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冯正伦,男,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素芳,女,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政,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家忠。
上诉人冯正伦因与被上诉人刘素芳、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由刘素芳挂靠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后又先后分包给冯正伦、王坤施工完成。冯正伦主张刘素芳支付尚欠工程款,刘素芳反诉主张冯正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王坤分包施工的工程量与冯正伦分包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结算,支付给王坤的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冯正伦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故王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正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志友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