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173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桥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劳务工资1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津南区双桥兆和园的工程发包给双桥建筑公司,双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第二施工段(包括兆和园10#、11#等)、第六施工段(包括兆和园18#、19#、20#等)的施工交由案外人***负责,***与***签订了外墙涂料外包和内墙涂料外包协议,***对兆和园10#、11#、18#、19#、20#楼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系***的工人,***与***约定,日工资200元,从事津南区××#楼内墙刮腻子工作,施工完成后,***迟迟不支付***工资。后于2019年11月15日***写了一份结算确认单,确认***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工资,一共1141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诉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双桥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劳务费用,应由其对***的全部诉请承担清偿责任。双桥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作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未将内外涂料费用支付给***,***与***均未取得费用,***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承担。
双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请,***诉状中的诉请为劳务费用,其与***订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与双桥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桥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至案外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双桥建筑公司对***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20)津011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及双桥建筑公司对***提交的(2020)津02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2执2326号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对双桥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津02民终54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人员花名册、人员考勤及工资明细表、***确认的四份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人员花名册、考勤及工资表明细、***出具的结算单,***均无异议,现***与***系劳务关系,***系按照***的要求从事劳务工作,故该份结算单可以证实***尚欠***劳务费114100元;2、***提交的双桥兆和园油工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结合(2020)津02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案外人***于2019年8月20日为***出具了工程量价款结算确认单;3、***提交的施工结算单(2019年12月15日,***签字),因其无法提交该结算单原件,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提交的照片,未显示位置及时间,无法证实系对涉案工程的后续维修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双桥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桥建筑公司系双桥河示***镇农民安置用房二期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的总包方,二标的施工范围包括兆和园10#楼等工程,三标段的施工范围包括18#楼等工程。2017年6月30日,双桥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就兆和园第二施工段、第六施工段(包括兆和园18#楼等)的施工内容、范围及造价,签署承包定价确认单。2017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内墙涂料外表协议、外墙涂料外包协议,约定由***对10#、11#、18#、19#、20#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内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与***系劳务关系,***按照***要求到津南区××#楼从事内墙刮腻子、油漆工作。施工完成后,2019年11月15日,***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于2017年3月份-2019年10份从事双桥兆和园18#楼内墙刮腻子油工,劳务费为114100元。庭审中***及***均认可上述劳务费114100元还包括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用。现上述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系口头约定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约完成劳务施工,***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要求判令***支付1141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规定由双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与双桥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主张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系行政法规,但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不能以该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劳务费1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