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88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双桥公司及被告祥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417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4136.12元(其中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共2162.32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6%计算,共197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祥水公司将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桥公司,双桥公司将该工程第二施工段、第三施工段的施工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外包协议和内墙涂料外包协议,被告***对兆和园10#、11#、18#、19#、20#楼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到津南区从事外墙涂料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施工费用。后于2018年7月21日被告***写了一份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对双桥兆和园18#楼从事外墙涂料施工,人工费用417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是受害方,在双桥这边干活,我的工资也没有拿到。我们干这个活,受益方是双桥公司和祥水公司。
双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砸诉状中陈述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订立劳务合同,原告与双桥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双桥建筑公司已经按照与***签订的相关合同足额支付款项;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桥建筑公司已于天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
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祥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至双桥建筑安装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祥水公司已经足额给付双桥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提交的结算确认单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提交的外墙涂料外包协议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考勤表1份、结算确认单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考勤表及结算确认单涉及多名案外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评判,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诉称,**与***系劳务关系,**按照***要求到津南区从事外墙涂料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施工费用。
2018年7月21日,***签订结算确认单1份,确认**对双桥兆和园18#楼外墙涂料施工,尚欠**人工费41,700元。庭审中***认可尚未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庭审中***与**均认可二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约完成劳务施工,***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要求判令***支付41,7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因对***有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双桥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主张其诉请41,700元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且其提交相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依据其提交的**自身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非农业户籍,因该证据对其不利,系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院认为,主张工资的主体应为农民工自身,而非**作为劳务分包方,如**作为非农民工主体主张农民工工资得到支持,则相对应的剥夺了农民工作为主体向相应义务人要求清偿的权利,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祥水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祥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因***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可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以欠付劳务费4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放弃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劳务费41,7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1,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元(此款原告**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