提交了金额组成明细,对此被告进行了书面质证,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53250.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型材购销框架合同》、《关于铝材供货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提交《酒店玻璃幕墙材料统计表》、《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铝材销售核算单》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授权人方**已对货物质量、价格总额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已经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质证,两被告尚欠货款853250.7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3250.79元。被告虽辩称定金10万元应先行冲抵货款,但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有订单未履行完毕,故该定金不在本案中冲抵。被告另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双方签订的《铝型材购销框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高于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3250.79元及违约金(以703250.79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其中546元由原告贵阳***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及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深圳誉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