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243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龙,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朱钦伟,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王治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钦伟、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龙,被告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钦伟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8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钦伟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14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利息为2454.51元,总计7601.6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祥水馨苑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水公司”)将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被告双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施工分包给被告朱钦伟,被告朱钦伟雇佣原告对兆和园10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群房及商业网点从事架子工,随后原告于2016年7月份进场,对搭主楼楼梯防护、拆防护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钦伟、***等确认了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全部施工工程量及38700元劳务费。现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到津南区完成施工,被告拖欠劳务费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认为***、朱钦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分包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双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双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朱钦伟订立了劳务合同,与双桥建筑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双桥建筑安装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朱钦伟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兆和园10#、11#、18#、19#、20#楼群房及商业网点处从事架子工及搭主楼楼梯防护、拆防护等计日工工作,2016年11月15日经《兆和园10#、11#、18#、19#、20#楼群房及商业网点架子工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38700元,该结算单经***及现场施工主管曾永福签字后,朱钦伟在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上签字,朱钦伟签字后,该结算单又经复印,***的管理人员吴英俊以及***的配偶张茜在复印件上签字。关于***、朱钦伟、双桥公司的关系,庭审中***称,双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了朱钦伟。双桥公司称其与朱钦伟没有任何关系,其将双桥河镇兆合园10#、11#、18#、19#、20#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与朱钦伟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朱钦伟应按照结算单记载的数额向***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的数额以结算单为准,应为38700元。关于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朱钦伟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由朱钦伟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及双桥公司的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与***及双桥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也未能证实朱钦伟与***之间的关系。***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及双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农民工仅是在施工中提供了劳务,其系因雇佣的法律关系参与施工,而不是一项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于***要求***及双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朱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8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元,由朱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