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某某砼有限公司、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1390号 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438311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CK6T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0K68Y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公司)、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睿德睢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德公司、睿德睢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货款)3283310元及逾期利息131332.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4993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方向被告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供应工程建设所用之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要求、价款支付等事项,同时合同约定每三千方为一结算周期;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灵璧县,如果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对账,截止2021年5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2333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95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货款)328331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付款,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9849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睿德公司、睿德睢宁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在2019年11月27日签订过《销售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和对账人***之间可能存在着私刻公章、制造虚假合同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将***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并依法进行《销售合同》的公章的司法鉴定,也便于法院查明原告与***之间对账的真实性。2、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实际按照***的指示交付要求支付给原告370万元,***本人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诉称尚有3283310元货款未支付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即使《销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也尚不具备结清余款的条件。4、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四条载明“每三千方为一个结算周期”,并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5‰违约金。经统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次货款,每次货款的支付节点均是在未达到三千方的约定付款条件时就提前支付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984993元和律师费980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认可双方买卖事实。涉案工程系睿德公司中标后转卖给被告。案涉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睿德睢宁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送货总量没有异议,但在2021年7月14日之后又支付给原告15万元,合计支付410万元。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偏高,违约金标准应予降低。原告主***费、保费不予认可,且律师费实际仅为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睿德公司中标**组标椎厂房建设项目。2019年11月27日,睿德睢宁分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灵璧县***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施工的**组标椎厂房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C30泵送价格550元/m3,C25泵送价格540元/m3,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每三千方为一结算周期,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甲方5‰违约责任。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合同还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 另查,睿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10月30日,睿德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在**与***施工期间,睿德睢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0万元。2021年7月14日,***与**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截止2021年5月30日,总货款7233310元,已付3950000元,欠货款3283310元。2021年12月31日,睿德睢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5万元。前述睿德睢宁分公司、***共支付410万元,其中***支付40万元,睿德睢宁分公司支付370万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睿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责任;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睿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睿德公司主张原告和***之间可能存在着私刻公章、制造虚假合同的事实,并对案涉销售合同上睿德睢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睿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追加***参与诉讼,***对合同以及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公章系**拿到睢宁分公司加盖,从睿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睿德睢宁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判断,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睿德睢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睿德睢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睿德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睿德睢宁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对睿德公司产生约束力,睿德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主张睿德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每三千方为一结算周期,***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送货单以及结算单均无异议,截止2021年5月30日,结算总货款7233310元,已付39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睿德睢宁分公司又支付给原告15万元,累计支付货款410万元。睿德公司主张结算单中存在两笔官山工地货款共46000元不应支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认可系官山工地货款,故本院对睿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睿德公司应当给付货款3038310元(7233310元-4100000元-46000元)。 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三千方为一结算周期,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甲方5‰违约责任。睿德公司辩称每次货款的支付节点均是在未达到三千方的约定付款条件时就提前支付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睿德公司并未能按结算周期足额支付,且在2021年7月14日结算后只履行了15万元货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984993元,明显过高,综合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4993元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货款3038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3、驳回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81元,由原告灵璧县***砼有限公司负担15503元,被告江苏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