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津双桥建筑安装公司发放所拖欠的劳务费5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我们在双桥公司所属的兆和园3、4号楼工地建设施工,期间我在项目管理小组负责技术施工,当时因建设资金用量很大,双桥公司承诺在年底才支取部分工资,且承包人**一再承诺不会拖欠项目管理小组工资,由于个人身体原因,我于2017年10月就歇班不再去上班,在此之后到现在,我多次电话找过承包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57,000元,**与***均答应双桥公司只要放款,马上给我结清工资。双桥公司已于2020年放款,由于双桥公司疏于管理,致使我一直未拿到自己的工资,现在我给承包人**与***打电话均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双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桥公司将兆和园3号、4号、5号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本案原告主张的为劳务费用,其与**建立劳务关系,与双桥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双桥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付款说明书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双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聊天记录2张,因未证实聊天对话人员身份,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诉称,**系双桥河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兆和园3、4、5号楼土建工程承包人,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与***建立劳务关系,由***负责兆和园3、4、5号楼土建工程项目管理小组技术施工,期间共欠其劳务费57,000元。庭审中双桥公司认可**系双桥河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兆和园3、4、5号楼土建工程承包人,双桥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 后***与**及案外人***签订《付款说明书》1份,约定:本人***只需**和***二位老总付双桥兆和园3#、4#、5#楼剩余未付工资53,000元整。立此为据,本人拿到工资即时撤诉,若二位老总同意请予此据签字为证。***、**及案外人***在此《付款说明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认为**拖欠其劳务费,可主张**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用。***主张双桥公司系发包方故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判令双桥公司支付其劳务费5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放弃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