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3007号
原告: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1799-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庄汽车文化广场13号-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202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3.77元,由原告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