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691号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倪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方超,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万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川雅,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万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川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小良,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与被告湖州万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浙江万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沈小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浙0503民初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3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川雅、被告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原告世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清偿的湖州南浔浔商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文化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清偿的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小良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全额共同承担。
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四方协议的履行,现正在积极配合,相应的更名手续已准备,但因客观原因,协议所涉房产处于公安的查封状态,无法及时办理更名手续。
被告沈小良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与原告沟通,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暂时无法一下子凑集资金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世友公司、被告园林公司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园林公司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园林公司偿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5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8613201800005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公司在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8年9月4日,被告文化公司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化公司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861320180000544,系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沈小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小良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号××幢××座的不动产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个人,作价600万元,在具备该不动产过户或变更所有人条件时,被告沈小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被告文化公司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的利息在合同期内由被告文化公司负责支付,300万元的本金由原告在2019年9月3日到期前代为清偿归还;原告履行上述代偿义务,被告沈小良完成上述不动产过户或变更所有人手续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万元,也视为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归还了原告代偿的600万元,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无其他争议,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行结算;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协议所涉不动产无法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的,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分别向原告承担清偿300万元的债务的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以各自自有的财产为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沈小良为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2019年9月3日,原告代被告文化公司偿付本金300万元。后被告沈小良因故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也未能偿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案涉《协议书》中所涉位于湖州市美泉宫煊赫园68幢A座的不动产已于2018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查封,现仍处于查封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代偿贷款义务,现《协议书》所涉不动产仍处于查封状态,客观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过户或变更手续,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给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小良对被告园林公司、文化公司各自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各方在《协议书》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万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万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沈小良对被告湖州万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代偿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800元,由被告湖州万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沈小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加黎
审 判 员 张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