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世友木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罚赔单倍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只与九堡恒大旗舰店发生一次赔偿交涉,后来追讨货款,世友木业公司以***退还防潮膜才能办理为由,不办理退款,又不道歉,拒绝工商调解,***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未果不符合事实。2、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曾到其他法院起诉恒大世友店,并声明只起诉恒大世友店,因未被受理而到湖州起诉世友木业公司。***持有的证据均无王洪福名字,诉讼后全部责任由***承担不合法。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世友木业公司的意见,那么厂家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转移风险。如果***起诉王洪福,证据只有南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消费者是否公平。一审法院拿走了***的证据原件是否合法。
世友木业公司辩称,1、***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从送货单来看,***要求2018年8月6日送货,8月8日安装。但***收货后立即要求退货并未安装,经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世友专卖店协商一致后,该专卖店给***办理了退货,货物经核对无误入库后王洪福已于2018年9月3日向***退还全部货款。至此,双方合同已解除,权利义务已终止。货物未安装即被退回并未对***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2、本案被告即世友木业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买卖合同由***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世友专卖店签订,合同双方主体也是该两方,根据***提供的订单和预算清单无法证明世友木业公司是合同主体。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世友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洪福,其系世友木业公司在杭州地区的经销商,世友木业公司认可王洪福销售其公司产品,双方不存在隶属、雇佣及合伙关系,由王洪福独自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友木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法定义务,本案不应列世友木业公司为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世友木业公司退还货款16094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罚赔单倍货款16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在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九堡恒大旗舰店订购了一批价值16094元的木地板,同年8月12日九堡恒大旗舰店将木地板送到后,***发现与之前订购的木地板不符,随后与九堡恒大旗舰店联系,8月14日将木地板退回九堡恒大旗舰店,2018年9月3日,案外人王洪福将16094元的货款转帐给***的帐户。之后,***与九堡恒大旗舰店因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九堡恒大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王洪福,世友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王洪福签订了世友地板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世友木业公司授权王洪福在杭州地区经销世友木业公司产品;王洪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经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是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九堡恒大旗舰店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九堡恒大旗舰店的经营者系世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所提供的证据亦均无世友木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世友木业公司在庭审中也否认与***发生买卖关系,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世友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世友木业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一审诉请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虽然***在九堡恒大旗舰店订购的是世友品牌地板,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结算收据、专用定单、验收确认单等证据均无世友木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一、二审中世友木业公司均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法证明世友木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据世友木业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可以证明九堡恒大旗舰店的经营者王洪福系世友地板的经销商,王洪福与世友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合伙经营关系,王洪福独立承担对外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2018年9月3日王洪福向***退还全部货款的行为,应视为王洪福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友木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世友木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关于***主张其收到的木地板与其订购的木地板不符,要求罚赔单倍货款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当向提供商品的经营者王洪福主张。
至于***上诉提及的一审法院收取证据原件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将***提供的证据入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顾月丹
书 记 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