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3民初3845号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系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经销地板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47769.***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此后被告只付款100000元,余款14776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77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