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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05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被告:***,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3636547P,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被告书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顺延审限1个月,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被告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082.56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止为18138.83元,之后按年利率3.85%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支付诉讼保全费用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被告常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并因此设立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共同经营工程项目。2017年1月,由被告常建公司中标“江山市坛石镇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投资与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由业主单位支付到被告常建公司以后,由被告***领取并扣除19%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又约定对于第四期开始的工程款按18.5%扣除管理费,而工程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费由原告承担。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保证金93000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2月8日质保期满。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总价为3934837元,经原告向业主单位申请,业主单位先后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93000元支付给被告常建公司。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退还质保金)合计3295976.56元,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109894元(含代原告直接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2940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082.56元,现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且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常建公司,被告***应当将归属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常建公司应当对尚未结算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信息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93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财政拨款审批表、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等材料一组,以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审定为394837元,且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常建公司(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及保证金系2021年4月15日到账)的事实。
三、银行交易信息清单及费用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109894元,其中1294051元系被告***直接代原告支付工资、材料费的事实。
四、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进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原告实际施工,并从中转包获得利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常建公司中标、施工并收取工程款,被告***当时系被告常建公司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代表被告常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常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常建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并由被告常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系被告常建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常建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被告***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仅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便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故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常建公司员工,并由被告常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常建公司中标本案中的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常建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案涉工程系被告常建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被告常建公司指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的相应款项确实已全部支付到被告常建公司账户,被告常建公司确实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常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并不清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承担角色,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是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江山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无法被告***从案涉工程中获得利益。
被告常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被告常建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常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常建公司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因被告***、***、常建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即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数额、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四,被告***、***、常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因原告及被告常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系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2014年1月,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江山分公司,***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9日,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初,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将“江山市坛石镇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工程1标段”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常建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为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2017年1月,被告常建公司与发包方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297780元,并明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合同还对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3000元,并由被告***将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到业主单位。之后,被告***安排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的施工工作。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陆续向被告常建公司拨付七期工程款共计2764473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正式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并约定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由公司按19%的标准扣除管理费,从第四期以后公司按18.5%的标准扣除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且乙方不需要提供材料发票及其他费用,涉案本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顺利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2018年4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8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934837元。2021年3月,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向被告常建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含退还质量保证金)196741.85元。
另查,本案被告常建公司自认,该公司的付款流程为: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需将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相应的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但该公司在收到本案中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全部工程款(含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中100余万元款项用于他处,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被告***。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常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浙0881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常建公司所有的价值在12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对工程资金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等。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系受被告常建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全责负责的管理者,其有权选择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队伍,并对工程资金进行合理的分配。被告***在本案工程中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没有被告常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行为并未超出***作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畴,而且该合同中也明确由“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系代表被告常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常建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已出资出力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86082.56元,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常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常建公司已从业主单位获得的全部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性,原告仅因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便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186082.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1186082.56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8元,减半收取7819元,由被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