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发、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878号 原告:**发,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供热公司)、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物业公司)、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海润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和维修费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家人现居住于天津市津南区,该房产系原告还迁安置房。2021年11月1日下午1点左右,安装在原告家主卧的暖气上接口的管道接口突然发生爆裂情况,暖气管道里的热水瞬时间喷涌而出,直冲天花板,然后喷洒到整个房间,不一会儿如柱的水流充满整个房间地面、墙面,造成主卧内的天花板、墙面、家具、床铺、床单、被褥及衣物和紧邻主卧的客厅墙壁因污水喷洒而受污被损。事发突然,原告紧急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了事发时的现场全部状况,联系了负责小区的物业公司--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供暖的供热公司--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和负责小区安装供热设施的安装公司--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派人到现场实地进行了查验。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的师傅也及时将爆裂开的暖气管道接口修复完好并恢复了正常供暖。但在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赔偿以及床铺、墙面、天花板、地面等维修的问题上,三被告却互相推诿,均称没有责任与自己无关。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确定三被告的责任,并维护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 海润供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润供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卧暖气接口的爆裂并非因被告海润供热公司造成,该采暖设备也非被告海润供热公司管理,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第五条“设施维修与管理”第二款约定“乙方的户内供热设施应有乙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的约定“对乙方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维修与更换,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双方对于供热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维修、管理的部分为:1.户外供热设施;2.户内共用设施。原告负责维修、管理的部分为户内的非公有设施。户内共用设施是指穿过每家用户的共用管道,而原告的供热模式是单控,并不会产生共用的供热设施。所以原告取暖设施的管理维修责任并不在被告海润供热公司。 中恒基物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案涉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物业服务,案涉争议发生在私人住宅区域,并非答辩人服务范围。2.答辩人不是案涉采暖设备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综上,答辩人不是运营单位,不是产权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桥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我方是小区施工承包单位,但小区于2013年验收合格入住,并将案涉房屋分配到原告手中,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2021年11月份,早已超过供暖期、保修期的规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根据供热用热条例28条,应该对自家的入户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天津市管理条例49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已经将供热设施移交管理服务单位,因此,我方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发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采暖费收据1张、照片8张、视频光盘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认定;2.**发提交的物业费收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系津南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发还迁安置所得,由双桥建筑公司建设,2013年,该房屋交付**发,后**发入住至今。2021年11月1日13时许,安装在上述房屋内的暖气管道接口发生爆裂,暖气管道中的水喷出,**发室内的墙面等被水喷洒而污染损坏。**发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派出所出警并联系了中恒基物业公司、海润供热公司和双桥建筑公司,海润供热公司的维修人员将暖气管道接口进行了维修后恢复供暖。后**发与上述三家公司协商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8月11日,**发作为用热户、乙方与供热单位、甲方海润供热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点为友和园9-1-703;户外供热设施和乙方的户内共用设施由甲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户内供热设施应有乙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主张的财产损害责任认定问题;二、**发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津南区xx房屋及其供热设施均由双桥建筑公司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案涉房屋于2013年交付**发,暖气设施爆裂发生于2021年,因此该房屋的供热系统(即暖气设施)已过保修期,**发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发主***供热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乙方(即**发)的户内供热设施应由乙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发发生爆裂的暖气设施应为其户内供热设施,并非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设施,海润供热公司并非该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人,不应承担因其损坏爆裂产生的责任,故对**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基物业公司的责任,中恒基物业公司与**发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发房屋内暖气设施并非中恒基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范围,中恒基物业公司亦非**发房屋内暖气设施的产权人及维修义务人,故**发主***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三被告均不应对**发户内暖气设施损坏爆裂承担责任,故**发主张由三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和维修费合计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