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

南宁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林贵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2120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碧湖北路1号南湖碧园亲水园H座九层H0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56365J。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3636547P。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莲花岭41号(贵和山墅营销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051023616T。

法定代表人:卢荣贵,执行董事。

原告南宁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刘立娟,被告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租赁费233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建公司因承建“莲花山御园小区”与**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租用塔吊的规格、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经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确认,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公司共向常建公司供应塔机两台,产生材料款231910元(包含租金、进退场费及吊车费),**公司自愿将材料款下调至220000元。在结算确认的当日,**公司与常建公司、贵和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1.常建公司委托贵和公司代为支付220000元材料款,贵和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2.常建公司承担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一台塔吊的租金13000元;3.常建公司认可贵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为已支付工程款项。常建公司是合同的承租方、贵和公司是项目的业主方,也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二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公司支付材料费220000元及后续租金13000元的义务,但经**公司多方追索而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企查查网站关于常建公司变更企业信息的内容,证明常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常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吊车费补贴说明,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确认常建公司尚欠**公司材料款220000元;4.债务转移协议,证明常建公司与贵和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欠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常建公司答辩称:2016年1月11日常建公司与贵和公司签订了“上林莲花御府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因建设方资金问题造成停工,于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在此之前为了解决已建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与15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由工程实际受益方即贵和公司承担工程施工中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公司与常建公司、贵和公司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22万元债务由贵和公司归还,常建公司不再承担债务责任。**公司明知常建公司已无债务责任,却于2019年12月1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冻结了常建公司广西岑溪项目部资金385748.16元,造成该项目部通过民间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借款月利率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赔偿常建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以冻结款项38574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至该款项解封之日止。

被告常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2.债务转移协议,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贵和公司;3.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公司申请保全,导致了常建公司的损失。

被告贵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公司、常建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贵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建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常建公司因承建贵和公司开发的上林“莲花山御园小区”而与**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常建公司向**公司租赁塔吊,并约定了塔吊的规格、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2017年2月17日,**公司(丙方)、常建公司(乙方)、贵和公司(甲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内容主要有,甲、乙、丙三方已于2017年2月17日友好协商解除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上林莲花山御府工程”(塔吊租赁款)合同,该工程项目部所欠丙方材料款合计22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以上欠款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不再承担债务责任。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租赁费用由乙方宋大良负责壹台塔吊租赁费用13000元支付给丙方。此后,因未取得上述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常建公司与贵和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中已明确常建公司欠**公司的材料款220000元转移给贵和公司负担,贵和公司未履行《债务转移协议》的义务,构成违约,**公司关于贵和公司支付材料款22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债务转移协议》约定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租赁费用13000元由常建公司负担,而常建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该13000元,构成违约,**公司关于常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公司起诉要求常建公司对支付220000元材料款、贵和公司对支付租赁费13000元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协议》虽未对逾期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用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贵和公司、常建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公司造成一定的银行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贵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尚欠材料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和公司清偿尚欠材料款22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常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尚欠租赁费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常建公司清偿尚欠租赁费13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主张常建公司、贵和公司承担其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但《债务转移协议》中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建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其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材料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和公司清偿尚欠材料款22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租赁费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常建公司清偿尚欠租赁费13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南宁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0元,由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保全费2449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2元,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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