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2559号
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3636547P。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照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莲花岭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051023616T。
法定代表人:卢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宁,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卫,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荣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宁、韦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452.8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1452.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林莲花山御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9865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完成了2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工程项目,但因被告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并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实际施工人宋大良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金额为13153122.86元(其中土建为12849940.53元,水电安装为303182.33元)。解除施工合同前,被告承担支付了民工工资6097381元,承担债务(材料费)5064289元,合计承担支付工程款11161670元。根据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1452.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其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991452.86元,但这不是欠款,是待付工程价款。二、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仅向法院提交2017年3月8日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但实际上双方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告提供结算报告,负责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尚未履行其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在2017年3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初审报告完成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原告在十天内提供工程结算总价相等的完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付款。三、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与审计单位核实确认后,把确认总价等额的完税发票开给被告,在未完善施工资料及税票前,被告有权拒付待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默认了。四、从国家税收制度等规定来说,原告必须先开具完税发票被告才能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前置条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1161670元,至今原告尚未给被告一份合法票据。综上,被告认为造成工程款结算待付未支付给原告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结果。原告的行为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原告应当先开具合法票据给被告,被告才能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浙江常山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林莲花山御府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作出《会议纪要》,载明:“一、经甲、乙方确认由甲方负责落实审计单位,审计后报告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于2017年2月22日前提供结算报告给甲方及审计单位。二、乙方所欠的所有材料清单由乙方确认并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共同对所欠的材料商商谈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材料商确认后,甲、乙双方和材料供应商三方办理欠款和债务转让手续,所有材料欠款支付须以工程结算子项为依据并在结算工程款总金额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和结算总价完税发票的款项后由甲方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六、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开始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七、发票在审计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由乙方负责到上林县税务部门开据结算总价的所有发票给甲方。”2月16、17日,原、被告及十几名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告欠案外人的款项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上林莲花山御府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施工所欠(15家材料商)材料款合计506.4289万元,以上欠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再承担债务责任;被告从开工至2017年3月1日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合计609.7381万元,原告承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92天内完成提供,有审计单位提供的初审报告给原告,如果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初审报告给原告,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的决算金额,初审报告完成任务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原告在十天内提供工程结算总价相等的完税发票给被告。等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事项按2017年2月5日及3月8日在***和会议室由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派员完善工程施工资料并开具税票,在此之前其拒付结算余额的工程款项。因原告未开具税票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7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会议纪要》,又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协议》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结果,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会议纪要》《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13153122.86元,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6097381元,支付案外人材料费5064289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161670元,尚欠工程款1991452.86元。被告认可,只是认1991452.86元是待付工程款,而非欠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3153122.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161670元,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91452.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会议纪要》和《协议》的约定,双方在确认审计结算总价后十天内,由原告负责到上林县税务部门开具工程结算总价相等的完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有开具税票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不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452.86元。
然而,《会议纪要》和《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确实没有履行到上林县税务部门开具工程结算总价相等的完税发票给被告的义务。虽然被告未提起反诉,但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原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到上林县税务部门开具工程结算总价相等的,即13153122.86元的完税发票给被告。虽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原告也未履行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义务。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到上林县税务部门开具13153122.86元的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452.8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常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3元,减半收取11361.50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一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