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CK6T5G,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慧,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138858319,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给付工程款59.4万元(诉讼中变更为44.4万元)、违约金10万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睢宁县岚山镇标准化厂房7#、8#、9#、10#、11#楼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单价按照365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支付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建设了8#和11#楼,8#楼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已完工,11#楼在2020年6月底之前已完工。7号楼在2020年5月10日左右开工建设,到7月2日该楼一层的框架已经完工,在进行二层建设的时候,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导致工程于2020年7月2日被迫停工,9号、10号厂房因甲方原因至今未开工。2020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2574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8万元之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39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至目前为止被告方合计已付工程款21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4万元、保证金5万元,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且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故第二被告对所欠款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系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20年9月28日的《还款计划协议》是***代表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作为甲方和***签订的,当时该分公司的公章是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保管、使用,后该公章被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2021年1月15日***起诉时,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共欠其工程款59.4万元,保证金5万元,合计64.4万元,***于2020年10月6日委托我方代为支付案外人挖掘机费用3万元没有扣除,后江苏多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向***支付15万元,合计支付216万元,目前尚欠***46.4万元(包括保证金5万元)。***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我认为该项主张标准过高,我们同意按LPR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发包人是第三被告,实际施工人是赵丹,***和赵丹的关系公司不清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和应付的劳务费用数额公司也不知情,公司也从未和原告办理任何对账手续,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所以原告对被告江苏睿德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睿德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11月12日新岚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岚山镇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新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起诉要求新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新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被告睿德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新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睢宁县岚山镇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睢宁县岚山镇标准化厂房7#、8#、9#、10#、11#楼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单价按照365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支付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妻子庄艳红支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建设了8#和11#楼,8#楼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已完工,11#楼在2020年6月底之前已完工。7号楼在2020年5月10日左右开工建设,到2020年7月2日该楼一层的框架已经完工,在进行二层建设的时候,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导致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停工。9号、10号厂房因甲方原因至今未开工。2020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凌雨升及工地现场负责人孙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2574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8万元之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39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20年9月28日,被告***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协议约定岚山镇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7#、8#、11#楼厂房由***班组施工,目前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班组50万元;***在收到此款后3日内将7#厂房二层钢管拆除并清理干净;一周内全部撤场;2、2020年12月31日,再支付给乙方20万元;3、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具体余款数由***与会计对账付款凭证为准)。甲方承诺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如未如期履行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支付给乙方1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班组中有任何工种的农民工上访、阻工、闹事等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处10万元每次罚款。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名。2020年9月30日,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按约定支付给***50万元,后被告方没有继续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5万元,被告方合计支付213万元。
***于2020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委托被告项目部代为支付案外人挖掘机费用3万元,被告***主张该3万元应当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3万元,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但不能重复扣除。这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0000元(2574000元-2130000元-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被告***借用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睢宁县岚山镇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
庭审中,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庭后提供了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辩解工程转包给了赵丹,还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印章系***个人私刻加盖上的,被告公司并未授权睢宁分公司加盖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意见与***的辩解意见不相符,经法庭询问,从原告起诉至庭审结束,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就是否是***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睢宁县岚山镇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与***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574000元。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辩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案外人赵丹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系结算单及还款协议计划。其辩解《还款计划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知情、系***私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口头提出对公章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20年9月28日,被告***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在2020年9月30日,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撤诉。后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向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0324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后再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却送达不到,在穷尽送达措施后进行公告送达,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庭应诉,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延本案诉讼的情形。从其盖章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长达1年多的期间内,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措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在庭审中又申请鉴定,其行为有悖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作为甲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上盖章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加入,成为债务共同体,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债务加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多万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劳务费及保证金近50万元左右,原告仅主张违约金而没有连同利息一并主张,故该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14000元;
三、被告***、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58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红梅
书 记 员 陈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