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984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99号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楼梦柯,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央,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淳安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304室、407室、504室、607室、610室共六套房屋属于原告鑫盛公司的财产;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淳安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304室、407室、504室、607室、610室六套房屋的网签《淳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鑫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浙012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鑫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浙0127破7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鑫盛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调查鑫盛公司财产状况。经管理人调查:鑫盛公司将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198号304室、198号407室、198号504室、198号607室、198号610室共6套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网签备案登记在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更名)名下,但至今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的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198号304室、198号407室、198号504室、198号607室、198号610室共6套房屋依法应属于鑫盛公司的财产。

2019年7月24日,管理人向常建公司发送了(2019)鑫盛破管字第10-4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协助配合管理人办理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撤销手续,该《通知书》己于2019年7月25日签收。常建公司收函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协助配合管理人撤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2019年8月15日,常建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是金钱债权,申报的金钱债权金额为5,578,191.80元。

原告认为: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198号304室、198号407室、198号504室、198号607室、198号610室共6套房屋,虽然网签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案涉房屋应为鑫盛公司的财产,故提起诉讼。

被告常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原告为被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在被告债权未获清偿前,被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该六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故不应撤销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鑫盛公司将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198号304室、198号407室、198号504室、198号607室、198号610室共6套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2019年6月2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2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鑫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浙0127破7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鑫盛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核查发现上述六套房屋并未交付,至今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房款,故于2019年7月24日向常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常建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协助管理人撤销上述六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常建公司必须于2019年8月16日前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常建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配合管理人撤销网签备案手续,但于2019年8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工程保证金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认定为常建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之后常建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认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事实表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而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更未变更登记至常建公司名下,故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权利仍归属于鑫盛公司。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鑫盛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网签《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淳安千岛湖镇港口路198号201室、198号304室、198号407室、198号504室、198号607室、198号610室共6套属于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财产。

二、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撤销上述房屋的网签《淳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