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凤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政,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950,239元及该款利息(以950,2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刘家坝的“御龙江山”5号、6号商住楼(含车库)等项目土建工程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容、工程量计算、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不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泥工劳务,还完成了对合同外增加的泥工劳务。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前已验收交付使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结清劳务承包款无果,经计算被告共计还欠原告劳务承包款950,23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泥工劳务,还完成了对合同外增加的泥工劳务,并且该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结算、结清劳务承包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结算、结清原告应得的劳务承包款,实属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不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泥工劳务,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泥工劳务,这与事实部分不符:1、合同内的部分泥工劳务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5号楼的内粉施工、5号楼至6号楼部分散水工程施工由他人完成,2、原告不存在合同外增加的泥工劳务;5号楼2套房的楼板房(内抹粉+弹浆挂网+打点)按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存在退还代扣代付款;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欠付的工程劳务费950,239元与原告、答辩人初步结算的数额相差甚远。2020年1月13日,原告、答辩人及李顺(答辩人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共同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和工程款初步结算,截至2020年1月13日,答辩人仅欠工程款263,179元(不包括应扣除的3%的质量保修金、王坤5号楼内粉工程款,当时王坤5号楼工程款未结算,后于2020年4月结算支付,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工程款近二、三十万元),并在答辩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李顺在《施工班组结算方量单》上签了字,且在答辩人保存的流水账本上原告也签字认可。因上述初步结算所欠工程款中不包括应扣除的3%质量保修金、5号楼内粉工程款,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0,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反诉人与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龙山县“御龙江山”5号、6号商住楼《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反诉人人员上不齐,5号楼的内粉工程拖延数月,且在龙山誉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两次向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工程公司下达了《工程进度催促函》的情况下,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工程公司将5号楼的内粉工程另行发包给王坤完成施工。2020年1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和工程款的初步结算,截至2020年1月13日,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工程款263,179元,此欠款未包括应扣除的王坤5号楼内粉工程款(当时王坤5号楼的工程款未结算)。2020年4月18日,反诉人与王坤进行了5号楼内粉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493,350元,已全部给王坤支付。于是,扣除王坤的5号楼内粉工程款后,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多付了工程款230,171元(493,350元-263,179元=230,171元)。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但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对反诉人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认可截止于2020年1月13日反诉人欠被告反诉人合同内的工程款263,179元这一事实,对反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内容不予认可;5号楼部分内抹灰系王坤施工完成,这一事实认可,该工程本来系被反诉人承包,只是王坤与反诉人之间关系特别好,反诉人主动找到被反诉人请求将5号楼内抹灰交给王坤做,但这并不构成反诉人去发包该工程,更不是被反诉人有延误工期的行为;正是基于王坤与被反诉人之间是特别好的关系,被反诉人也同意反诉人代扣代付王坤的内抹灰工程款。事实上反诉人在总支的2,703,152元中包含了代扣代付王坤的内抹灰工程款455,400元。该金额是反诉人自己计算确定的金额,在反诉人自己书写的另外一张支付款项的总单子上有明确记载,但反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就本案本诉方面: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图片打印件一份;3、胡某、何巨付、庞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4、原告与李顺、刘姜余、罗明艮三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5、图纸打印件一份;6、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7、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一建公司就本案本诉、反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2、《工程进度催促函》复印件两份;3、《5#内粉刷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王坤班组计量单复印件一份;5、泥工班组结算方量单复印件一份;6、流水账本账单复印件一份;7、《5#、6#楼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8、李顺的证人证言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仅作参考。对于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其自述“只做了一个多月”、“听说”、“听讲”,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就自己知道的事实作出客观陈述,鉴于证人胡某所作陈述并不清晰,故本院对其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其部分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言中“根据施工图纸室内属外抹灰的工程有空中花园、空中院馆、阳台、邻廊”、“是施工员给我说的”这一部分,因系其道听途说而非亲身感知,故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罗某虽系案涉项目1-6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属于知晓案件事实的人,但其系被告一建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催促函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两份催促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案涉5号楼内粉施工滞后,龙山誉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催促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尽快完成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不能再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坤进行施工,要再分包也是原告与王坤之间的事,并且该《5#内粉刷施工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是一典型的欺诈协议,无效协议。被告不能以此协议内容来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案涉5号楼的部分内粉工程由案外人王坤施工完成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认可5号楼内抹灰工程价款为455400元,其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认可合同内总金额为3784190元,截止于2020年1月13日被告总计还欠原告263179元,特别说明是被告减去了5号楼内墙抹灰455400元后,最终被告还欠原告263179元,这455400元包含在被告支付的2703152元中。