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980号
原告: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绿路41号1栋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0765号C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482.67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1648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为1324.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理由如下:
1、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荔湖湖畔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牌多层实木地板,品种***,型号BP1307-GL,供货单价每平方米134元,数量4100平方米,按实际生产数量出货,允许浮动范围1%((2)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为质保期((3)所有货到齐60天内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办理相关请款资料,被告需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实际履行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3603.6平方米的地板,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496.405平方米的地板,合共已向被告交付4100.005平方米的地板,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支付了货款532918元仍剩余16482.67元(含质保金)货款未予支付。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6月6日届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办理请款,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6482.67元(含质保金),且原告多次拨打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却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合同款项。鉴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原告(甲方、需求方)签订《荔湖湖畔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牌多层实木地板;产品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如下表:***、BP1307-GL(型号)、910×125×13/0.6(规格)、平面(表面处理)、134(元/㎡)、4100㎡(数量)、549400元【注:1、主要色号比例约为70%,辅助色号约占30%,各品种均为1~3种色号,在包装时分开;2、报价为含税单价,包含产品材料价格、16%增值税款、包装费用、长短途运输费用、装卸车费用、运输损耗;3、生产交期60天,以收到定金即日起算。交货时间2019年3月25日(按实际生产数量出货,工厂允许浮动范围1%)】;产品的交货单位: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到货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大道荔富湖畔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计54940元;货到10天内支合同总价80%,计384580元;所有货到齐60天内再支付至合同总价97%,计93398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满后,乙方办理相关请款资料,甲方需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实际履行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给乙方,乙方开具正规销售发票给甲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共4页,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货款,当庭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共两张,一张显示的数量为496.405,原告称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为被告工作人员刘全彬;一张显示数量为3603.6,无签名)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已付部分涉案款项,向本院提交业务回单(共两张,显示被告分别向原告汇入50000元、482918元)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向本院提交发票(共六张,金额分别为112962元、112962元、112962元、112962元、81070.65元、16482.02元,抬头名称均为被告)、发票签收表(显示价税合计款项112962元、112962元、112962元、112962元、81070.65元、16482.02元,合计54900.67元,下方有“**”字样的签名,原告认为“**”为被告工作人员)予以佐证。
未有证据证实刘全彬、**为被告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荔湖湖畔项目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业务回单、发票、发票签收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荔湖湖畔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未能佐证发货单、发票签收表的签名主体为被告工作人员,但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已付大部分款项等事实,在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已构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其意见可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16482.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此外,由于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日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付利息,以1648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6月6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2.67元及利息(以1648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6月6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直至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9元、保全费198元(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鑫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直接向广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