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470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有限公司”)、浙江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签订的《世友地板订货单》;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109081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9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装修,到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预定世友地板。浙江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居然之家有限公司设代理商即被告***经营的**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为“润方建材中心”)。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友地板订货单》,口头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将地板安装完毕,原告支付货款95452元。2021年7月4日,双方对订货单内容进行更改,将部分地板更换为质量更好的种类,原告再行支付了13629元,故两次总计给付被告***人民币109081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交付并安装地板。后原告多次到润方建材中心协商,发现该建材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2021年12月23日,润方建材中心注销。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说明》,承诺2022年2月底到货安装,如到时未能按期安装地板,***将退还所收货款,但至今仍未交付地板。原告同期找到居然之家有限公司、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也并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关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该法律条款从始至终也没有连带二字,而且世友地板商户并没有撤场仍在经营,也不适用该法律条款。二、根据区、市、省诸多生效判例,**与商户没有通过商场私下交易,出现纠纷应由商户承担责任与商场无关。**是与商户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了交易,**与商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既未与商场签订统一的格式合同,也未通过商场的统一收银台交款,**与商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商户的私下交易已脱离了商场的监管,而且商场无法依据销售额提点,也损害了商场的合法收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商户主张权益,而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商场主张权益。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诸多判例,答辩人将提供相关判例作为法院的参考。综上,**与商户为了各自利益而私下交易,商场是利益受损方,而且商场对交易毫不知情,商场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原告与润方建材中心之间所缔结,合同双方主体当然是该两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次,本案原告、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三原经营的润方中心与答辩人均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也从未与该四个主体发生过任何经济、交易往来。另外,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案涉合同的货款由被告三收取,即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故答辩人当然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等义务。再次,经答辩人查明,本案被告四***确系答辩人处在**市皇姑区的经销商,答辩人许可***销售答辩人公司的地板产品,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雇佣、合伙关系,由其独自承担其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法律责任。至于其是否为润方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答辩人并不知晓,但即使***确为润方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如前所述,其经营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为此,答辩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依法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原告诉称于法无据。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如前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且原告陈述的均为与被告三、被告四及原润方建材中心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分歧与纠纷,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据此法律规定主张答辩人应对被告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是原告对该法律规定及答辩人与被告四法律关系的曲解。答辩人与被告四间系经销合同关系,答辩人虽许可被告四在一定范围内经营销售答辩人享有商标权的“世友”牌地板,但并未授权其以答辩人名义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也即被告四仍需以其自身名义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自负盈亏,故答辩人与被告四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适用该法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对于原告与其余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等关系,答辩人不清楚,故无法对该部分事实发表答辩意见。但答辩人可以肯定的是,答辩人从未收取本案原告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发生其他任何经济交易往来,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货款等诉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是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没有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经销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世友地板的订货单,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居然之家世友地板的商铺是由我本人实际经营的。原告在我处订购地板,我雇佣的工作人员与之签订了订货单,当时借用的是润方建材中心的收款机。润方建材中心的经营者***与我原系夫妻关系,其不同意我经销世友地板,但我为节省费用,便借用润方建材中心的名头经营世友地板的店铺。我的经营行为与***无关,我同意返还原告的订货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位于**市皇姑区××街××号××广场××楼“世友地板专卖店”内订购世友地板,该专卖店向原告开具《世友地板订货单》(单号:0026946),该订货单载明,原告订购品名为“番龙眼”、“***”及“强化”三款型号地板,总额为人民币95452元。原告按照该店销售人员的指示,在店内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95452元,并与销售人员口头约定于2021年10月送货安装。2021年7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居然之家购物广场“世友地板专卖店”内,将原预定的“强化”地板调换为其他货品,并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增加的货款人民币13629元。综上,原告两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9081元,收款账户名均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
约定安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世友地板专卖店”的送货及安装服务,经多次与该专卖店沟通,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货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先生于2020年10月17日在我店购买世友地板,共计三个型号,共交付人民币106230元。所购买的型号除一个在调配更换中,另外两个型号货物预计二月底到货安装。如到时未能按期安装地板,***将返还所收货款。被告人***在该说明落款“欠货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收到其订购的地板,亦未收到退款,遂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花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0元。
庭审中,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及一份承诺书,该四份证据体现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1日,被告***(乙方)租用**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皇姑店一号楼二层瓷砖地板厅摊位号为DS7-1-2-044的场地用于经营世友地板,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续签《招商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1年9月1日起,被告***将其租用的上述摊位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销世友地板,并与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招商合同》,租赁期限截止于2022年6月30日。被告***当庭自认,其以***的名义与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租用案涉店铺并以个体工商户“**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的名义经销“世友地板”。
另查,**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5月11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注册经营场所为**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居然之家1-047),经营范围为家居、建材商品销售,该经营中心于2021年12月23日注销。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9月6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自认,**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在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即居然之家皇姑店1层店铺内销售卫浴等建材。
再查,2021年1月1日,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世友地板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区域的世友地板经销商及其商标、标识等使用权的被授权方,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法律责任,甲乙双方间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经营关系。”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的买卖关系的主体以及承担退款责任的主体。
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刷卡记录、银行流水、欠货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能够证实经营居然之家皇姑店内“世友地板”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为**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告在该专卖店内订购地板、签订《世友地板订货单》,并在店内向**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交付了全部货款,故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卖方是被告***实际经营的**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既未如约交付地板,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已注销,被告***亦终止世友地板的经销活动,故原告与之签订《世友地板订货单》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世友地板订货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依法解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全部货款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以“**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名义对外从事经销活动,并使用同一账户收取经营收入。案涉买卖行为即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原告货款的账户亦为“**市皇姑区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故被告***应当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在其购物广场内部设立统一收银台,并在商场内部张贴、悬挂店堂告示,提醒消费者在商场统一收银台处交付货款以及将货款直接交给商家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原告既未在居然之家购物广场内统一收银台处交付货款,亦未与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约束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被告居然之间亦未参与其买卖关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有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系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以“润方家居建材经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世友品牌的地板并收取货款。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货款后并未向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订购货品及支付货款,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未参与双方的买卖活动,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其曾承诺于2022年2月底前向原告交货或退款,故其应当自逾期退款日期起,即2022年3月1日起承担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友地板订货单》;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81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逾期退款利息(以本金109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行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元、保全费10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