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885号
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清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电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36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为843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武警、姚村供热改造项目投标邀请函》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0日按被告要求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并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未按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必然致使原告产生超期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应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但是当时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期间原告找过被告一次,但并未说明催要保证金。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武警、姚村供热改造项目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对项目工程为太原武警供热站改造项目进行投标,并给原告工程招标书要求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整。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后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及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污水源热泵改造项目,承包*围为中水引退工程,污水处理厂引水口至武警后勤保障基地污水源热泵机组泵坑段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加签证变更;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另查明,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及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污水源热泵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及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污水源热泵改造项目,承包*围为以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对工程*围内的工艺、土建、设备、电气及自动化控制等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和技术服务;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武警、姚村供热改造项目投标邀请函、收据、合同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发出招标要约后,原告按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与总承包方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但被告一直并未退还原告参与投标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签订协议的2016年10月20日后的5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016年10月26日后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铁保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