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3566号
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成公司)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银平、蒲峰,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胡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对工程的总价进行结算。但本案直至2016年1月6日才进行结算,且在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1年开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结算书中却仅有工程的结算总价,未标注已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16865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山西大医院筹备处(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山西大医院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被告承包山西大医院综合医疗大楼三标段工程。2011年3月10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山西大医院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约定的图纸内安装内容分包给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1年开始支付工程款。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确认,结算总价为2103766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0620796元,剩余10416865元未付。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仅有7878元未支付。原、被告均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中有房屋抵顶的款项,但抵顶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070796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明确具体的金额。
庭审中,被告申请被告的山西大医院项目执行经理李向中出庭作证并提供昌陆建筑工程集团组建协议书复印件、昌陆集团运行规范、2012和2015年经营责任书、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5月16日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被告服务费的收据、2016年1月15日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基本户银行账户移交表、2016年1月15日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财务专用章印章移交表、会议纪要、关于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督文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关于山西六建集团与昌陆集团相关工作对接方案回复函复印件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银行账户受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昌陆建筑工程集团下的子公司与被告的分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的混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被告曾属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银行基本户、财务专用章。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山西大医院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银行账户移交表、印章移交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驳回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陆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彩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书 记 员 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