并且被告有事后添加的行为,对被告事后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外墙吊篮能做的外抹灰及外墙漆是由王坤做的这一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可该份证据中证明5号楼4层样板间抹灰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反诉方面的证据,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表示与本诉方面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反诉方面的证据认定与本诉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经过招标成为龙山县“御龙江山”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刘某某系挂靠被告一建公司的资质,2018年9月18日,被告一建公司、刘某某(甲方)与原告冯某某(乙方)签订了《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冯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龙山县‘御龙江山’5号、6号商住楼工程(一标),2、工程地点:湖南省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刘家坝,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55000㎡;二、承包性质、承包范围内容:1、承包性质:包清工,2、劳务承包施工范围:5#、6#楼及酒店地下室及主体结构,3、劳务承包施工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泥工施工内容,砼浇捣及混凝土养护、二次结构工程砌墙砌筑、室内抹灰工程、公共部分面砖铺贴;3.1、分包范围如下:3.1.1本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包括:混凝土梁、板、墙、柱、楼梯、后浇带及其它小型构件的混凝土浇筑,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层面工程,公共部分墙地面砖铺贴(以上均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3.2、混凝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垫层混凝土、基础、底板、梁、板、柱、墙、楼梯、后浇带、其它小型构件、止水反梁及其它零星构件现浇,剪刀墙/柱/梁构件拉杆孔洞部位的填塞修补,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的切割、修补。)混凝土的浇捣、养护,混凝土浇捣所需临时操作平台和通道的搭设,柱/墙/梁/板施工缝凿毛处理,施工缝铺钢丝网,柱/剪刀墙钢筋混凝土浆清理,梁柱头清理,楼地面混凝土的原浆收光、打磨,输送泵处后台清理,楼面、安全网及外架上混凝土渣清理,后浇带清理,机械故障时人工配料,堵管处理及堵管后的混凝土清理回收,必要时外加剂的人工上料,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及尺寸偏差的处理等(混凝土试块由甲方派专人负责,试块的制作、养护、看护及场内运输、试模的保养、维护由乙方提供用工)。同时,乙方应自行配备上述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周转料具和辅材(包括但不限于振动棒、平板振动器、磨光机、斗车、灰铲、灰桶、养护用的水管等)……三、工程量计算、结算依据:1、劳务施工承包单位:固定单价包干的单价为不含税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15元/㎡计价。建筑面积按湖南省建筑工程2014定额计算规则计算,或以业主结算面积计费。甲方:刘某某签字、盖私人印章并加盖一建公司公章;乙方:冯某某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聘请的施工员李顺出具了一份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单,载明5号楼、6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32906㎡。
因原告冯某某负责施工的5号楼内粉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龙山誉盛置业有限公司、龙山e家天下家居建材国际商贸城工程部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一建公司下达《工程进度催促函》,被告一建公司委派到“御龙江山”项目部担任1-6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某、被告刘某某在催促函上签字。2019年9月2日,被告一建公司、刘某某(甲方)与案外人王坤(乙方)签订了《5#内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将5号楼的内粉工程分包给乙方王坤施工。原告冯某某对5号楼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包括2套样板间内抹灰和17层以上弹浆挂网、打点,但由于17层以上弹浆挂网施工不合格,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情况下,王坤班组进场后对该部分进行了重做,后接替原告冯某某班组施工完成5号楼内粉工程。2020年1月13日,原告冯某某在施工员李顺出具的《泥工班组结算方量单(冯八)》上签字确认,确定5、6号商住楼建筑面积为32906㎡。被告刘某某的流水账本账单上书写:“扣出:5号楼内粉王坤做没有算账”、“冯八和王坤有账没有清,还有其他项目没有收尾”、“冯八手上那个单子要减”、“总共1051717-788538=263179元”,原告冯某某在下方签署姓名和日期。2020年4月18日,施工员李顺出具《王昆班组计量单》,载明:“5号楼内墙抹灰:1200×11.5×33层=39600平方=455400元,1300㎡一层暂定×33层=42900㎡×11.5,差33层×100=3300×11.5=37950元+455400=493350元”,王坤与被告刘某某在下方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认可截止于2020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总计欠原告冯某某263,1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原告冯某某也没有相关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方认可了原告冯某某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故应当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一建公司、刘某某将5号楼内粉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是否对原告冯某某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方将合同内的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并未对原告冯某某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冯某某主张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外的工程量金额及应退代扣代付金额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签证是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涉及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是工程结算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提出的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均没有被告方的签证,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外的工程量金额。且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对原告冯某某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并未注明原告施工的5号楼的两套样板房内抹灰及弹浆、挂网、打点未包括在已支付工程款内。故在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初步结算后确定的263,179元是否已经扣减另行发包案外人王坤施工的5号楼内粉工程价款的问题。2020年1月1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初步结算,在结算账本中载明了5号楼内粉工程由案外人王坤施工的部分没有算账,即要相应扣减原告冯某某的工程款。原告冯某某辩称此系被告事后添加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王坤于2020年4月19日才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初步结算时就对当时尚未结算的案外人王坤施工的部分予以扣减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原告冯某某亦并未对此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冯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0,171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20年1月1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初步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被告刘某某尚需给原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263,179元,该款项未包括案外人王坤施工完成的5号楼内粉工程,应当予以扣减。2020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王坤的结算单未有原告冯某某的签字认可,但原告冯某某自认案外人王坤对5号楼内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455,400元,对于原告冯某某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将其与2020年1月13日的初步结算结果进行扣减后,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2,221元。被告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原告冯某某主张权利,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对该工程款的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50,2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0,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2,221元。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2,221元;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2元,减半收取计6,651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9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loz1loz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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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