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32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799-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家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1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家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河南新家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14,880元。
因义务人河南新家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欧普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河南新家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各大商业银行、河南省有关地方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机构发出调查通知,另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调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一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仅有零星余额,本院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报告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李 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