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2民初1639号

原告***,1975年5月18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宝余,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号楼。

经营者李宝霞,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号楼*单元***室。

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法定代表人***方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艳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赵宝余,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经营者李宝霞,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艳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448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购买由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地板,价款448,000.00元。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2016年3月18日,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全额退款,赔偿损失。并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更换地板。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又发现地板存开裂蛀蚀等问题,遂与二被告协商退货、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

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辩称,原告说地板开裂,我们向厂家反映后,厂家马上登记备案,2017年5月6日对全部地板更换,承担全部费用,我与原告第一次买卖已结束。现在铺的地板和第一次地板型号不同,承诺函不是我们出具的,我只是受工厂委托进行安装,且我也提供原告与工厂的对接业务,尽到了我的义务。

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对侵权的事实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承诺函不是由我公司出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购买由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地板,总计价款448,000.00元。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2016年3月18日,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全额退款,赔偿损失。并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更换地板。2017年原告又发现地板存在开裂蛀蚀等问题,遂与二被告协商退货、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所购买的木地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7月1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找到鉴定机构能做此项委托为由中止委托,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木地板合同、收据及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二被告的木地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找到对此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机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县世友地板经销处、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