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92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173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坐落于双桥河镇××室楼房进行维修,并交付使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偿因被告给原告致案外人漏水造成的损失,维修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双桥河镇东周庄村民,2014年5月,因示范镇拆迁整合,还迁到双桥河镇××楼××室,被告为承包单位,负责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5月,还迁楼房发现质量有问题,卫生间墙体瓷砖脱落,地面出现防水问题,墙体不合格。被告多次承诺维修,但被告未进行修缮,造成案外人202室漏水,案外人诉讼至法院,由津南法院民事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维修费5000元,此损失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此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之诉请。 双桥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该还迁房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诉请错误,案涉房屋2014年即由开发单位交付使用,且原告现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不存在交付问题。假设被告有维修义务,该房屋是2014年入住,距今已经7年,早已超过房屋质保期,不在保修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该房屋原系装修后交付,卫生间墙面铺设瓷砖、安装水管、洗手池等,原告入住后拆掉原来瓷砖,将原来的明管明线均改为隐藏式的,并移动墙体,改变房屋原有结构,我方认为是原告重新装修和移动墙体,改变原来的结构及防水导致楼下漏水,或者是其更换管道设备导致漏水,这些均不是被告造成,也不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楼下维修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该费用是双方调解的结果,并没有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受损价格,也无法证明该受损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因此被告不同意修复及赔偿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照片8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维修记录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周庄村村民,因示范镇拆迁整合,***于2014年5月还迁至津南区。***自称,因该房屋交房时存在质量问题,向物业公司(即“中恒基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称由施工方修,但未讲施工方是谁,后***自备材料,由物业联系的人员进行了重新装修。2014年7月,***将原有地砖拆除,墙面铲除,并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19年8月,***向物业公司申报维修,由***代理人***及案外人***在维修记录单上签字。案外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津南法院起诉,要求***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津南法院调解,***、***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于2022年2月1日前对自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于2022年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津南法院出具(2021)津0112民初8196号调解书。现***向双桥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桥建筑公司认可坐落于津南区房屋由其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桥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房屋进行维修及赔偿损失。本案中,***称坐落于津南区房屋系其还迁所得,双桥建筑公司系该房屋的建设单位,并非***拆迁整合协议的相对方。***虽提交了2019年8月向物业公司的报修记录,但不能证明系双桥建筑公司作了维修承诺。综上,***主张由双桥建筑公司对坐落于津南区房屋进行维修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