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445号
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23090825,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八里钢材市场6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CK6T5G,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宏伟。
被告:凌金柱,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与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公司)、凌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被告凌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9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睢宁县岚山镇杨庄组标准化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供货,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53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12月24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睿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凌金柱辩称,1.凌金柱借用睿德公司的资质在承接睢宁县标准化厂房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和原告签订协议加盖的印章系睿德公司交付凌金柱使用;2.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请法庭依法裁决;3.标准化厂房的工程款均是由发包方拨付给被告睿德公司,凌金柱本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该责任应由睿德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凌金柱是其老板,其是给凌金柱帮忙的,凌金柱合同签名后应将其名字划掉,钢材是凌金柱个人出面购买,用于睿德公司承建的项目,应由睿德公司和凌金柱共同承担钢材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原告天昱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伟的丈夫刘明与被告凌金柱、**协商,形成《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需要货为大约2千吨,工程施工周期为5个月。该工程使用的钢材由甲方供货,总量为2000吨。合同中的钢材包括线材、螺纹钢、圆钢(特种钢)除外。甲方供应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凭乙方要货单为准,具体价格按双方确定的当天市场钢材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上浮三百元整(不含税);乙方应要求甲方在2019年11月30日开始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从送货开始计算,满五百吨结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钢材款,则按第一批钢材进入工地每吨每天加五元计算,直至所有钢材款付清为止;乙方工程封顶,乙方应在工程封顶之后,20天之内付清甲方在工程中所有垫资钢材款,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按每拖延一天总金额千分之三累计计算,作为违约赔偿金,直至所欠钢材款付清为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天昱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徐伟签名,乙方处加盖“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凌金柱签名。
合同签订后,天昱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2020年12月24日,凌金柱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伟钢材款壹佰玖拾伍万叁仟元整(¥1953000)。此钢材用于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山镇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凌金柱2020.12.24号”,被告**签署“证明人:**”字样。2021年6月7日,被告凌金柱在天昱公司出具的一份“睿德欠款明细”明细上签署“同意凌金柱2021.6.7号。”该明细载有供货日期、付款时间、拖欠付款时间、拖欠付款金额、拖欠付款利息、计息方式等,载明“欠货款数额为1953000元。按照睿德公司意向,截止到6月10日利息核算451166元;一、1953000+451166=2404166元;二、按照合同第四条违约金拖欠时间总计554天,554*5元*1213.564=3361572.28元。”当日,被告凌金柱还在1份《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凌金柱购买徐伟钢材,用于岚山镇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经结算尚欠钢材款1953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451166元,合计欠款为2404166元。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凌金柱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404166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5.4%(应为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实际给付情况另行计算)。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凌金柱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偿还。承诺人:凌金柱。2021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供应合同、欠条、欠款明细、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买受主体的问题,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岚实业有限公司杨庄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主要是企业内部在工序和技术资料上加盖,而涉案合同是对外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该章的使用范围并不匹配,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睿德公司买受钢材,显然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凌金柱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认为其仅是介绍人,在凌金柱签名后其本人签名即会被划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与被告凌金柱系涉案钢材的共同买受人。关于涉案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被告凌金柱2021年6月7日在欠款明细和承诺书上认可欠款1953000元及2021年6月10日(承诺书为2021年6月7日,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认定)之前的利息451166元,并同意继续按照年利率15.4%(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天昱公司诉讼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19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经过计算,以此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463674.75元,两者数额大体相当,但被告凌金柱在本案开庭时主张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支持,以19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作为被告凌金柱的共同买受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就其履行部分可与被告凌金柱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53000元及违约金(以19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凌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顾祥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