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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4民初540号
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
法定代表人:蔡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华彩公司)诉被告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乾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乾昊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乾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乾昊公司给付承揽定作款237万元;2.要求被告乾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乾昊公司签订《彩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为完成乾昊公司的南太行民俗+红旗渠精神文化灯展彩灯项目,乾昊公司委托华彩公司进行彩灯的设计、安装、维护。华彩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8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乾昊公司分七期支付给华彩公司。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彩灯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彩灯在2017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2月23日开灯展出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华彩公司的工人一直在现场守展。但乾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华彩公司的制作款,至今只支付了173万元,尚欠237万元未给付。经华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昊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华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华彩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乾昊公司的主体资格,石梅平系乾昊公司聘请的总经理;
3.彩灯安装合同,拟证实华彩公司与乾昊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彩灯安装合同》,约定:为完成乾昊公司的南太行民俗+红旗渠精神文化灯展彩灯项目,乾昊公司委托华彩公司进行彩灯的设计、安装、维护。华彩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8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乾昊公司分七期支付给华彩公司;
4.备忘录,拟证实经双方协商确定,彩灯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
5、照片,拟证实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彩灯在2017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2月23日开灯展出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华彩公司的工人一直在现场守展;
6.新华网、中华网新闻报道,拟证实灯展于2017年12月23日开展,得到领导和各界群众的一致好评;
7.银行回单,拟证实乾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华彩公司的制作款,至今只支付了173万元,尚欠237万元未给付;
8.催款及灯展结束拆除告知函、邮寄录像、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拟证实2018年3月15日,华彩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乾昊公司发出《催款及灯展结束拆除告知函》,函件包括催款和拆除等事项,但乾昊公司拒收。
被告乾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人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5日,原告华彩公司(乙方)与被告乾昊公司(甲方)签订《彩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彩灯项目名称为南太行民俗+红旗谍精神文化灯展;安装地为林州市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院内;展品组装地林州市及四川自贡大安;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若延期双方另行协商书面确认;价款为410万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订金5万元,乙方施工队进场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1万元(包含合同签订签订后支付的定金),大宗材料采购到位,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2万元,工程进度完成50%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2万元,工程结束开展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万元,灯展开展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1万元,灯组拆除后三日内付清尾款10%即41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乾昊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彩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合同第六大项第1小项“乙方应在2017年12月18日前完成安装工作”修改为“乙方应在2017年12月22日前完成安装工作”;原合同第六大项第2小项“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若延期双方另行协商书面确认。”修改为“守展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彩灯在2017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2月23日开灯展出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华彩公司的工人一直在现场守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乾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华彩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73万元,尚欠人民币237万元至今未给付。2018年3月15日,原告华彩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乾昊公司发出《催款及灯展结束拆除告知函》,要求被告乾昊公司支付欠款237万元,并组织拆除灯组,被告乾昊公司拒收该函件。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灯安装合同》及《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灯组制作安装义务,灯组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灯展出,因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完定作款项而没有付清款项,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原告华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乾昊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73万元给原告华彩公司,余款人民币237万元应由被告乾昊公司支付给原告华彩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彩灯安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乾昊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定作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原告华彩公司违约金,而原告请求按乾昊公司未付定作款人民币237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4万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37万元、违约金人民币47.4万元,合计人民币28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76元,诉讼保全费为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76元,由被告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林州乾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