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3民初433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香,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友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香、邬艳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16094元;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3、罚赔单倍货款16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今年7月31日在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世友专卖店订购了一批价值16094元的木地板,8月12日货送到后,发现与之前订购的木地板不符,随后与被告联系,办理了退货,但被告既未将货款退还,又不赔偿原告损失,多次交涉未果。
被告世友木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世友专卖店订购的地板,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王洪福,并不是向被告购买的,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向专卖店购买的地板经与专卖店协商后已退货,货款也已退还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因此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结算收据、专用定单、验收确认单各一份以及照片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世友木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授权王洪福个人经销被告的产品,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雇用、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为独立经营实体,独自承担经营中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2、建材专用退货单及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已于2018年8月14日原告将货全部退回及王洪福个人已将货款退回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归于原状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经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在购货时并没有向我们释明,是欺骗我们消费者,是无效的;另外,货款是在我起诉后退给我的,而且当时我也不知道是谁退的。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被告世友木业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据1经销合同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与王洪福之间是各自独立存在的经营体,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经营的关系,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退货及王洪福退回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九堡恒大旗舰店订购了一批价值16094元的木地板,同年8月12日九堡恒大旗舰店将木地板送到后,原告发现与之前订购的木地板不符,随后与九堡恒大旗舰店联系,8月14日将木地板退回九堡恒大旗舰店,2018年9月3日,案外人王洪福将16094元的货款转帐给原告的帐户。之后,原告与九堡恒大旗舰店因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九堡恒大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王洪福,被告世友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王洪福签订了世友地板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友木业公司授权王洪福在杭州地区经销被告产品;王洪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是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市场九堡恒大旗舰店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九堡恒大旗舰店的经营者系被告世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均无被告世友木业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世友木业公司在庭审中也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